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居友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汉尔森防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东昌金属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1民初3472号
原告:辽宁***防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崔玉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律师。
被告:沈阳东昌金属产业园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刘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倩,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龙,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袁卫东,男
。
第三人:沈阳居友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亚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辽宁***防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与被告沈阳东昌金属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
司)、第三人袁卫东、第三人沈阳居友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
下简称居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
月7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
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
11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李新,被告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倩、滕龙。
第三人袁卫东,第三人居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雪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
程款1,310,1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从2018年
10月10日起算,按工程款1,310,100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
期贷款利率的1.3倍);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保全
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
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产业园位于苏家屯区米
的雨污排、给水、消防及道路等工程内容。开工时间:2017年8
月15日,工期60天。原告依约按期完成了各项工程任务,被告
于2017年9月9日对给水、排水、消防分项进行竣工验收,结果
是各项达标合格。2017年10月20日,道路完工。2017年11月7日
对道路进行验收,结果为达标合格。根据双方《工程承包合
同》有关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第4-5项内容,工程竣工后,经验
收,支付总工程款的85%,之后三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
原告多次催款,2018年10月9日,双方达成以房抵款协议书,被
告进一步确认,截止2018年9月28日尚欠工程款1,041,014元。
被告以坐落于辽阳市白塔区建
筑面积130.5平方米房屋及车库1071号抵付工程款,合计
1,310,100元。原告2018年10月1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沈阳重
工支行账号转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敏269,086元,以履行此抵款
协议。但实际上,被告以房抵款的房屋已另卖他人并办理了产
权转移,被告以房抵款已无法实现,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原告
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东昌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虽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
双方后来又于2019年10月9日、10月15日分别签订了《以房抵款
协议书》、《三方抵债确认书》进行债权债务处分,公司与原
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不再是
公司的债权人,原告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张晨,原合同债务承担
采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履行,履行义务人袁卫东将辽宁建发房地
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房产转让给张晨,张晨于2018年10
月13日与辽宁建发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签订了《预
定商品房协议书》,此协议已经注明付款100%。债权债务已经
转让,权利义务相对应全部转移。原告是法人单位,无权替案
外人张晨表达、行使权利。张晨签订购房合同后,房屋发生任
何争议,应向开发商主张。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签订
《工程承包合同》后,其他协议已经约定如何抵销债务,本案
原告无权再主张工程款,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经过修
复,2018年6月末才实际完工。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
担。
袁卫东、居友公司辩称,当时有三方协议,辽阳同升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我工程款,用案涉房屋抵顶给我。我购买东
昌公司的房屋,欠东昌公司购房款。东昌公司又欠付原告工程
款。三方签订了协议,原告同意自主定价,在这过程中与辽阳
同升售楼处沟通过达成一致,委托辽阳同升代卖房子,钱由买
方房主交给售楼处,售楼处将钱打给袁卫东,袁卫东再打给原
告,但是履行过程中,辽阳同升款没有到位,没有打给我,我
就没给原告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
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工程名称为沈阳东昌
金属产业园一期厂区道路及雨排水管道工程、沈阳东昌金属产
业园一期二标段外网、道路施工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
件2份,东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竣工结算确认
单》复印件,东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
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复印件,东昌公司与袁
卫东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复印件,居友公司出具的《房
屋转抵购房款说明》复印件,案外人张晨与辽宁建发房地产开
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预订商品房协议书》复印件,东
昌公司与***公司、袁卫东签订的《三方抵债确认书》复印
件,***公司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东昌公司与***公
司、袁卫东、居友公司出具的《说明》复印件,辽宁建发地产
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辽阳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友
公司签订的《确认书》复印件,辽宁建发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
限公司与居友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公司向本院提交分部(分项)竣工验收单复印件
4份,用以证明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建设单
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公司施工的给水、排水、消
防、道路进行了竣工验收,结论是符合设计要求,验收合格。
东昌公司质证称,验收单位处没有盖单位章,并且公司发现施
工质量不合格,原告在2018年6月4日又重新施工。经本院询
问,东昌公司自认上述验收单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处的赵春为
其公司员工,东昌公司未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并对其
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
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2.***公司向本院提交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9)
辽10**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辽阳同升房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居友公司工程款经法院确认,此工程款即
为之前辽阳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给居友公司包含涉案
房屋,该房屋居友公司已没有支配权,故三方抵顶协议无法实
现没有法律效力。东昌公司质证称,对判决有异议,判决没有
写明涉案房屋归属,三方协议已经签订并合法有效,判决看不
出关联性。经查,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确曾作出(2019)辽
1002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但在当事人上诉后,辽阳市中级
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0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对原审裁
判结果进行了改判,仅判令辽阳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
居友公司工程款5,261,595元,但***公司未能再提供证据
证明上述裁判结果与涉案房屋及车库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仅对
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3.***公司向本院提交商品房销售合同复印件,用以证
明用以抵顶的涉案房屋已由他人购买,三方协议无效。东昌公
司质证称,证据照片不具有真实性,合同写明了36栋1-3-6号
房屋与抵顶的房屋不一致,这份证据没有提到车库的归属,也
无法证明办理了预售登记和已经过户他人,并且从第三人答辩
看,原告及张晨是同意开发公司转让给他人的。本院认为,因
该份证据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
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
2015年7月2日,东昌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
合同》,东昌公司将沈阳东昌金属产业园一期厂区道路及雨排
水管道工程发包给承包单位***公司施工。2017年8月14
日,东昌公司与***公司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将
沈阳东昌金属产业园一期二标段外网、道路施工工程发包给汉
尔森公司施工。2018年1月13日,东昌公司与***公司对
沈阳东昌产业园一期外网道路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总计
金额为2,923,278.2元。2018年10月9日,东昌公司与汉尔
森公司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书》,案外人张晨在协议书上项
目负责人处签字。东昌公司在协议书中表示,截至2018年9
月28日,东昌公司仍欠***公司上述两份《工程承包合同》
工程款1,041,014元,将以房抵款的方式抵付***公司,具
体内容为:坐落于辽阳市白塔区单
元3-2号,建筑面积130.5平方米的房屋抵付工程款
1,070,100元;车库1071号抵付工程款240,000元;共计
1,310,100元。***公司将东昌公司以房抵付多余的工程款
269,086元一次性支付东昌公司。协议生效后,东昌公司协助
***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8年10月10日,汉尔
森公司通过张晨向东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敏支付了东昌公司
抵付多余的工程款269,086元。
在东昌公司与***公司协商以房屋及车库抵付工程款的
期间,东昌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与本案第三人袁卫东也签
订了一份《以房抵款协议书》,袁卫东在协议中表示,将以案
外人辽宁建发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同升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抵付其工程款的商品房及车库,抵付其因购买东昌
公司工业厂房而欠付的购房款,具体内容为:坐落于辽阳市白
塔区建发枫丹名邸小区36号楼1单元3-2号,建筑面积130.5
平方米,抵付购房款942,303.5元;38号楼1单元4-7号,建
筑面积140.81平方米,抵付购房款1,027,409.35元;19号楼
2单元2-14号,建筑面积140.81平方米,抵付购房款
1,003,950.4元;车库670号,抵付购房款230,000元;车库
1153号,抵付购房款230,000元;车库1071号,抵付购房款
240,000元;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路56-18号幸福温泉小镇1-5-3
号,建筑面积57.57平方米,抵付购房款222,157元。袁卫东
以商品房及车库抵付东昌公司购房款共计3,895,820.25元。袁
卫东协助东昌公司(或东昌公司指定的人员)办理商品房及车
库产权登记手续,待登记手续办理完结后(签订备案合同、开
具购房发票),东昌公司向袁卫东开具购房款收据。居友公司
于同日出具《房屋转抵购房款说明》,表示同意将上文所载的
四套商品房及三个车库转抵给东昌公司,冲抵袁卫东购买东昌
产业园6号厂房部分购房款,抵付金额共计3,895,820.25元。
而后,2018年10月15日,东昌公司为甲方,袁卫东为乙
方,***公司为丙方,签订《三方抵债确认书》一份。三方
于确认书中表示,一致同意袁卫东以房屋抵偿东昌公司应付汉
尔森公司工程款,抵债房屋明细为:坐落于辽阳市白塔区建发
枫丹名邸小区36号楼1单元3-2号,建筑面积130.5平方米。
车库1071号。三方于确认书中同时约定,在确认书签订当日。
由袁卫东的房屋开发商辽阳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
公司或***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签订《预定商品房协议书》。
按照《预定商品房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办理转移登
记中产生的税、费由***公司根据国家规定自行负担。至袁
卫东的房屋开发商与***公司或***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签
订《预定商品房协议书》之日起,即视为东昌公司已支付应付
***公司相应工程款及袁卫东已偿还东昌公司相应金额的购
房款,并给袁卫东开具相应等额的收款收据。三方切实履行确
认书约定后,***公司不得就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
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的约定,向东昌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义
务和责任,东昌公司亦不向袁卫东主张与抵债房屋总价款相同
金额的债权及偿还责任。***公司于确认书签订同日出具
《说明》一份,表示同意将坐落于辽阳市白塔区建发枫丹名邸
小区36号楼1单元3-2号,建筑面积130.5平方米,车库
1071号,由张晨个人名义与房屋开发商辽阳同升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签订《预定商品房协议书》。同日,***公司、东昌
公司、居友公司另共同出具《说明》一份,其上载“由沈阳居
友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将房屋及车库坐落于辽阳市白塔区建发枫
丹名邸小区36号楼1单元3-2号,建筑面积130.5平方米,车
库1071号,已以房抵款的方式抵顶给沈阳东昌产业园有限公司
购房款,沈阳东昌金属产业园有限公司同意将该房屋及车库转
抵给沈阳***防腐涂装有限公司张晨个人名下,且沈阳居友
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昌金属产业园有限公司、沈阳汉尔
森防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房屋及车库由该房屋开发商代
售的款项直接付至张晨个人账户中”。
另查明,在上述确认书签订后,张晨及***公司未与房
屋开发商辽阳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坐落于辽阳市白塔区
建发枫丹名邸小区36号楼1单元3-2号房屋及车库1071号签
订《预定商品房协议书》。张晨仅在确认书签订之前的2018
年10月13日,与另一卖方辽宁建发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
司签订《预定商品房协议书》,预订的商品房为枫丹名邸小区
36号楼1-3-6号房屋,非36号楼1单元3-2号房屋及车库
1071号。东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及车库已登记至
张晨或***公司名下,亦或代售的款项已支付于张晨或汉尔
森公司。
经***公司申请,本院对东昌公司进行了财产保全,汉
尔森公司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与东昌公司签订
《以房抵款协议书》、《三方抵债确认书》后,东昌公司向汉
尔森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是否已转移或消灭,***公司的
债权是否已转让给案外人张晨。
本案东昌公司对***公司所负担的主要义务为支付欠付
的工程价款,双方虽在2018年10月9日签订《以房抵款协议
书》,约定了以房屋及车库抵付,但该约定只是对履行方式的
补充约定,在***公司未做消灭原债的明确意思表示下,该
约定属于新债清偿,与旧债务并存,***公司亦未在协议中
表示对债权进行转让,故***公司仍享有对东昌公司的工程
款债权。
在2018年10月15日,***公司、东昌公司、袁卫东签
订《三方抵债确认书》时,三方表示同意袁卫东以房屋及车库
抵偿东昌公司应付的工程款,该表示行为亦反映东昌公司仍是
负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一方,三方仅是就履行方式进行了补充
约定,东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不限于金钱给付,东昌公司
亦可通过第三方向***公司或***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交付
实物的方式清偿,故东昌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未转移给他方、未消灭,也不构成***公司对债权的转让。
确认书中虽约定有至袁卫东的房屋开发商与***公司或
***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签订《预定商品房协议书》之日起。
即视为东昌公司已支付应付***公司相应工程款及袁卫东已
偿还东昌公司相应金额购房款的条款,但现查明的事实表明。
***公司或***公司所指定的张晨均未能就用以抵债的36
号楼1单元3-2号房屋及车库1071号与相关主体签订《预定商
品房协议书》,故因约定事项未成就东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
务不能视为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
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
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
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
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
担违约责任。本案东昌公司未能依《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
将涉案房屋及车库所有权转移至***公司,做为第三人的袁
卫东也未能依《三方抵债确认书》约定,将涉案房屋及车库所
有权或相应价款转移或转付至***公司及***公司指定的
第三人张晨,故做为债务人的东昌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据上述
规定,东昌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主张东昌公司应
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041,014元,并返还***公司此前为履
行《以房抵款协议书》而付的269,086元,总计1,310,100
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公司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
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
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
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
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至2018年10月9日。
东昌公司在与***公司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中,已明
确了结算后欠付的工程款,次日即2018年10月10日,***
公司支付了因以房抵付多余而产生的269,086元,故***公
司主张自2018年10月10日以1,310,100元计算利息损失并无
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
如下:
一、沈阳东昌金属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给付辽宁***防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1,014
元,并返还269,086元,总计1,310,100元。
二、沈阳东昌金属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给付辽宁***防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产生的利
息。(以1,310,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
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9
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
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0元,由沈阳东昌金属产业园有限公司负
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沈阳东昌金属产业园有限公司负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
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敏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赵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菲
书记员李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