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8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三禾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183号九华山庄2幢902。
法定代表人:章子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浩,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恒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财富广场首座2308-2309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斌,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三禾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恒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7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禾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恒生公司支付三禾一公司律师费10521元。事实和理由:三禾一公司与恒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且一审中三禾一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原审仅判决2501.04元律师费,数额明显过低,请求二审按照《安徽律师收费标注-皖价服(2016)13号》文件的规定以及安徽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改判恒生公司支付三禾一公司律师费10521元。
被上诉人恒生公司辩称:恒生公司拖欠货款虽然属实,但三禾一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已超出了正常范围。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禾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恒生公司支付合同一剩余货款90000元、违约金10880元及合同二货款33600元、违约金3046元,共计137526元;2、恒生公司承担律师费25000元;3、恒生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禾一公司与恒生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和2017年2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由三禾一公司向恒生公司提供MS2500G2-25S控制器模块、MS2500G2-12S/25S通用组件及硬盘组件等电气设备,并对产品编码、型号定义、数量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分别为120000元和33600元;合同约定需方在货到后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且需承担因违约给供方造成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收回货物的运费、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及其他费用、损失等。二份购销合同上均加盖三禾一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恒生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三禾一公司按约向恒生公司供应MS2500G2-25S控制器模块、MS2500G2-12S/25S通用组件及硬盘组件等电气设备,恒生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16日和2017年2月26日向三禾一公司出具了书面货物签收单,货物签收单中货物签收内容记载货物包装完整、货物规格数量正确,货物交付明细表中注明供货产品金额分别为120000元、33600元,二份货物签收单上均加盖恒生公司合同专用章。2017年8月3日,恒生公司向三禾一公司转账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123600元未予支付。
一审另查明:恒生公司系宿州市泗县人民医院信息化建设项目承建单位,向三禾一公司购买电气设备全部用于该承建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三禾一公司与恒生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电气设备购销达成书面协议,对合同标的、数量、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加盖了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三禾一公司按约向恒生公司提供电气设备,并得到恒生公司书面确认,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而恒生公司在收到电气设备并确认无误后,未能按约履行给付全部货款义务,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偿付三禾一公司下欠电气设备款并赔偿其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关于违约金部分,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三禾一公司主张此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合同中约定未履行货款每日按5%比例过高,三禾一公司亦已认可并变更诉请比例,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从合同确定的最后付款日之次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3日止。关于律师费部分,依照合同约定,三禾一公司主张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律师费数额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数额合理,应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案件难易程度并参照安徽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确定,即以1000元为基数,加上诉讼标的额超出10万元部分的4%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恒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禾一公司剩余货款123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和期限:合同一货款9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8月3日;合同二货款336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8月3日);二、恒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禾一公司律师费2501.04元。案件受理费3552元,减半收取1776元,由恒生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律师费的数额受案件标的、复杂程度与行业惯例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原审中三禾一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依据安徽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结合本案的基本情况确定的律师费未超出正常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三禾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安徽三禾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薄 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