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民终2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极乐村委会狮子山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22)云2923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起诉,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如果不能驳回***的起诉则改判由***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承担10%的责任;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提交的两名证人证言、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在《***工伤事故经过》中的**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是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普工,***系组长,由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对二人进行管理、考勤,并发放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应承担责任;2.若二审不认定***与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认定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则一审认定***承担70%的责任属责任划分不当。***在工作中没有佩戴安全帽,没有使用安全绳,其发现施工工地地面较滑后,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报告,因自己不慎从施工架子上滑落受伤,本案因***自身过错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责任。本案事发地点为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厂区,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管理存在隐患,未给***提供安全帽、安全绳,没有尽到提示、告知、警示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综上,一审认定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辩称,1.本案中***虽未上诉,但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共同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在架设模板的过程中从高空跌落摔伤,安全的施工环境应由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及***提供,***自身不存在操作不当的行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及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或者连带责任;2.本案中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系受***直接雇请后提供劳务,一审中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及代付工资等证明能够证实上述事实。 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案涉工程工程量小,工期短,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将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组织施工,双方签订了《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劳务合同》,双方对责任义务、安全责任及质量责任等进行约定。***的劳务款分为两部分,一是直接向***支付部分,二是直接向***工人支付部分,在工程完工后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进行结算,并由工地负责人***向***支付了尾款。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伤事故经过》是本着维护工人合法权益,对事故进行描述,不能以此认定本案为“工伤”。***作为***的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为其提供安全防护,应当对***的损伤负有责任。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恰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既要求驳回起诉,又要求改判责任比例,相互矛盾;***要求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6548.57元人民币,包括:1.医疗费:1042.62元;2.担架轮椅费:160元;3.残疾赔偿金:12842元/年×20年×20%=51368元;4.误工费:169.27元/天×180天=30468.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6.护理费:169.27元/天×90天=15234.3元;7.陪护床租赁费:536元;8.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9.交通费:2000元;10.后续治疗费:1365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开)11069元/年×5年×20%÷3=3689元;12.鉴定费:2600元;13.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二、判决被告***、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祥***堆浸改除氯工程,该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模板制作安装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21年1月,***经工友介绍为***从事架模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天300元,由***核算制作表格后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直接发放。2021年3月9日,原告***在架模过程中跌落受伤。当日***将***送到祥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T12椎体爆裂性骨折;2.肺部感染。原告住院治疗13日后,于2021年3月22日出院。原告共支出门诊费用374.62元,住院费600元。还支出担架轮椅费160元,陪护床租赁费536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门诊检查费用986元,住院费26917.84元,合计27903.84元。原告伤情经云南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T12爆裂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伴胸背部软组织擦挫伤的目前损伤为九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为13500元整人民币至13800元整人民币。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其父亲***,母亲**开(1943年02月28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已经去世。一审法院认为,***为***从事架模工作,***支付***工资,故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在架模过程中跌落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妥善监管架模施工安全,对***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在完成有一定安全风险的工作时应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和安全意识,但却未尽到自身的保护义务。故原告对其自身损伤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将所承包工程中模板制作安装分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从事劳务中受伤的损害后果各方均有过错,各方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确定的问题。医疗费、担架轮椅费、陪护床租赁费、鉴定费以有效的票据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20年全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42元/年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按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期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2020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5元/年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后续治疗费取鉴定意见书中间值1365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20年全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069元,五年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案被告不是实际侵权人,故不予支持。根据在案证据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8878.46元(含被告***垫付部分);2.担架轮椅费160元;3.残疾赔偿金51368元(12842元/年×20年×20%);4.误工费30468.6元(169.27元×18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6.护理费15234.3元(169.27元×90天);7.陪护床租赁费536元;8.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9.交通费800元;10.后续治疗费1365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3689元(11069元/年×5年×20%÷3);12.鉴定费2600元。上述1-12项合计人民币150484.36元。按上述确定的赔偿比例,由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70%,即105339.05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27903.84元,还应当赔偿原告77435.21元。由被告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20%,即人民币30096.8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主张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5339.05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27903.84元,还应当赔偿原告***77435.21元;二、被告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0096.8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3元,由原告***负担183元,由被告***负担700元,由被告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认为:1.***没有分包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模板制作安装,***与***一样均是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2.从***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是***将***介绍到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结算单也证明***是单位的考勤员及班长,受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管理,***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传达信息;3.一审遗漏认定:根据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出具、***提交的《***工伤事故经过》,***的事故属于工伤的事实;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现场场地湿滑,***没有系安全绳;***在起诉状中描述事故原因是其自己不慎,滑落致伤;***无高空作业证的事实;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为***购买的商业险已为***支付了2万余元的事实;4.一审未查明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现场是否有安全警示标志、是否对***进行安全教育及培训。其余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自己提出的异议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劳务合同》,***于2020年10月5日至2021年4月25日向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模板安装工作,在合同期内***受***的安排在案涉工地工作,***在架模过程中受伤,一审认定***与***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恰当。***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与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工作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一审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本案中***承担70%的责任,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自行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薇 书 记 员 杨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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