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7123号
原告:***办公伙伴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曾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珍,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杨,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宏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苑路科兴科学园****。
法定代表人:杨忠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办公伙伴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宏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杨,宏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宏锐公司向***公司返还货款9384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9384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宏锐公司就已发货部分对应货款786600元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宏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6日,***公司与宏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向宏锐公司采购5000个“小柑人体医用测温仪ZG-H01”,货款合计172500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10日。合同签订后,***公司已向宏锐公司支付货款1725000元,宏锐公司仅交付了2280个测温仪,剩余2720个测温仪未交付。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终止采购合同,但宏锐公司未将未交货部分对应货款938400元返还。***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提起诉讼。
宏锐公司辩称,1.***公司所诉未交付的2720个测温仪中,有1000个系双方商议后更改了交货时间,但2020年3月19日产品到达***公司时,***公司拒绝收货,系***公司违约,才导致了纠纷发生。对***公司关于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宏锐公司认为应扣除1000台测温仪的价款345000元,其余货款认可退还。2.***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3.增值税专用发票受发票管理办法调整,***公司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宏锐公司所举微信聊天截图系打印件,未提供原始证据核对,且截图内容也未反映***公司同意延期交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宏锐公司所举《3月19日***公司额温枪发货快递明细》系其单方制作材料,无对应的邮寄单佐证;所举物流信息截图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截图内容未反映发件人、收件人、快件内容、签收情况等信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6日,***公司(甲方,需方)与宏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采购合同》,主要约定:货物为小柑人体医用测温仪ZG-H01,含税单价345元,数量5000个,合计金额1725000元,总价中含13%专票;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余下货款于乙方发货前付清;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全部货款后次日内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时间自3月9日起至3月10日共计交付5000台;甲方对公付款后,如因乙方自身其他任何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乙方应当当日内退还甲方所有货款,逾期退还将承担不低于每天1%的违约金。
2020年3月6日和3月10日,***公司向合同约定的宏锐公司对公账户支付货款共计1725000元。
2020年3月16日,***公司向宏锐公司发送《催货函》载明:贵司应当在3月10日内向我司交付5000个测温仪,至今已逾期6天,贵司还差2720个测温仪未安排顺丰快递发出,请贵司今日内将逾期交付的测温仪航空快递发出。
2020年3月18日,***公司向宏锐公司发送《终止协议函告》载明:贵方已逾期7日已违约,我方即刻终止协议,并要求你方在今日内将剩余测温仪2720个合计货款938400元退回我方。
2020年3月24日,***公司委托中豪律师事务所向宏锐公司发送《律师函》,再次要求宏锐公司退还货款938400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宏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采购合同》约定宏锐公司应于2020年3月10日前向***公司交付测温仪5000个,但截止当月16日,宏锐公司尚有2720个测温仪未交付,且经***公司催促,剩余测温仪仍未发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向宏锐公司发送了《终止协议函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案涉《采购合同》已于2020年3月18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交付的测温仪的价款,***公司有权主张返还。宏锐公司辩称有1000个测温仪双方商议后更改了交货时间且***公司拒绝收货,但宏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认定,***公司要求宏锐公司返还货款938400元(2720个×3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向宏锐公司发送《终止协议函告》解除合同并要求退款,宏锐公司逾期退款已构成违约,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公司有权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3月19日起主张违约金。但每天1%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在***公司未就更多损失举证的情况下,对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以938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20年3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返还之日止。
关于发票。《采购合同》约定总价中含13%专票,宏锐公司在收到***公司全部货款后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为786600元(2280个×345元),***公司要求宏锐公司开具数额为786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宏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办公伙伴成都有限公司货款9384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38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20年3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返还之日止);
二、深圳市宏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办公伙伴成都有限公司开具数额为786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办公伙伴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深圳市宏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8元,由深圳市宏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