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82民初3402号
原告:***,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勇军(系原告***的丈夫),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西省宏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新华,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宏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勇军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总房款外价外加价的不合理费用218000元并支付利息6834元(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2.09%计算至2020年10月17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江南华城四期商品房7栋1单元1401室住房一套,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948683元。被告的售楼部房价公示区公示的该套住房的总价款为948683元,该套住房未公示需交部分车位款及代收装修款等费用,另在被告向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未约定需交部分车位款及代收装修款等费用。在此情况下,被告却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日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了89000元的部分车位款及129000元的代收装修款等费用,合计218000元。被告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总房款外价外加价收取不合理费用强制交易的行为。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地下停车位使用协议书、装修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分别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购房款、依据地下停车位使用协议书收取车位使用款、依据装修补充协议书收取代收装修款,被告不存在总房款外价外加价收取不合理费用强制交易的情形。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地下停车位使用协议书、装修补充协议书是相互独立的三份合同,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主张双方另行签订的地下停车位使用协议书及装修补充协议书所涉及的款项,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2、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车位款及代收装修款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地下停车位使用协议书及装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而非基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而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即原告)向出卖人(即被告)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该商品房为出卖人开发的位于樟树市府桥路58号的江南华城四期(即D区7栋1单元1401室住房一套;该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137.89平方米;该商品房的单价为688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948683元;出卖人应在2021年9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等。原、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还签订了一份地下停车位使用协议书,该地下停车位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即被告)将其开发的江南华城D区(即四期)地下停车位一个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即原告);该地下停车位的总价款为149000元,乙方分两期付清;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先付89000元,余额60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付清;甲方应在2021年9月30日前将该地下停车位交付给乙方使用等。另原、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装修),该补充协议书(装修)约定:甲方(即被告)代乙方(即原告)请装修公司进行商品房室内装修;装修总施工面积为137.89平方米;装修总价款为129000元,具体包含设计费、协调费、管理费、人工费、施工清运费、搬卸费、材料费及其他费用,乙方应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给甲方;装修范围:厨、卫墙砖工程,水管、线管布线工程,木工、泥工、油漆、仿瓷工程,不包含家具及家电等;甲方应在乙方的房屋交付后6个月内将装修好的房屋交付给乙方等。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承诺对购买贵公司的D7-1-1401号房的住房价格和交款方式无任何异议,是本人真实、自愿表述。原告实际已于2019年2月23日即向被告缴交了部分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款89000元,在被告对该89000元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中写明的收款事由为车位部分款;另原告实际已于2019年2月23日即向被告缴交了代收装修款129000元,在被告对该129000元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中写明的收款事由为代收装修款等。因此后原告认为其已向被告缴交的部分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款89000元及代收装修款129000元均为不合理的费用而要求被告退还,为此原、被告产生了争执,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地下停车位使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装修)系被告强制其签订的,且原告实际也已按该地下停车位使用协议书及该补充协议书(装修)的约定向被告缴交了部分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款及代收装修款,故本院认定该地下停车位使用协议书及该补充协议书(装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均合法、有效。因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地下停车位使用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装修)是相互独立的三份合同,故原告以被告向其收取了部分车位款及代收装修款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而主张权利不妥。另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阙玉斌
人民陪审员 严卫东
人民陪审员 叶小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