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三禾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三禾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昊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4民初3689号
原告:安徽三禾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号**华山庄**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5458343U(1-2)。
法定代表人:张子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强,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昊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侧鸿基国际广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7383709M。
法定代表人:陈向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薇薇,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三禾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一公司)与被告合肥昊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广宇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禾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强,被告昊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增、王薇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禾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0000元,违约金15000元,合计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陆续支付货款671000元,剩余货款5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三禾一公司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2、《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单。
被告昊邦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显失公平,关于免责条款无效,请求撤销。同意支付尚欠货款50000元,但购销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原告存在供货延迟情况,对于我方项目的交付、验收、收款产生不利影响。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昊邦公司与三禾一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供方三禾一公司,需方昊邦公司,项目名称阜阳师范学院校园网建设项目;详细设备清单见合同附件,合同总金额721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30%货款,余款在货到后30天内付清;违约责任:因厂家不能供货导致供方不能按期交货的,不视为供方违约;供方未按期交货的,每日按未履行部分的0.3%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需方未按期付款的,应每日按未能履行部分的0.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等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三禾一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按购销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昊邦公司供应了产品设备。昊邦公司已按约定支付货款671000元,尚欠货款50000未付。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三禾一公司提交的证据1-2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昊邦公司与三禾一公司订立了产品设备购销合同,其基本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三禾一公司亦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产品设备,昊邦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0000元未付,故三禾一公司有权请求支付尚欠货款。双方约定需方按未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应予适当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昊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三禾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2日起,以尚欠货款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支付至所欠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三禾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合肥昊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宇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巴 青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