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28823号
原告:百事德机械(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谢维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全中,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百事德机械(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德公司)与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德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事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全中,桑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事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桑德公司给付百事德公司货款2918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18100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22日止;以2918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桑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百事德公司和桑德公司自2015年开始发生合同关系。桑德公司至百事德公司递交起诉状之日,尚欠百事德公司货款3318100元;诉讼过程中,桑德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23日分两次共计向百事德公司付款40万元,至今尚欠2918100元未给付。双方合同中约定,桑德公司应于设备调试验收后满12个月时支付全部货款,因百事德公司最后一次调试验收日期为2019年3月24日,故桑德公司应自2020年3月24日起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桑德公司辩称,认可百事德公司陈述的合同履行情况及欠款数额,但桑德公司与百事德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故不同意向百事德公司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至2018年,百事德公司与桑德公司签订多份采购合同,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最后一期货款应在货到现场18个月或设备安全运行之日起12个月。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上述合同中,最后一批设备的最后一次调试时间为2019年3月24日。
经百事德公司与桑德公司对账,截至百事德公司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前,桑德公司共计欠付百事德公司货款33181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桑德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23日,分两次共计向百事德公司付款40万元,余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百事德公司与桑德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百事德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桑德公司供货并进行设备调试,有权要求桑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货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进行合理主张。百事德公司与桑德公司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但对于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故百事德有权自满足付款条件之次日起,要求桑德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对于百事德公司要求桑德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百事德机械(江苏)有限公司货款2918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18100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22日止;以2918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73元,由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 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 帅
书 记 员 福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