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1029民初1205号
原告:江西远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东乡区渊山岗工业园二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29683469499T。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长兴林丰外贸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李家巷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04465498P。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远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林丰外贸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远宏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林丰外贸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远宏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开始,我公司在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内向长兴林丰外贸包装有限公司供应纸箱粘合剂2次,发货数量2吨,价款18000元,长兴林丰外贸包装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13000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长兴林丰外贸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在其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中自认“本案涉案货物系被上诉人负责送货至上诉人公司”。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企业信息、送货单复印件、发票两张、银行支付凭证二份、对账单等,并有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经审核上述证据,结合被告自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5月,江西远宏实业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向长兴林丰外贸包装有限公司供应特效纸箱粘合剂、干燥剂,发货数量2吨,价款(包出具发票)共计18000元,2013年2月5日长兴林丰外贸包装有限公司向江西远宏实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1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物价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兴林丰外贸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江西远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长兴林丰外贸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城西支行),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