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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淄博昌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03民初783号之一 原告: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66号3号楼1604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淄博昌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烟厂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惠州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龙海××路××号××营销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宏华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道新保辉大厦14楼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广东博海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州大道江北段110号八方新越大楼25层02号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淄博金田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创智谷B3座3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昌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宏华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博海环境有限公司、淄博金田农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 原告青岛**商贸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74,136.25元及利息(以274,136.2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1日,被告一通过背书转让,将出票人为被告二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274,136.25元的汇票交给原告。票据到期日原告进行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2021年7月,该汇票经依次经被告三、四、五背书转让,但该汇票到期原告至今未收到该票据款项。 惠州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惠州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为惠州大亚湾西区龙海××路××号××营销中心一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申请本案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青岛**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的五被告当中,淄博昌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惠州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惠州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惠州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磊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