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81民初1212号
原告福建兴宏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苏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善彬,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柏超,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詹贤根,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李式建,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兴宏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詹贤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兴宏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善彬、黄柏超,被告詹贤根的委托代理人李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兴宏宇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福建兴宏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揽了福州市椰林酒店有限公司酒店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福州市椰林酒店有限公司就工程还款事宜于2012年11月15日与原告达成协议。时为福州市椰林酒店有限公司股东的被告詹贤根,于2014年3月7日就福州市椰林酒店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给原告福建兴宏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在原还款协议下方载明“欠福建兴宏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分四个月,每个月还伍万元正。从2014年3月份开始还。詹贤根”。然而,被告詹贤根并未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詹贤根仅于2014年3月11日通过福州市椰林酒店有限公司股东XX向原告福建兴宏宇建设有限公司财务林建仁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2014年7月21日通过福州市椰林酒店有限公司股东XX向原告福建兴宏宇建设有限公司财务林建仁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此后,虽经原告福建兴宏宇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催讨,但被告詹贤根不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福建兴宏宇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被告詹贤根自愿还款的承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詹贤根应当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詹贤根拒不还款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福建兴宏宇建设有限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詹贤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41316元(以人民币17.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日利息为人民币41316元);2、被告詹贤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詹贤根辩称,福州市椰林酒店有限公司欠原告福建兴宏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是事实,但被告詹贤根只是福州市椰林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工程款结算,被告詹贤根不存在负责还款的意愿和事实,故被告詹贤根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福建兴宏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福州市椰林酒店有限公司将酒店装修工程交由原告福建兴宏宇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进行结算,福州市椰林酒店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福建兴宏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1万元,由福州市椰林酒店有限公司在工程款还款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之后,福州市椰林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兴宏宇建设有限公司偿还了工程款人民币61万元,尚余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未偿还,被告詹贤根于2014年3月7日在上述工程款还款协议上的欠款内容下方注明“以上已付清”。被告詹贤根于同日又在该工程款还款协议下方注明“欠福建兴宏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并在欠款人处签名,另承诺工程款从2014年3月份开始偿还,分四个月偿还,每月偿还人民币5万元。原告福建兴宏宇建设有限公司自认被告詹贤根已于2014年3月11日偿还工程款人民币2万元,于2014年7月21日偿还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原告福建兴宏宇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款还款协议、被告詹贤根提交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表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州市椰林酒店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3月7日尚欠原告福建兴宏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詹贤根自愿承诺就该欠款向原告福建兴宏宇建设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有被告詹贤根在欠款人处签名的工程款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原告福建兴宏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詹贤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詹贤根应按其承诺向原告福建兴宏宇建设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福建兴宏宇建设有限公司自认被告詹贤根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7月21日向其偿还工程款人民币2万元、人民币5000元,故该部分还款应予扣除。原告福建兴宏宇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余款人民币17.5万元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但因双方已约定上述工程款从2014年3月份开始分四个月偿还,每月偿还人民币5万元,故应自每笔应偿还款项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贤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兴宏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以人民币3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以人民币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第三部分以人民币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第四部分以人民币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2014年7月21日止;第五部分以人民币4.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兴宏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72元,由原告福建兴宏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2元,由被告詹贤根负担人民币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宇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 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