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国电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与杭州国电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106民初11458号
原告: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曦叶,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国电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应光伟。
本院审理原告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国电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17元,由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榆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谢心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