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宏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与某某、某某、江西省宏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樟民二初字第1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住所地: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涂萍,行长。
委托代理人:温金凤,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黎明,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樟树市。
被告:***,女,汉族,住樟树市。
被告:江西省宏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永超,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江西省宏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祖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晓华、张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金凤、黎明和被告***及宏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超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30日,***与宏际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宏际公司购买其开发的江南华城27幢2单元402室,价款359206元,需按揭贷款25万元。同年7月10日,原告与***、***、宏际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0日至2023年7月10日,***、***以江南华城27幢2单元402室房产抵押担保,宏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借款利率等。2013年1月31日,因上述房屋装修需要,***、***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三被告未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截止2014年11月25日,***偿还了25万元按揭贷款中的79985.44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要求***、***向原告偿还170014.56元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和93752.18元消费贷款本金及利息,宏际公司对170014.56元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
***未答辩。
宏际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原告在抵押房产处置前不能要求宏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保证期间已过,宏际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30日,***与***登记结婚。2008年4月30日,***与宏际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宏际公司购买其开发的江南华城27幢2单元402室房产,价款359206元(签订合同当日付款109206元,余款25万元选择15年银行按揭付款。同年7月10日,原告与***、***、宏际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0日至2023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4025‰,逾期还款利率为月利率5.54025‰基础上上浮50%,***、***以江南华城27幢2单元402室房产抵押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宏际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同日,原告将25万元借款划入***指定的宏际公司的银行账户内。2009年6月2日,樟树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江南华城27幢2单元402室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他项权利人登记为原告。2010年1月29日,樟树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江南华城27幢2单元402室房屋办理了产权证。2013年1月31日,因住房装修,***、***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含消费借款支用单)。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即年利率7.2%),逾期还款利率为年利率7.2%基础上上浮50%。同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划入***指定的裴孝清的银行账户内。截止2014年11月25日,***偿还了25万元按揭贷款中的79985.44元,仍欠170014.56元按揭贷款本金及1155.23元利息;***偿还了10万元消费贷款中的6247.82元,仍欠93752.18元消费贷款本金及8979.25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含消费借款支用单)、2张支付凭证、户口、结婚证、2张催款通知书、律师函、贷款到期通知书、2张本息清单、他项权证和宏际公司提交的证明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截止2014年11月25日,***拖欠170014.56元按揭贷款本金及1155.23元利息和拖欠93752.18元消费贷款本金及8979.25元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偿付所欠借款本息。***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亦应承担偿还责任。樟树市房地产管理局已为江南华城27幢2单元402室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该房屋他项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原告对江南华城27幢2单元4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和房产证均已办理,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已过,宏际公司不应对***所欠按揭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宏际公司对***所欠按揭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偿还按揭贷款本金170014.56元及截止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1155.23元,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5.54025‰计付,2023年7月10日后至按揭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31‰计付。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偿还消费贷款本金93752.18元及截止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8979.25元,2014年11月25后至消费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付。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要求被告江西省宏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欠按揭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祖源
审判员  廖晓华
审判员  张 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