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商初字第0072号
原告百事德机械(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中国宜兴环科园内。
法定代表人谢维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一一,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小营村。
法定代表人金哲松,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延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爱丹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廉京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759号。
法定代表人姜虎权,延吉市市长。
原告百事德机械(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德公司)诉被告延吉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公司)、延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延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吉市政府)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事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一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污水公司、水务公司、延吉市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事德公司诉称:2012年8月9日,污水公司接受延吉市政府的委托,与百事德公司签订《吉林省延吉市朝阳污水处理厂项目(二标段)投融资建设协议》(以下简称《投融资建设协议》),约定百事德公司应负责项目投融资、建设和移交,污水公司应及时接受项目移交并足额支付回购资金;百事德公司可以为项目融资,凭污水公司同意为贷款人办理其收费权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质抵押登记的手续,向贷款人贷款;该协议自污水公司和百事德公司提供包括污水公司同意为贷款人办理其收费权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质抵押登记的承诺函以及收费权文件和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所有权证原件等附件之日起生效。同年12月12日,污水公司在延吉市政府出台专题会议纪要承诺借款由市财政偿还的情况下、与百事德公司、水务公司签订《专门用途借款合同》,约定污水公司向百事德公司借款3000万元,分三期归还,每一期借款的归还时间与《投融资建设协议》约定的每一期回购款的支付时间一致;水务公司为污水公司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污水公司未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并在承诺一个月内不完成则百事德公司可解除《投融资建设协议》的情况下,仍未按期完成,致百事德公司发函解除《投融资建设协议》、要求污水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得到污水公司回函认可。与此同时,污水公司以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延国用他项(2013)第24019900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向百事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8月5日,污水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决:1、污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百事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以及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对污水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百事德公司有权以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延国用他项(2013)第24019900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3、水务公司、延吉市政府对污水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污水公司、水务公司、延吉市政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延吉市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延吉市政府作为项目的回购主体,决定由污水公司作为我方全权代理人,就延吉市朝阳污水处理厂项目以投资建设-转让模式(即BT模式)进行建设事宜与百事德公司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情,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同年8月9日,污水公司与百事德公司签订《投融资建设协议》,载明“本协议由延吉市政府授权污水公司和百事德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签署”;“在遵循本协议规定之前提下,百事德公司应:(1)在建设期内自行承担费用和风险,负责进行项目的投融资、建设和移交;(2)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等项目所借款项;(3)根据第14条将项目移交给污水公司或其指定机构……”;“在遵循本协议规定之前提下,污水公司应:……(4)根据第14条及时接受项目经营权的移交;(5)及时、足额地支付回购资金……”;“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且污水公司同意,百事德公司可以为本项目融资之目的,凭本协议和污水公司同意向贷款人办理其收费权质押和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抵押登记的手续,向贷款人贷款。污水公司承诺将按照贷款人的相关要求办理所有质押和抵押登记手续。当污水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回购款时,百事德公司或贷款人可以根据适用法律、本协议及融资文件行使质押或抵押等担保权益”;“本协议自污水公司和百事德公司已全部按本协议附件清单要求提供了经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共同确认的附件之日起生效”;“附件清单:……5、关于同意将污水公司收费权质押以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向金融机构办理质押和抵押的承诺函,以及质押文件的原件(收费权文件以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同年8月9日,污水公司与百事德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污水公司依据延吉市政府授权,和百事德公司经过友好协商,双方一致自愿就《投融资建设协议》中有关借款等事项达成补充协议如下:……污水公司依据延吉市政府授权与百事德公司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基本原则为:百事德公司出借给污水公司3000万元,用于延吉市政府支付延吉市朝阳污水处理项目的土地费等与项目有关的费用。借款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污水公司与百事德公司签订的《投融资建设协议》中约定的最后一期回购款支付之日止;《借款合同》在合同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借款在合同生效且收到污水公司收款收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同年11月12日,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北京中拓百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延吉市朝阳污水处理项目投融资建设协议>的协议》,约定解除双方此前签订的《延吉市朝阳污水处理项目投融资建设协议》,就中拓公司前期投入的1627.95万元,于30日内偿还本金及回报2392.66万元。
2012年12月3日,延吉市政府办公室出具“研究延吉市朝阳污水处理工程借款资金使用方案”《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载明“污水公司为延吉市朝阳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向百事德公司借款3000万元,通过市融资平台[延吉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支付已发生的费用2393万元及应付工程款607万元。此借款由市财政负责偿还”。同年12月12日,污水公司与百事德公司、水务公司签订《专门用途借款合同》,约定:1、污水公司向百事德公司借款3000万元用于支付“延吉市朝阳污水处理项目土地费等与该项目有关的费用”;百事德公司在合同生效且收到污水公司收款收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借款通过延吉市政府融资平台(投资公司)汇付污水公司;污水公司分三期归还借款,每一期借款的归还时间与《投融资建设协议》约定的每一期回购款的支付时间一致,但每一期归还不得低于借款总额的三分之一。2、水务公司为污水公司前述借款及借款所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前述借款全部归还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水务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载明水务公司全体董事(包括污水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哲松)于2012年12月11日召开董事会会议,一致同意水务公司为污水公司在《专门用途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借款所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12月18日,污水公司向百事德公司出具《公函》,称“根据《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精神,由投资公司履行300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融资平台工作,请贵公司将我公司所借3000万元款项转入以下开户银行账号内,……。投资公司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延边分行营业部,银行账号:271211601018000068775”;投资公司在《公函》上盖章,确认“同意公函内容,接收上述委托和款项”。同年12月19日,投资公司向百事德公司出具收到借款3000万元的收据。同年12月21日,百事德公司向投资公司前述账户汇款3000万元。2014年8月5日,投资公司向百事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
2012年11月20日,污水公司向百事德公司出具《承诺函》(以下称《承诺函一》),承诺根据《投融资建设协议》,同意将污水公司所有的污水处理收费权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在百事德公司向金融机构办理融资事宜时依照金融机构的要求办理相关的质押登记和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6日,污水公司与百事德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由污水公司以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延国用他项(2013)第24019900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向百事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8月8日,污水公司向百事德公司出具《承诺函》(以下称《承诺函二》),载明“根据我们双方签订的《投融资建设协议》规定,该协议自双方按协议附件清单要求全部提供经双方授权代表签署确认的附件之日起生效,现因房产证原件未提交,而使BT协议不能生效。我公司承诺在一个月内完成房产登记手续和完成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期完成,贵公司可以立即停止BT项目,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违约责任全部由我公司承担”。2013年9月13日,百事德公司向污水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至今,我公司未收到你公司用于抵押登记的房产证。根据双方的协议和你公司的《承诺函》,对照《合同法》规定,现通知如下:一、自2013年9月13日起,解除我公司与你公司签订的《投融资建设协议》。二、请你公司在2013年9月20日前用银行汇款形式归还我公司的3000万元借款,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归还日的借款利息和相关的违约金”。2013年10月15日,污水公司向百事德公司发送《回复函》,确认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已上报延吉市政府,还款期限待延吉市政府研究后答复。
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投融资建设协议》、《补充协议》、《关于解除<延吉市朝阳污水处理项目投融资建设协议>的协议》、《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专门用途借款合同》、董事会决议、《公函》、收据、转账凭证、《承诺函一》、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承诺函二》、《解除合同通知书》、《回复函》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诉讼中,百事德公司认可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延国用他项(2013)第24019900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系为污水公司在《投融资建设协议》项下的回购款向百事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企业借贷合同,系污水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延吉市政府的授权范围内,与百事德公司订立的合同;百事德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污水公司与延吉市政府之间的代理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合同直接约束延吉市政府和百事德公司,故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以及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体,应为延吉市政府而非污水公司。
对前述债权,百事德公司要求以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延国用他项(2013)第24019900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该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未标注该土地使用权担保的是哪笔债权,而百事德公司认可该土地使用权担保的是污水公司在《投融资建设协议》项下的回购款而非在《专门用途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故本院对百事德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水务公司经董事会决议为污水公司在《专门用途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借款所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水务公司董事会成员金哲松(兼任污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董事会会议表决的情况;《专门用途借款合同》明确标注与《投融资建设协议》之间的牵连关系,而《投融资建设协议》明确载明该协议系由延吉市政府授权污水公司与百事德公司签订的情况;以及水务公司未到庭抗辩的情况,可判断水务公司对《专门用途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归属于延吉市政府是明知的。故水务公司应为延吉市政府前述还本付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延吉市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百事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以及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水务公司应对延吉市政府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百事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050元,由延吉市政府承担,由水务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晓燕
审判员 贾建中
审判员 牛兆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迪金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