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金科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2民初11033号
原告: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显军。
被告:广州金科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吴基端。
原告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金科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31元,减半收取6065.5元,保全费4685元,均由原告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松
人民陪审员 丁 威
人民陪审员 邵 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