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民终2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极乐村委会狮子山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六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上诉人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3)云2524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能够在确认真实交易情况下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上诉人进入建水县临安·晶领地建设项目最早时间在2014年5月28日,所谓《结算单》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材料供货汇总单据总金额单》,显示“从2013年到2014年5月23日,......并收回依据供货协议”。上诉人建一公司第五直属处的章任何人均可伪造,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已明确“认人不认章”的司法裁判规则,***并未出庭,法院并未核实其签字的真实性,上诉人对***也未授权,即使其签字是真实的,因其未得上诉人授权,属于“假人假章”,不应得到司法确认;2.一审判决确认的2018年6月30日《对账单》与2014年6月13日《材料供货汇总单据总金额单》相矛盾,且两次欠款金额不一致。另,2018年6月30日《对账单》无任何人签字,也无任何单位盖章,权利主体指向也非本案原告,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3.一审认定的所谓两次对账均没有明确供货木材单价、数量、标准,其结算金额无任何依据,也无任何来源;4.一审法院认定建水晶领地项目由***与***、***负责,其聘请***为项目经理错误。项目实际由***、***挂靠上诉人省建一公司第五直属处,***系与***、***打工。***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也未对其有任何授权;5.一审判决中遗漏建水晶领地项目2014年5月28日前系被上诉人***、***负责施工,且另外挂靠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遗漏原告自述已收货款60万元由谁支付的事实;6.一审法院将2023年4月13日的协调会议记录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错误。协调会议记录没有任何证据指向其是建水县政府“烂尾楼”清理整治领导小组,该会议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无权代表上诉人,其在会议记录上的内容并不代表上诉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重大司法技术错误。1.2014年6月13日的《结算单》与2018年6月30日的《对账单》记载的内容自相矛盾,2018年6月30日的《对账单》明确“一直未进行结算”,则说明2014年6月13日的结算并不存在。且欠款金额、债权主体均不一致。一审法院却认为两者能够相互印证,明显逻辑错误;2.一方面认为,购买木材的是***、***、***、***,又认为上诉人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指向的交易双方当事人。***未得到上诉人任何授权,2018年6月30日的对账单也无***签字,不能将其自行与被上诉人***、***的交易、结算强加于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意见与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18168元,并以111816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按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利息2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初至2019年初期间挂靠建水县木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授权二原告在五家铺路口第三木材销售点经营木材销售,约定挂靠期间债权债务由二原告自行承担。2014年5月28日被告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云南晶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建水县临安·晶领地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第1标段,工程内容为地下室基础筏板—正负零工程,合同价款25579431.88元;2014年8月8日被告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又与云南晶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建水县临安·晶领地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第2标段段,工程内容为地上1-4栋正负零以上工程,合同价款36384860.50元。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授权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主任***全权负责该项目的生产经营管理等各项工作,并授权***使用“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的公章。***系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股东,该项目实际为***与***、***负责,其聘请***为项目经理。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因承建建水县临安·晶领地建设项目第1标段、第2标段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木材,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结算后,被告方的项目经理***出具了《结算单》交原告收执,《结算单》载明:“从2013年到2014年5月23日止,木料供货商***供到现场材料单据已全部核对无误并收回,依据供货协议单价结算清账全额如下:欠***供货总金额合计1107830元。此据,供货方代表***,收货方代表***,并加盖了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的印章。”2018年6月30日被告方的项目经理***与原告方对账后再次出具《对账单》交原告方收执,《对账单》载明:“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建水县临安·晶领地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第1标段由建水县木材有限责任公司等三木材销售点供应木材(方木、层板、方板)等木材,从2013年到2014年因停工等多种原因一直没有对账,到2018年6月30日,经对此问题双方协商后同意对账。注:此对账单的对账数据及金额经过供收货双方核对无误,无争议,以后(2018年6月30日止)出现的所有单据概不认可,也不对账。双方核对无误后金额汇总:1718168元,已支付给供货方金额(二次):600000元,现欠:1118168元。停工期间以上所欠金额的资金占用费由双方协商解决”。后来该项目工程干干停停成为“烂尾楼”。2023年4月13日建水县政府“烂尾楼”清理整治领导小组对上述木材买卖合同所欠款项组织调解,参加人有清理整治领导小组的工作人员,云南晶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本案的原告***、***、被告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的***、***、***,各方当事人对欠款金额未提出异议,但对该货款如何支付未达成调解意见。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货款无果,故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认可,案涉云南晶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建水县临安·晶领地建设项目的工程的最后结算实际是由其公司与发包方进行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云南晶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水县临安·晶领地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第1标段、第2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与原告***、***口头达成的木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货物,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为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主任***聘请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对账单》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的行为,虽然载明的是2013年到2014年5月23日止的货款,但被告方在2014年6月13日的《结算单》、2018年6月30日的《对账单》中均予以认可,并将原告提交的全部供货单据收回,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承担;***出具的2018年6月30日《对账单》虽然没有被告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的签章,但与其出具的2014年6月13日《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所确定的尚欠货款金额被告方应予以支付;本案中,虽然具体组织施工、购买木材、对账结算的人员为***、***、***、***,但四人并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方购买,其对外的行为是代表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故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和被告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是被告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因承包建设建水县临安?晶领地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第1标段、第2标段需要设立的机构,其不是独立法人,其相应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设立单位即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若被告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之间有其他协议或约定,其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协议或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主张,因《对账单》上注明:“停工期间以上所欠金额的资金占用费由双方协商解决”,但双方之后并未对资金占用费进行协商,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辩解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主张,法院认为原告***、***系建水县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经营者,且二原告实际已向被告承包的建水县临安?晶领地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第1标段、第2标段提供了案涉木材,双方还进行了对账结算,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181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43元,由被告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864元,原告***、***负担17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21)云25民终1808号上诉人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投标云南晶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建水县临安·晶领地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第2标段,中标后,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授权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主任***全权负责该项目的生产经营管理等各项工作,并授权***使用“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的公章。***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股东,项目实际为***与***负责,其聘请***为项目经理。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木材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与***、***口头达成的木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未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实际是***、***与***、***之间订立的合同,与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无关。但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审理的(2021)云25民终1808号上诉人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确认: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授权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主任***全权负责该项目的生产经营管理等各项工作,并授权***使用“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的公章。***系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股东,项目实际为***与***负责,其聘请***为项目经理。结合上述事实,对于上诉人主张与本案债务与其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主张***、***系挂靠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2014年6月13日的《结算单》和2018年6月13日的《对账单》应否采信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该两份证据系***、***伪造,不应予以采信。但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结算单》盖有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的公章,以及项目经理***的签名以及供货方***的签名,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2018年6月13日的《对账单》虽未有双方的签字盖章,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收据及协调会议记录中***与***的记录能相互形成印证,能够证实《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四,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直属处是上诉人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建水县临安.晶领地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第2标段设立的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相应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设立单位即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4元,由上诉人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