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宸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德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宸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辉县市辉瑞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82民再6号
原审原告:新乡市德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常屯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家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楷,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宸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辉县市辉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苏门大道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逸晨,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跃春,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周卜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时明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莹,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胡跃华,男,1985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原审被告:貟燕舞(又名贠燕舞),男,197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原审被告:杨楠,男,1984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原审被告:杨顺利,男,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原审原告新乡市德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森公司)与原审被告杨顺利、河南宸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庭公司)、胡跃华、貟燕舞、杨楠、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向我院发出新辉检民(行)监[2018]41078200003号检察建议书。我院受理后,经审查作出(2018)豫0782民监1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再审。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楷,被告宸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跃春、姜静,被告九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郭利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跃华、貟燕舞、杨楠、杨顺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德森公司原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2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承担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杨顺利原审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未代表宸庭公司与原告签订过商砼供需合同,合同上的签名“杨顺利”非本人所签,且毫不知情,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九势公司原审答辩称:原告与九势公司不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九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宸庭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方在施工中所需任何材料与九势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九势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宸庭公司原审答辩称:宸庭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
原审被告胡跃华、杨楠、貟燕舞原审均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2011年5月1日,杨楠代表宸庭公司与九势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九势公司大输液车间、固体车间、配电室、锅炉房等建设工程。在宸庭公司承建上述工程期间,该工地工作人员胡跃华于2011年10月20日,以杨顺利为需方、以原告为供方、以九势公司为工程名称、以宸庭公司为施工单位,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砼供需合同》一份。签订合同时,胡跃华在杨顺利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需方法定代表人署名处签了“杨顺利”并加捺了指印,且留下了杨楠的电话号码。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需方双方约定的商砼,付款方式为需方自打商砼之日起45天内全部结清用砼款,每逾期一天需方按所欠砼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上述工地供应商砼,分别由在该工地工作的韩天笑等人负责接收,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至2011年12月止,原告共供给该工地合款126000元的商砼,在原告催要下,貟燕舞以欠款人的身份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在2014年1月1日前还清欠款126000元的保证书,但此后仍无人向原告支付分文砼款。
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决定了对所有合同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都有且只有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来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所涉的商品混凝土砼供需合同,并非九势公司与原告所签,且九势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了有资质的宸庭公司,并由宸庭公司实际承建。故原告要求九势公司偿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九势公司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承认案涉的《商品混凝土砼供需合同》上需方法定代表人署名的名字“杨顺利”和指印是胡跃华所签所捺,且其对杨顺利就胡跃华的上述行为毫不知情的辩解意见,虽持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以此为据要求杨顺利偿还案涉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杨顺利以合同上的名字不是他所签及其并不知情为由,要求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胡跃华所签的案涉《商品混凝土砼供需合同》尽管没有宸庭公司的印章,但是,胡跃华是宸庭公司案涉工地的工作人员;合同上的施工单位是宸庭公司;合同上的电话号码是代表宸庭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杨楠的电话;原告的商砼供给了宸庭公司承包九势公司工程的工地、被该工地的工作人员接收、且实际用在宸庭公司承建的该工程上。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宸庭公司对胡跃华与原告所签的《商品混凝土砼供需合同》的行为予以事后追认,其应当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的相应义务。故宸庭公司以其没有与原告签过任何合同为由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宸庭公司偿还货款1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为“每逾期一日,按所欠砼款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求的违约金100000元,低于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数额,且不高于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胡跃华、杨楠均系案涉工地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均是代表宸庭公司实施的,应由宸庭公司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杨楠、胡跃华个人参与偿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貟燕舞是案涉工地的工作人员,但其于2013年12月26日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保证于2014年1月1日前还清所欠货款的保证书,从该保证书中没有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贠燕舞本人不欠原告款而做出此保证,并在欠款人处署名捺手印来看,其行为属对宸庭公司与原告案涉债务的加入,故原告要求其与宸庭公司共同偿还欠款126000元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辉瑞建筑有限公司、贠燕舞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乡市德森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被告辉县市辉瑞建筑有限公司和贠燕舞连带承担。
本案再审中原审原告诉求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九势公司答辩意见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宸庭公司再审答辩称:案涉商品混凝土砼供需合同的双方并非原告与宸庭公司,杨顺利或胡跃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工程虽是宸庭公司所承建,但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系由案外人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所供,并非原告所供;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仅是貟燕舞的个人行为,与宸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被告胡跃华、杨顺利、杨楠、貟燕舞再审均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除于原审查明一致事实外,另查明,2018年9月30日辉县市辉瑞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宸庭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中,貟燕舞的调查笔录及卷宗中貟燕舞的收到条二张,虽未出示,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貟燕舞的调查笔录,称案涉商砼是其个人购买的,但同时称宸庭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杨楠要求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本院认为,无论其签订合同的原因,均能视为宸庭公司对案涉买卖合同的追认。貟燕舞的两份收到条与本案无关联。原审原告要求律师费5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部分证据原审未出示及第二次庭审未通知宸庭公司的问题,经再审审查,原审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程雪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