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宁0205执2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02080746J;
法定代表人:梁某,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5MA76D7FX07。
法定代表人:柯某,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21)宁0205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日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款705756.93元、负担执行费9458元,合计715214.93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件,责令其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执行局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于2022年2月8日、3月3日、7月29日、8月5日通过“总对总”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证券、不动产、工商、车辆、保险等信息,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宁(2019)石嘴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土地,查封期限三年,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于2022年8月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号别克牌汽车、×××号长城牌汽车,查封期限二年,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于2022年8月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系轮候冻结。经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及不动产确权登记中心、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平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房产登记信息。我院干警多次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及查询,未发现被执行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查封、冻结到期前,申请执行人应提前十五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相应法律后果。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经将本案执行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未执行标的705756.93元、执行费9458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对已发现的财产均已采取相应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确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韩 勇
审判员 冯光新
审判员 田兴瑞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郭 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