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1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宸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辉县市辉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苏门大道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逸晨,总经理、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德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常屯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家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楷、代莎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周卜村南。
法定代表人:时明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顺利,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跃华,男,1985年7月6日生,汉族,住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贠燕舞,男,197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楠,男,1984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辉县。
上诉人河南宸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德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森公司)、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势公司)、贠燕舞、杨楠、胡跃华、杨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9)豫0782民再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宸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逸晨,被上诉人德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楷、代莎莉,九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贠燕舞,杨楠,胡跃华,杨顺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宸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德森公司对宸庭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德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宸庭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德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宸庭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且事后宸庭公司也没有追认案涉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更不存在追认案涉买卖合同的情形,因此宸庭公司没有向德森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系德森公司与贠燕舞,并不存在宸庭公司追认案涉买卖合同的情形,案涉货款应由贠燕舞个人承担,宸庭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德森公司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商砼买卖合同签订是项目杨楠的签字。还有德森公司送货单据42张。证明实际送货,而且宸庭公司实际使用。原审(2014)辉民初字第794号判决已经执行完毕。辉县检察院抗诉,仅是原审判决未通知到宸庭公司,是对程序性质证,开庭并未通知宸庭公司到庭,实体上没有抗诉,不影响结果的承担,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时,法院要求宸庭公司提供涉案项目混凝土的实际供货小票,来证明未使用德森混凝土但是,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
九势公司辩称,九势公司与德森公司无买卖关系,九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宸庭公司,包工包料,材料款欠账和九势无关,原审判决九势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应予以维持。
贠燕舞、杨楠、胡跃华、杨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德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宸庭公司、贠燕舞、杨楠、胡跃华、杨顺利共同偿还货款12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承担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宸庭公司、贠燕舞、杨楠、胡跃华、杨顺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日,杨楠代表宸庭公司与九势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九势公司大输液车间、固体车间、配电室、锅炉房等建设工程。在宸庭公司承建上述工程期间,该工地工作人员胡跃华于2011年10月20日,以杨顺利为需方、以德森公司为供方、以九势公司为工程名称、以宸庭公司为施工单位,与德森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砼供需合同》一份。签订合同时,胡跃华在杨顺利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需方法定代表人署名处签了“杨顺利”并加捺了指印,且留下了杨楠的电话号码。合同约定,由德森公司供给需方双方约定的商砼,付款方式为需方自打商砼之日起45天内全部结清用砼款,每逾期一天需方按所欠砼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德森公司依约向上述工地供应商砼,分别由在该工地工作的韩天笑等人负责接收,并向德森公司出具了收据。至2011年12月止,德森公司共供给该工地合款126000元的商砼,在德森公司催要下,贠燕舞以欠款人的身份于2013年12月16日向德森公司出具了保证在2014年1月1日前还清欠款126000元的保证书,但此后仍无人向德森公司支付分文砼款。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决定了对所有合同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都有且只有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来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所涉的商品混凝土砼供需合同,并非九势公司与原告所签,且九势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了有资质的宸庭公司,并由宸庭公司实际承建。故德森公司要求九势公司偿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九势公司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德森公司承认案涉的《商品混凝土砼供需合同》上需方法定代表人署名的名字“杨顺利”和指印是胡跃华所签所捺,且其对杨顺利就胡跃华的上述行为毫不知情的辩解意见,虽持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德森公司以此为据要求杨顺利偿还案涉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杨顺利以合同上的名字不是他所签及其并不知情为由,要求驳回德森公司对他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德森公司与胡跃华所签的案涉《商品混凝土砼供需合同》尽管没有宸庭公司的印章,但是,胡跃华是宸庭公司案涉工地的工作人员;合同上的施工单位是宸庭公司;合同上的电话号码是代表宸庭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杨楠的电话;德森公司的商砼供给了宸庭公司承包九势公司工程的工地、被该工地的工作人员接收、且实际用在宸庭公司承建的该工程上。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宸庭公司对胡跃华与德森公司所签的《商品混凝土砼供需合同》的行为予以事后追认,其应当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的相应义务。故宸庭公司以其没有与德森公司签过任何合同为由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德森公司要求宸庭公司偿还货款1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为“每逾期一日,按所欠砼款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求的违约金100000元,低于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数额,且不高于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故德森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胡跃华、杨楠均系案涉工地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均是代表宸庭公司实施的,应由宸庭公司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故德森公司要求杨楠、胡跃华个人参与偿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与法相悖,不予支持。虽然貟燕舞是案涉工地的工作人员,但其于2013年12月26日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德森公司保证于2014年1月1日前还清所欠货款的保证书,从该保证书中没有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贠燕舞本人不欠德森公司款而做出此保证,并在欠款人处署名捺手印来看,其行为属对宸庭公司与德森公司案涉债务的加入,故德森公司要求其与宸庭公司共同偿还欠款126000元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辉瑞公司、贠燕舞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德森公司货款12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二、驳回德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辉瑞公司和贠燕舞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8年9月30日辉县市辉瑞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宸庭公司。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中,贠燕舞的调查笔录及卷宗中贠燕舞的收到条二张,虽未出示,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贠燕舞的调查笔录,称案涉商砼是其个人购买的,但同时称宸庭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杨楠要求其与德森公司签订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无论其签订合同的原因,均能视为宸庭公司对案涉买卖合同的追认。贠燕舞的两份收到条与本案无关联。原审德森公司要求律师费5000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部分证据原审未出示及第二次庭审未通知宸庭公司的问题,经再审审查,原审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再审予以纠正。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案涉《商品混凝土砼供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宸庭公司与德森公司,案涉合同标的物商砼系用于宸庭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故案涉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均应由宸庭公司承担,德森公司依约向案涉工地供应商砼,宸庭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通过一审查明事实及贠燕舞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案涉商砼是贠燕舞应宸庭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杨楠的要求其与德森公司签订的,商砼用于宸庭公司施工工程,本案中杨楠、胡跃华、贠燕舞的行为均代表宸庭公司,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宸庭公司承担。宸庭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中无宸庭公司印章,宸庭公司未使用案涉商砼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无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河南宸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明宪
审判员 赵 斌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