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三禾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三禾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恒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11民初7039号
原告:安徽三禾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183号九华山庄2幢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5458343U(1-2)。
法定代表人:章子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凤,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浩,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财富广场首座2308-2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4951088A(1-1)。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之龙,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斌,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三禾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一公司)诉被告安徽恒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朝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禾一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明浩,被告恒生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之龙、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禾一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第一份购销合同(下称“合同一”),合同金额为120000元;2017年2月24日签订第二份购销合同(下称“合同二”),合同金额为336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在合同一货到签收后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需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收回货物的运费、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及其他费用、损失等。另外双方约定,如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供货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供货,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26日对两笔货物完成了签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3月18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共计153600元,但是,被告却迟迟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无功而返,直至2017年8月3日,被告才首次付给原告3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延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考虑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以民间借贷的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2017年8月3日,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共计13926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合同一剩余货款90000元、违约金10880元及合同二货款33600元、违约金3046元,本项共计137526元;二、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0元;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恒生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600元。但是原告诉讼请求中违约金及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法庭予以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和2017年2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MS2500G2-25S控制器模块、MS2500G2-12S/25S通用组件及硬盘组件等电气设备,并对产品编码、型号定义、数量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分别为120000元和33600元;合同约定需方在货到后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且需承担因违约给供方造成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收回货物的运费、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及其他费用、损失等。二份购销合同上均加盖“安徽三禾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安徽恒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MS2500G2-25S控制器模块、MS2500G2-12S/25S通用组件及硬盘组件等电气设备,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16日和2017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货物签收单,货物签收单中货物签收内容记载货物包装完整、货物规格数量正确,货物交付明细表中注明供货产品金额分别为120000元、33600元,二份货物签收单上均加盖“安徽恒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7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123600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系宿州市泗县人民医院信息化建设项目承建单位,向原告购买电气设备全部用于该承建项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含设备清单)、货物签收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电气设备购销达成书面协议,对合同标的、数量、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加盖了双方的合同专用印章,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电气设备,并得到被告书面确认,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在收到电气设备并确认无误后,未能按约履行给付全部货款义务,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偿付原告下欠电气设备款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关于违约金部分。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此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合同中约定未履行货款每日按5%比例过高,庭审中原告亦已认可并变更诉请比例,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从合同确定的最后付款日之次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8月3日止。关于律师费部分。原告因被告违约提起民事诉讼而产生律师费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此项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律师费数额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数额合理,应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案件难易程度并参照安徽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确定,即以1000元为基数,加上诉讼标的额超出10万元部分的4%进行计算。被告关于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之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之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恒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三禾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23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和期限:合同一货款9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8月3日;合同二货款336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8月3日);
二、被告安徽恒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三禾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2501.0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2元,减半收取1776元,由被告安徽恒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朝保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梦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