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1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郎家庄。
法定代表人:刘来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平,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继平,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安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继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4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云2524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2018年7月1日,经原告***与孙贵明结算,孙贵明出具了《对账单》……”错误。被上诉人出具的所谓《对账单》并不明确是谁写,也未见任何人签字确认。一审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该认定错误。二、此案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嫌疑,即使上诉人第五直属处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属实。但签署合同并不等于供货,供了多少货,欠多少货款需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一张没有任何人签名同意的《对账单》每个人都可以伪造。如果这个逻辑成立,合同都不需要结算,自己一方制作一张《对账单》就可以确定欠款及供货事实。那社会上将产生多少的虚假诉讼,将损害多少人的合法权益。这将是一个非常可怕的局面,司法也将面临许多的虚假诉讼。综上,一审认定《对账单》为孙贵明出具无任何证据,存在重大司法技术错误,且被上诉人存在虚假诉讼嫌疑。以此判决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货款及劳务费错误。且被上诉人并未诉请劳务费。被上诉人作为主张法律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就法律关系成立及欠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欠款事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成立。
***辩称,合同是真实的,上诉人是耍赖,无其他答辩意见。
杨继平、杨林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价款23041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投标云南晶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建水县临安.晶领地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第2标段,中标后,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授权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主任杨继平全权负责该项目的生产经营管理等各项工作,并授权杨继平使用“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的公章。杨继平系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股东,该项目实际为杨继平与***负责,其聘请孙贵明为项目经理。2015年8月30日,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与原告***签订《施工现场施工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供应水泥、砂子、碎石、砖等建筑材料,每个月按照双方认可的供应材料实际数量进行结算,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按照结算实际金额的70%支付货款。合同还约定了货物单价等其他相关事宜。另,原告***还应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的要求为其招聘农民工,并由其负责代为发放农民工报酬。2018年7月1日,经原告***与孙贵明结算,孙贵明出具了《对账单》,其内容为:“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建水县临安.晶领地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第1标段,由***负责供应工地上施工所需要的石头、砖、水泥、碎石,土方倒运,土方回填,工地零星用工及零星建设施工和部分急需的零星材料,因工地停工一直未对清往来账目,现经双方协商于2018年7月1日在工地办公室对清账目,经双方核对无误后,对账往来款汇总如下:经对账双方核对无误后,所有单项款项汇总后,***全部完成供应材料款项合计930410元,已支付款项合计700000元,现欠款项230410元。”《对账单》上还注明:“未说明白对清楚的几项内容及结果由***、***、白志荣、杨继平四人协商解决。”后因被告未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与原告***签订的《施工现场施工材料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货物,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孙贵明为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主任杨继平聘请的项目经理,孙贵明与原告***结算并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承担,对《对账单》确定的应付款项其负有支付的义务;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且被告杨继平、***对外的行为是代表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故本案中被告***、杨继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确定款项支付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是被告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因承包建设建水县临安.晶领地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第2标段需要设立的机构,其不是独立法人,其相应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设立单位即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对账单》,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应付原告***的款项中,除应付货款外还包含应由原告***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故本案除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外,尚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因《对账单》中的应付款项已无法将两者区分开来,故本案应一并进行处理,且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被告杨继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及劳务费2304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计2380元,由被告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2014年8月8日,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建水县临安.晶领地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第2标段,并在建水县设立了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授权第五直属处主任杨继平全权负责该项目的生产经营管理等各项工作,并授权杨继平使用“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的公章。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与***签订《施工现场施工材料供应合同》,***已按约定提供了货物,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还应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的要求为其招聘农民工,并由其负责代为发放农民工报酬。经***与孙贵明结算,孙贵明出具了《对账单》。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是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因承包建设建水县临安.晶领地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第2标段需要设立的机构,其不是独立法人,其相应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设立单位即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劳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对账单》系***伪造,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嫌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上诉人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斌
审判员  佘华锋
审判员  焦 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雷荞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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