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宁0205执223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02080746J;
法定代表人:梁某,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5MA76D7FX07。
法定代表人:柯某,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21)宁0205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款705756.93元、负担执行费9458元,合计715214.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715214.93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田莉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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