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4民初507号
原告:漳州市典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塘乐路10号(1#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MA34897Q1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至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福建省闽清县梅溪镇溪口商贸街826号五层5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79278182J。
法定代表人:林锋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市典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顺公司)与被告至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典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至永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37,2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至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8日,至永公司因施工***文区梧桥村“**集团运营中心”项目***公司购买所需钢柱、梁,协商确认后,双方签订了《钢柱、梁购销合同》,就钢材规格、单价、数量、供货时间地点及质量要求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就货款结算方式约定如下:1.合同签订后5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15万元预付款;2.材料按图安装到位,混凝土浇筑隐蔽完毕累计支付至总价的85%,余款待浇筑完成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完毕后,典顺公司依约***公司指定地点供货,且已完成供货。经双方核对确认,供货总价款确认为943,800元,但至永公司至今仅***公司支付三笔货款分别为197,100元、109,500元、100,000元,至今尚余货款537,200元未支付。典顺公司认为,其与至永公司就案涉项目所需钢材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典顺公司依约***公司工地运送钢材完成与至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确认的合同义务,至永公司依法依约应当支付对价材料款。在典顺公司多番催讨后仍然拒付材料款已构成违约,依法不仅应***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还应承担资金暂用损失赔偿。
至永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典顺公司诉请至永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资金暂用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柱、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33)(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第四条第4款付款条件:“货款支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供方(指典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供应产品;(2)产品质量经验收已合格;(3)供方已向需方提交齐全的质保证明资料;(4)双方结算手续已完整,结算金额已按合同约定经需方相关部门确认;(5)供方已向需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典顺公司未***公司提交齐全的质保证明资料,无法证明案涉货物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国家质量标准。根据案涉合同第二条第1款.供应时间:供方供货时应提供给需方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等相关检测资料。”及第4款.质量标准:“产品执行现行国家标准GB/T6728-2017、GB/T710-2008、GB/T11263-2017合格标准。”及第三条第2款质量验收:“(1)供方提供的材料由需方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按施工图纸、现行规范及监理、业主要求的质量标准验收。”以及第五条第2款供方享有以下权利并承担以下义务:“(2)向需方提供的货物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检验标准。”本案中,典顺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于供货时***公司提供案涉货物的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等相关质保证明资料,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货物达到合同约定的国家质量标准。事实上,至永公司已数次催告典顺公司及时提供案涉钢结构焊接工艺检测、钢结构焊缝超声波检测、扭剪形高强度螺栓连接检测等报告,***公司至今未提供相应质保证明资料。(二)双方未办理结算手续,结算金额尚未确认。根据案涉合同第一条第1款.“数量具体以实际进场验收数量为准。”及第三条第1款供应数量:“(1)供方供应的货物数量以需方项目部材料员通知为准进场,采用双方在交货地点以清点数计量收货。”及“(2)供方必须持需方两人(供方指定人员、材料员)签字的有效票据办理货物结算。”及第五条第1款:“(4)委派现场材料员对货物的验收和签证工作,需方现场代表:***”及第2款:“(4)委派现场代表负责解决送货前后需要协调的问题,并参与货物的验收和签证工作,供方现场代表:***”以及第六条第2款:“当需方需求货物总量发生变化时,供方以需方签收合格的实际交货量为准,并以此为依据结算合同价款。”
本案中,就典顺公司提交的《**集团运营中心项目工程款支付确认》而言,仅是支付确认,非结算确认,其中涉及的合同金额943,800元并不等同于案涉货物最终结算金额。案涉合同明确了数量是“暂估”,而非实际数量。典顺公司作为合同的履行方,应当就交货数量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货物应以实际进场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并以此作为结算金额,但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手续,因此结算金额尚未确认。典顺公司以合同价款943,800元扣减至永公司已支付的三笔货款197,100元、109,500元、100,000元(累计支付货款406,600元),缺乏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三)典顺公司未***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资料。本案中,典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提供与实际单价、数量、总价相符的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资料,至永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
综上所述,典顺公司未***公司提交齐全的质保证明资料,无法证明案涉货物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国家质量标准;双方亦未办理结算手续,结算金额尚未确认;典顺公司也未***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资料,因此案涉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典顺公司诉请至永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资金暂用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8日,至永公司因***文区梧桥村、西至蓝桥路、东至蓝岭路“**集团运营中心”项目与典顺公司就购买“钢柱、梁”签订《钢柱、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钢材规格、单价、数量、材料的供应要求、验收、结算等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签订时就确定货款总价款为943,800元,货款结算方式:材料按图安装到位,混凝土浇筑隐蔽完毕累计支付至总价的85%,余款待浇筑完成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付款条件:供方已向需方提交齐全的质保证明资料等。合同签订后,典顺公司根据至永公司指定将材料安装到位并已浇筑混凝土,至永公司已支付典顺公司197,100元、109,500元、100,000元三笔货款。2021年1月份,至永公司**集团运营中心项目部财务人员**与典顺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上对工程款数量及已支付的货款进行确认,至永公司尚欠典顺公司货款537,200元。另查,典顺公司增值税票据已开具197,100元。
本院认为,至永公司、典顺公司签订的《钢柱、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典顺公司已按《钢柱、梁购销合同》约定将材料安装到位并已浇筑混凝土加固,至永公司在事实上应视为默认典顺公司提供的材料符合《钢柱、梁购销合同》要求,且从**集团运营中心财务人员与典顺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过程中也得到印证。为此,典顺公司主***公司应支付货款537,2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永公司辩解典顺公司未提交齐全质保证明资料,无法证明案涉货物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国家质量标准及双方亦进行结算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典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至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漳州市典顺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537,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37,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4元,减半收取4,887元,由至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俐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