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5409号
原告: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02080746J,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南屏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告:鼎龙钛工(重庆)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200102MA6155N65F,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建峰东路3号2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鼎龙钛工(重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为28,737.23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参加了被告“年产50万吨氯化法钛白粉项目(一期7万吨)双管板热换器、三氯化铝发生器、氧化反应器、氧化袋滤器(含固体取样器)”设备采购的投标和竞标,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缴纳了4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原告被选为中标供应商,被告于2021年4月8日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详细合同将于近日完成”。但截至目前已近两年之久,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已远远超出了相关法律及《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鉴于被告未在法定时限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40万元投保保证金,并于2022年7月、2023年3月分别向被告发出了《工作联系函》《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投标保证金,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该款项。被告拒不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5日,被告鼎龙公司通过其招标联系人**向原告东方公司发出五份《招标文件》,即《年产50万吨氯化法钛白粉项目(一期7万吨)三氯化铝发生器设备采购招标文件》《年产50万吨氯化法钛白粉项目(一期7万吨)双管板换热器设备采购招标文件》《年产50万吨氯化法钛白粉项目(一期7万吨)固体取样器设备采购招标文件》《年产50万吨氯化法钛白粉项目(一期7万吨)氧化袋滤器设备采购招标文件》《年产50万吨氯化法钛白粉项目(一期7万吨)氧化反应器设备采购招标文件》,其中4份《招标文件》(除固体取样器招标文件外)均要求投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约定在中标后中标单位将投标保证金转化为履约保证金,未中标单位由项目财务退还。五份招标文件均约定投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定标后3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2021年3月11日,原告东方公司将投标保证金40万元分四次汇入被告鼎龙公司银行账户。2021年4月8日,被告鼎龙公司向原告东方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贵公司与(于)2021年3月18日参加我司年产50万吨氯化法钛白粉项目(一期7万吨)双管板换热器、三氯化铝发生器、氧化反应器、氧化袋滤器(含固体取样器)设备采购的投标和竞标。贵公司被选为中标供应商。详细合同将于近日完成。”但被告鼎龙公司一直未与原告东方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东方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向被告鼎龙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于2023年3月10日委托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鼎龙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鼎龙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被告鼎龙公司至今未予退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招标文件、客户明细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工作联系函、律师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因设备采购向原告发出招标文件,原告参与投标并按招标文件交纳了4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在2021年4月8日通知原告中标,其应在定标后30日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其长期占有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并承担从2021年5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鼎龙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提出抗辩、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鼎龙钛工(重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1.06元,减半收取计3,865.53元,由被告鼎龙钛工(重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