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205民初2570号
原告: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显军,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书领,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震,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柯超前,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坤,宁夏辅德(西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书领、田震,被告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坤、赵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1827.58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54810.0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利息变更为:54161.81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000000元(含税价)。2019年5月21日,基于税率调整,双方就该合同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合同含税总价从1000000元变更为981896.5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支付调试款96637.925元、质保金98189.655元。2019年6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910000元(含税价),同时约定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交货周期为合同生效后4个月,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8月1日支付了预付款273000元,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履行完毕全部加工制作义务。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发货前再支付50%的发货款,但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因被告迟延付款导致货物目前仍然滞留在原告处,持续产生存储费用。另合同第九条还约定了货到现场4个月被告应支付10%的调试款,货到现场12个月被告应支付10%的质保金,被告未支付发货款的行为直接影响原告的后续回款,故原告有权以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即2019年12月1日作为货到现场的时间点,截止目前调试款及质保金均已届清偿期。基于此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如下:发货款455000元、调试款91000元、质保金91000元,合计欠款637000元。被告基于上述两份合同欠款总额为831827.58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2020年5月全面停工停产,2020年7月公司员工包括管理层全部解除劳动关系,现代理人无法核实案件信息,依据当庭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具体意见。
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1份、发货清单1份、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2张、发票复印件3张、《工业产品买卖合同》1份、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2张、发票复印件1张、设备照片打印件1张、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张(原告方田震与被告方谢文远)、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5张(原告方田震与被告方林永税)、催款函(2020年11月19日)复印件1份、邮寄证明打印件5张、律师函(2020年12月18日)复印件1份、邮寄证明打印件5张、客户明细账打印件1份。
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2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发货清单、银行付款回单、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设备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邮寄证明、律师函、客户明细账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9月6日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000000元(含税价),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30%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设备发货前,需方收到供方的发货通知起10日内支付50%发货款,款到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合格10日内或货到现场4个月内支付10%调试款;设备发货到现场12个月质保期满支付10%质保金;每笔付款供方向需方开相对应金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5月21日,基于税率调整,双方就该合同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含税总价变更为981896.55元,税率变更为13%。2019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设备,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收。2019年6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910000元(含税价),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30%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设备发货前,需方收到供方的发货通知起10日内支付50%发货款,款到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合格10日内或货到现场4个月内支付10%调试款;设备发货到现场12个月质保期满支付10%质保金;每笔付款供方向需方开相对应金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个月。合同签订后,2019年7月17日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开具273000元13%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8月1日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273000元。
另查明,2018年9月27日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就2018年9月6日合同开具300000元16%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9月29日,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2019年5月21日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开具487068.97元13%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5月23日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87068.97元。2019年8月6日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开具194827.58元13%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10月25日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林永税二期设备已经完成。2020年11月9日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谢文远、林永稅分别邮寄催款函。2020年12月18日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谢文远、林永税分别邮寄律师函。两份函件均已签收。
本院认为: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两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2018年9月6日合同中约定的交付设备义务,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合同金额为981896.55元,已付款787068.97元,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剩余194827.58元未付。设备到场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按照双方约定货到现场4个月内支付10%调试款,故调试款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设备发货到现场12个月质保期满支付10%质保金,故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现两笔款项均已到期,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调试款及质保金,对原告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调试款96637.925元、质保金98189.6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抗辩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每笔付款开具13%增值税票据,该约定并无先后履行顺序,并非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故对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调试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93%计算为7701.24元,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5113.91元,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2019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的发货款455000元、调试款91000元、质保金91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货款的支付时间为需方收到供方发货通知10日内支付50%发货款,合同生效后4个月提货,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支付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预付款收到日期2019年8月1日,最迟应当于2019年12月1日提货,并在10日内支付发货款,即2019年12月11日前支付发货款455000元,原告在2019年10月25日已经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加工完毕,并多次通知被告付款提货,现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迟延支付,对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发货款4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设备并未发货,双方约定的设备调试款及质保金支付条件并不成就,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发货款455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91%自2019年12月11日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计算为32120.38元(455000元×3.91%÷365日×659日)。货款合计为649827.58元(96637.925元+98189.655元+455000元),逾期利息合计为44935.53元(7701.24元+5113.91元+32120.38元)。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49827.58元、逾期利息44935.53元;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3元,由原告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1元,由被告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法律监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