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7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管正和等离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张昭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龙、刘智,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显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震,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书领,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中管正和等离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辽0112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一直没有经过验收”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三页第14行认定:“被告一直没有验收与事实不符”。在原一审卷宗第51页,上诉人工作人员提到:“我记得上次和你说过了,样炉完成了,验收后直接给你们结款……”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生产的样炉一直没有通过验收。被上诉人生产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在原一审庭审笔录中第四页第4行:“我们(上诉人)都没有验收后,而且我们看到的都是零件,没有整套设备。”(原文如此),此处应是记录中的笔误,原意应:我们验收后,看到的都是零件。上诉人在验收后,发现没有整套设备。2019年10月,上诉人会同被上诉人验收,现场发现诸多问题,尺寸不一致、炉体法兰不严密,焊缝不美观,焊缝不严密等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修改和完善后再进行整体验收。但是被上诉人拒绝在《联合验收情况说明》上签字,也拒绝整改。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验收行为超过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部件质量保证期保证期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举证的微信记录要求上诉人验收时在2018年11月1日要求上诉人验收,上诉人在2019年10月30日验收并未超过质保期。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6页第9条《质量保证》9.1条约定,合同部件质量保证期从合同部件通过验收并投运后一年。1、本案中样炉并没有通过验收,更谈不上投运。不能计算质保期。2、从被上诉人通知到上诉人由证据证明验收之间差一天才满一年,且验收证明是不合格的。3、部件合格和设备整体是否合格并非一回事。就像一台汽车由各种零件组成,并非组装使用的部件合格,那么组装后的车辆就是合格的。设备安装是否合格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环。《民法典》第731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换而言之就是当事人明知不合格而租赁,但是危及安全或者健康的承租人可以反悔。体现了安全高于一切的立法理念。结合到本案,上诉人哪怕是接受了不合格的样炉,只要危及安全,上诉人也可以反悔。更何况,上诉人从未接受不合格的样炉。《民法典》第1214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加工的样炉在高温的情况下工作,安全要求要远远高于车辆,涉及公共安全,在没有严格检测和验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样炉合格违背了我国法律立法理念。如果一审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将不合格的样炉带入生产领域,一但发生危险,不但涉嫌渎职,也会给他人生命财产带来巨大的风险。三、鉴定不合格部分与验收时间长短没有关系。根据鉴定结论显示孔距不符合图纸要求。孔距大小与时间的经过没有关系。在(2020)辽01民终6692号民事裁定书中第二页第五行强调:“原审法院对如下事实应予查清:……如有质量问题是否因过质保期而发生予以查清。”孔距不合格显然是施工质量问题,与时间长短没有任何关系。四、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但是在判决书中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525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第52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交付样炉且已有证据证明样炉不符合图纸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五、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1、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请求证据保全,但是一审法院位于准许。被上诉人对样炉进行了整改。即便如此,上诉人整改后样炉也未合格。2、第二次鉴定的图纸并非上诉人提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东方钛业依约完成设备加工后,沈阳中管拒绝验收并拒收律师函,违约意图明显。一审法院围绕争议焦点组织了充分的举证质证,查明了相关事实,认定沈阳中管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有据。一、一审法院认定沈阳中管“一直没有经过验收”,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正确,沈阳中管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书第3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部分(该页第12-17行)原文记载:“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原告生产等离子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炉1套,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制造完成。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原告通知被告验收设备,但被告一直没有验收。2019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9,000.00元,2019年5月9日,被告拒收该份律师函。”从上述认定事实的内容可知,东方钛业在完成设备加工制作后,被告拒不验收、拒收律师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沈阳中管对于其提出的“一直没有经过验收与事实不符”的主张,仅提供了原一审卷宗第51页及原一审笔录第4页中其自身陈述的内容,并非其对设备进行验收的验收资料或其他证明文件,其自述的、为不予验收开脱的理由当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沈阳中管如果想证明其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工作,应当提交正式的验收文件(无论是否通过验收均应有验收资料),而从始至终,沈阳中管并未提出任何与验收相关的证明文件,足见其所述并非事实。另外,沈阳中管提到的“2019年10月,上诉人会同被上诉人验收,现场发现诸多问题……,但是被上诉人拒绝在《联合验收情况说明》上签字,也拒绝整改”,这一说法严重悖离事实。事实情况是——东方钛业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加工后,曾于2018年11月至12月多次通知沈阳中管验收设备,但沈阳中管一直未予验收。2019年5月8日,东方钛业向沈阳中管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货款33.9万元,2019年5月9日,沈阳中管拒收律师函。直到2019年10月(东方钛业提起诉讼后),沈阳中管才以协商和解为由来到东方钛业,对设备进行查看,而且也的确只是对设备“看”了几眼,并非实际的验收行为,足以证明诉讼前沈阳中管并未对设备进行验收,其无法自圆其说。至于沈阳中管提到的在这次协商过程中“我们看到的都是零件,没有整套设备”,这并不是其拒绝验收的理由,因为合同约定的就是零部件的供应,东方钛业并不负责对零部件进行组装。这个环节也能说明这次协商并不是真正的“验收”,因为“验收”不可能连设备都没看全就走了,更不存在什么《联合验收情况说明》,这个文件东方钛业从未见过,沈阳中管只是在为其违约行为寻找理由而已。一审法院认定设备一直没有经过验收,认定事实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验收行为超过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期符合客观事实。首先,如前所述,2019年10月份沈阳中管是以诉讼外协商为由来到东方钛业,并不是对设备进行正式验收,双方并未形成任何验收记录。《合同》9.1条约定:“合同部件的质量保证期为从合同部件通过验收并投运后1年(含本数)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含本数),以先到时间为准……。”沈阳中管在上诉状中并未全面表述该条款,合同中对于质量保证约定了两个选择性的条件,一是通过验收并投运,二是货到现场18个月,而这两个条件的达成均需买方(即沈阳中管)的配合。现实情况是,沈阳中管作为买方一直恶意不予配合,经多次催告均拒绝验收,导致后续的设备交货、投运均无法实现,这也正是沈阳中管打算拒绝收货的直接表现。一审法院本着公平原则判定沈阳中管验收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即超过了合理的验收期限,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沈阳中管承担,属于认定事实正确。其次,沈阳中管提到的所谓“部件合格与设备整体是否合格并非一回事……”,而且提到了《民法典》关于租赁、汽车组装等相关条款加以佐证,企图混肴视听,完全偏离了本案案由及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标的既不是汽车,也不是租赁物,沈阳中管提到的法律条款均不适用本案。至于设备是否合格,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而且在鉴定过程中,就相关技术问题,一审法院与鉴定机构保持着密切的沟通,如果最终产品不合格,一审法院不会判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沈阳中管提到的部件安全问题,与东方钛业无关,因为东方钛业是按沈阳中管的技术要求进行的加工制作,只要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即为履行了合同义务。沈阳中管提到的超出合同要求的其他所谓安全问题,除了证明其因项目停滞而不打算提货外,更证明其企图绑架法院按其诉求进行判决的意图,而从其引用的毫不相关的法条及实例即可以看出,从案件本身来说,沈阳中管已经找不到恰当的法律支撑来达到拒绝收货的目的了。三、沈阳中管上诉理由第三点“鉴定不合格部分与验收时间长短没有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沈阳中管的“验收时间长短”这个提法等于变相承认其“拖延验收”的行为是存在的,而且设备并非鉴定不合格,只是各方对鉴定所依据的相关标准持不同意见,后经东方钛业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后,鉴定机构给予了明确的书面答复,即争议孔距可以扩孔。可见,设备完全具备交付条件。四、沈阳中管以质量为由拒不付款,现经质量鉴定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判决沈阳中管支付货款认定正确,沈阳中管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2条(合同4-5页)中对付款期限及方式进行了相关约定。因沈阳中管拒不履行验收义务,导致设备无法交付,沈阳中管应承担全部付款义务,东方钛业作为守约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沈阳中管引述的《民法典》关于先履行抗辩理由不成立,因其违约在先,东方钛业没有义务先行向其交付货物,按照其一贯的行为准则,如果东方钛业先交货,则可能会面临即失去货物的控制权、又无法收回货款的损失扩大局面。而且一审中沈阳中管不付款的理由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现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已经推翻了其不付款的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货款完全正确。东方钛业在收到货款后必然会依约向其交付设备,因设备是按其特殊要求进行加工制作的,属于非标产品,无法他用,留在东方钛业不但占用场地而且持续发生管理费用,本次诉讼东方钛业没有全面主张损失,已经是最大的让步了。五、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证据保全是否准许法院有权决定,因设备未交付,所有权属于东方钛业,不是沈阳中管想保全就保全的,如果其守约提货的话,设备受其控制,当然也就不涉及保全的问题了,沈阳中管应为其违约的事实自行承担后果。值得关注的是,在对鉴定意见进行异议申请的过程中,一审法院又组织双方重新提交了图纸作为补充证据,也就是沈阳中管在上诉中提到的“第二次鉴定的图纸”。鉴定机构在异议答复中对双方提交的图纸进行了论述,东方钛业提交的是与16张图纸相对应的零件图,而沈阳中管提交的图纸与16张图纸无关——鉴定机构在异议回复中第2点“经分析检测”处载明:被告在鉴定过程中提交的“方法兰”图纸不是16张图纸中的“等离子炉体装配”的零件图。由此可见,沈阳中管为达到拒绝收货的目的,不惜向法庭提交与本案无关的图纸,以期混肴视听,扰乱审理秩序,这与沈阳中管此前的一贯作法——拖延验收、刻意不让技术人员出庭及核对图纸等行为如出一辙,相信二审法院对沈阳中管在合同履行及诉讼中的一系列不诚信行为会做出一个明晰的判断。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本案发回重审后高度重视,不但全程与鉴定机构紧密配合,而且就案件细节多次组织开庭,最终结合原一审认定的相关事实及本次发回后的鉴定意见,做出了客观公正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39,0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为12,698.00元);2、被告给付保全费2,278.49元、保全保险费1,000.00元、律师费20,700.0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6日,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中管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份,该份合同包括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以及通用条款等部分,主要约定:被告方向原告方采购相关设备,列明了供货范围及合同报价,总合同价款为339,000.00元,另外就货物验收、货款支付、质量保证等均做出详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保密协议》1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原告生产等离子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炉1套,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制造完成。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原告通知被告验收设备,但被告一直没有验收。2019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9,000.00元,2019年5月9日,被告拒收该份律师函。
另查明,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就原告东方公司加工的合同设备是否符合图纸设计规范和质量要求进行了鉴定,并于2021年5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1、文氏洗涤塔水管安装角度、螺旋输送机电机座下方法兰、等离子炉体两侧面的平面度(一侧凸鼓、另一侧凹陷现象)现场不具备检测条件,未鉴定;2、等离子炉体上盖的方形法兰螺栓孔距不符合图纸要求;3、其他鉴定内容均符合图纸要求。后原告提出异议申请,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关于《异议申请的回复》,等离子炉体上盖的方形法兰螺栓孔距不符合图纸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中管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订单合同的抗辩,根据《设备代加工委托函》、《关于我公司实际委托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是等离子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炉TPT1000二型样机的说明》,可以证明被告公司曾委托原告公司生产设备,故被告中管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应由被告中管公司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东方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该公司于2018年11月开始要求被告验收设备,但被告直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后才到原告公司处进行验收,后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公司验收行为已经超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部件质量保证期,超过了合理的验收期限。被告中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结合鉴定结论,对被告中管公司提出的因原告东方公司承揽的样炉不符合质量标准,不同意支付货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东方公司主张的货款33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付款时间做出明确约定,被告于2019年5月9日拒收原告方发出的律师函,被告公司应当自次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70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管正和等离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9,000.00元;二、被告沈阳中管正和等离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1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本金339,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中管正和等离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5.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2,278.49元,由被告沈阳中管正和等离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鉴定费39,600.00元由原告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600.00元,被告承担33,000.00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回复一审法院的《工作联系函》第三项内容记载如下:“…三、关于方形法兰螺栓孔距。方形法兰螺栓孔用于螺栓连接等离子炉盖和其配套部件。《等离子炉体装配图》标注螺栓孔距为140mm,螺栓孔直径为φ22mm,均未标注尺寸公差及其公差等级,说明在实际制作过程中对螺栓孔距没有特殊要求,正常的制作工艺应能满足使用要求。方形法兰是钢板拼焊后进行机械加工钻孔、然后焊接在炉盖上的。按照焊接构建的标准要求,其误差仅为0.1mm;即使按照机械加工标准要求,最大误差也仅为1.6mm;作为单独的定制设备,无论是对单孔还是对全部螺栓孔进行横向扩孔修复,均不会影响到法兰使用强度和使用功能…鉴于不合格事实的存在,设备生产单位应提供修复方案并对其进行修复,以满足设备的使用要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就上诉人提出货物未验收等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记录证明其于2018年11月开始要求上诉人验收设备,但上诉人直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后才到被上诉人公司处进行验收,上诉人已超过了合理的验收期限,故应付被上诉人案涉款项。
关于上诉人就质量问题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现有鉴定结论,能够说明案涉标的不合格部分可以通过修复予以解决,并未对使用功能构成根本影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该抗辩主张不能对抗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及立法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5元,由上诉人沈阳中管正和等离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啟星
审 判 员 朱闻天
审 判 员 林 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张 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