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阳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建设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姜赫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岳杰,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居友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中路1号524。
法定代表人:张亚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建发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中华大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辽阳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居友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居友公司)、辽宁建发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0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阳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一、依法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0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书、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2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进行再审;二、依法判决驳回本案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一、被申请人居友公司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1、被申请人居友公司应该按照建发公司与居友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二条成品门窗材料及技术要求第3款约定的标准对枫丹名邸小区143住宅楼的成品门窗进行施工。2、原审法院没有做到对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当中的条款和实际履行的解释不能偏离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该合同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按照该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被申请人居友公司实际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具体条款的真实目的所在。3、原审法院在审判中,均未注意到案涉合同条款的特别规定,只是按照被申请人居友公司一方期待实现合同的目的进行判决,而没有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和判决。4、本案被申请人居友公司单方私自降低建设工程质量,其行为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后所能引起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风险并没有通过原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5、本案被申请人居友公司提供的决算意见书当中,无被申请人建发公司的盖章认可,因此该份决算意见书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法律依据。6、本案中,即使被申请人居友公司提出的其施工案涉玻璃处降低施工标准行为是申请人知情同意客观存在,其本身降低工程质量后,又按照原合同预定主张价款,形成巨大的差价,该笔差价款完全是属于被申请人居友公司为了实现非法占有为工程款差价目的,虚构事实,隐瞒本案真相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欺诈,因此建议贵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二、本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二审法院对本案《抵账协议书》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第44条履行期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作为法律依据,但本案不适用本条款。辽阳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原审查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27日进行了验收,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验收时被申请人居友公司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且在双方对于工程款进行决算时,亦没有证据显示再审申请人对于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故二审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再审申请人未履行《抵账协议书》的情形下,维持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居友公司工程款5,261,595.00元,并无不当。同时,二审认为被申请人居友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其他违约情形给再审申请人利益造成损害,再审申请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及根据再审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的《确认书》,认定被申请人建发公司对于本案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亦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居友公司存在严重欺诈行为的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阳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马 凯
审 判 员 高山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 宇
书 记 员 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