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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日建筑架料租赁站、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221民初2087号 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日建筑架料租赁站。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东山工业园。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麓松路4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羊仙坡北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皓文,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极乐村委会狮子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日建筑架料租赁站与被告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日建筑架料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日建筑架料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12728.68元及从2021年7月1日起计算后续租赁费;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价值121567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租赁费为基数,从2021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嘉鱼县金盛兰钢铁厂球团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架料周转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种类、价格、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至今尚拖欠原告租金334295.68元未支付,钢管4560.8米、扣件10334套、顶托60 套、套管475个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不诚信履约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湖北金盛兰球团工程项目经理章不具备对外签署合同的法律效力,签字人并非答辩人员工且未经答辩人授权,《租赁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2.**无权代表被告签署合同,其签字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3.即使认定《租赁合同》有效,也应由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相关责任,答辩人非本合同实际履行人,非本案适格被告。 第三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 第三人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未作述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原告出租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租赁物给被告使用。2019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架料周转租赁合同》,原告加盖了单位公章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加盖了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并由项目经理部的**签字确认,同时被告的项目经理***也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从2019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同时原告每月制作租赁费月结算单给被告,但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后,即未支付剩余租赁费又未归还租赁物。 202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总结算单,被告收到后即未签字确认亦未提出异议。总结算单上载明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共212728.68元[2019年540675.7元、2020年155975.88元(2月疫情免租21265.33元)、2021年34240.1元,扣减已支付的51816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价值共121567元(钢管4560.8米,每米15元共68412元、扣件10334套,每套5元共51670元、顶托5套,每套12元共60元、套管475个,每个3元共1425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企业信息、《建筑架料周转租赁合同》、总结算单、月结算单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赁原告的租赁物使用,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架料周转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总结算单,被告收到后即未签字确认亦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总结算单上载明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共212728.68元及被告应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价值共12156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和违约金及损失价值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日建筑架料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12728.68元及违约金(以212728.68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日建筑架料租赁站支付租赁物损失价值121567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日建筑架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9元,由被告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条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七百一十一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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