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13744号
原告:百事德机械(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保科技工业园永安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07993184F。
法定代表人:谢维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全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良,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国泰清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58号湖南麓谷信息港1009房14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LTKYK6J。
法定代表人:金玉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百事德机械(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德公司)与被告湖南国泰清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事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全中、钱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事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泰公司支付货款119400元;2、判令国泰公司承担该款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由国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百事德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以119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与国泰公司于2017年11月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总金额为298500元,其公司按约履行了发货义务,国泰公司仅支付了60%货款,按约国泰公司应于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百事德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设备买卖(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国泰公司为湖北咸宁永安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项目向百事德公司购买型号为BK9020-90kw的三叶罗茨风机3台(单价为72800元/台)、BK9020用的隔音罩3套(单价为24200元/套)设备,包括运保费7500元在内,合计298500元。合同就付款方式约定为,1、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百事德公司)向甲方(国泰公司)开具合同价款30%增值税专用发票,国泰公司向百事德公司支付合同款30%的预付款,合计89550元;2、百事德公司全部设备制造完毕运往国泰公司指定交货地点前,百事德公司开具合同价款30%增值税专用发票,国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发货款,合计89550元;3、百事德公司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国泰公司和业主组织的验收合格后,百事德公司开具合同价款35%增值税专用发票,国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的货款,但最长不超过发货之日起3个月,合计104475元;4、质保期结束后10日内,国泰公司支付款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合计14925元。合同还约定,设备保修期为货到现场18个月或项目整体验收合格12个月,先到为准,验收合同自双方共同签署《验收单》次日起算。
2017年12月22日,百事德公司出具发货单,载明发送三叶罗茨风机一台,收货人处有王涛签名。2018年1月25日,百事德公司出具发货清单,载明发送BK9020罗茨风机2台,BK9020用配套风机罩3套,收货人处有王涛签名。2018年2月27日,百事德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98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快递邮寄给国泰公司。
上述事实,有设备买卖(采购)合同、发货单、发货清单、邮寄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百事德公司提交核算项目明细账一份,载明其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发货金额为72800元,2018年1月31日发货金额为225700元,发货总金额为298500元;国泰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付款89550元,2018年1月29日付款89550元,共计支付179100元,结欠金额119400元。百事德公司陈述,收货单上的收货人王涛是国泰公司在工地现场的委托收货人,第二批货物到货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
本院认为,案涉设备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案涉买卖合同、发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百事德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发货及开票义务。根据百事德公司陈述,最后一批货到现场为2018年1月31日,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约定,货到现场18个月后即2019年7月31日案涉设备的质保期满,质保期满后10日内国泰公司应当付清全部货款。故国泰公司应于2019年8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百事德公司认可国泰公司已经支付了179100元,国泰公司仍应支付119400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百事德公司要求国泰公司支付货款1194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国泰清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百事德机械(江苏)有限公司货款1194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195元,合计2654元,由国泰公司负担。百事德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国泰公司直接向其公司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国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百事德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 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葛桑桑
书 记 员 宋浣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