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居友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沈阳居友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02民初3178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住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代理人:张暖,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宁,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居友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中路1号524。
法定代理人:张亚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沈阳居友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居友门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暖、徐宁,被告居友门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8000.00元;二、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2018年,原告带人在被告承揽的辽阳枫丹名邸的门窗安装工程中给被告干活。共计发生人工费用54万余元,被告陆续支付给了原告大部分款项,但是还有尾款38000.00元没有支付。2020年12月份,原告多次与该公司的经理袁卫东联系要求支付上述款项,都遭到推诿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居友门窗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发票,我们给结账。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2018年被告居友门窗公司将其承揽的辽阳枫丹名邸园区的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居友门窗公司陆续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双方认可现尚欠原告38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银行流水、通话录音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居友门窗公司虽未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在庭审中双方对施工事实及欠款事实并无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居友门窗公司拖欠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居友门窗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再付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提供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存在关联的约定,原告是否提供发票不能作为其拖欠支付工程款的合理抗辩理由,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居友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沈阳居友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7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冰
人民陪审员  姚鸿鹏
人民陪审员  吴 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于 秦
书 记 员  刘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