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宏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省宏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岳远癸、江西西湖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02民初3452号
原告:江西省宏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府桥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741980368T。
法定代表人:陈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丽红,系江西青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1868473。
被告:岳远癸,男,198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江西西湖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12446310R。
法定代表人:许庆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经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1499号春江御景大厦写字楼A座17-18层、A101-A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3461956P。
法定代表人:王卓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奕,系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1919580。
原告江西省宏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岳远癸、江西西湖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丽红,被告岳远癸、被告西湖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经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岳远癸驾驶赣A×××××小车在南昌市××新区××大道与朱翔驾驶的赣C×××××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被告岳远癸与朱翔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赣A×××××小车系被告西湖出租公司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车辆赣C×××××在承保公司的指定修理厂南昌市平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红谷滩分公司修理半月有余,花去修理费66845元。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29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远癸、西湖出租公司辩称: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双方在交警作出事故认定时已明确双方各自维修各自车辆,双方当事人也签字,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损失费和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肇事车辆赣A×××××小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时,已经免除我方对其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岳远癸驾驶赣A×××××小车在南昌市××新区××大道与朱翔驾驶的赣C×××××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被告岳远癸、朱翔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各修各车。赣C×××××小车在南昌市平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红谷滩分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66845元。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赣A×××××小车系被告西湖出租公司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2017年5月15日,被告岳远癸与朱翔达成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此次事故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定损金额共同承担,各承担50%。被告岳远癸的肇事车辆已在原告的保险公司理赔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岳远癸驾驶证、被告西湖出租公司行驶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保险单抄件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清单各一份、南昌市平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红谷滩分公司维修发票五张、原告保单两份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岳远癸与朱翔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岳远癸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湖出租公司作为赣A×××××小车的挂靠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赣A×××××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汽车修理费66845元。保费损失740元、交通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32422.50元(64845元×50%),由原告承担32422.50元。三被告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双方各修各车,故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身承担的抗辩,因被告岳远癸与朱翔达成的协议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视为双方就责任承担重新达成合意,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西省宏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34422.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承担340元,被告岳远癸承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徐文波
人民陪审员  李建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维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动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