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10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林丰外贸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李家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钱小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远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渊山岗工业园二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长兴林丰外贸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远宏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1029民初1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长兴林丰外贸包装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长兴县,本案所涉货物系被上诉人负责送货至上诉人公司,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浙江省长兴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江西远宏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江西远宏实业有限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对买卖合同的给付货款合同义务产生争议,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因此被上诉人江西远宏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江西远宏实业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张玲
审判员*丹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