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泛海商贸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民终27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96年12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系***之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丽丹,女,2001年7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系***之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胜贵,男,2002年8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系***之子。
***、***、徐丽丹、徐胜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荣英,曲靖市妇女儿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袁明嵩:男,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英,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柏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明波立交桥旁。
法定代表人:张怀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勇,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泽,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泛海商贸有限公司(原云南金阁装饰有限公司、云南金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金晟住宅小区B7栋1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郭思义,经理。
云南柏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悦公司)因与徐天伦(已故)、袁明嵩、云南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宣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宣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徐天伦、袁明嵩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云03民终912号民事判决。柏悦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云民申25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因再审审查过程中徐天伦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徐丽丹、徐胜贵愿意参加本案诉讼,再审依法变更当事人。2019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9)云03民再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宣威市人民法院重审。2020年7月16日,宣威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381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徐丽丹、徐胜贵、袁明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徐丽丹、徐胜贵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及徐天伦受伤原因和结果的认定清楚,完全正确,但判决徐天伦承担30%的责任过重,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徐天伦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30%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对徐天伦的误工费计算错误。徐天伦从受伤至医治无效死亡,共1111天,根据云南农、牧、渔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134.98元,徐天伦的误工费应按149962.78元(1111天×134.98元/天)计算,而不应按每天79元计算;三、原审判决对徐天伦完全依赖护理费认定为568800元(12月×30天×20年×79元/天×100%),而徐天伦医治无效于2017年8月18日死亡,因此应支付徐天伦3年的完全依赖护理费即145778.4元(12月×30天×3年×134.98元/天);四、一审法院精神抚慰金判决过低,徐天伦是上诉人一家唯一经济支柱,其死亡给整个家庭带来的灾难和困苦无以言说,应判决支付10万元精神抚慰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袁明嵩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柏悦公司将其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三级资质的泛海公司,其行为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柏悦公司对在完成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严重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柏悦公司将玻璃幕墙喷漆工程发包无建筑幕墙施工资质的云南泛海商贸有限公司施工,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袁明嵩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袁明嵩与泛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袁明嵩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不是赔偿义务人。袁明嵩没有表示过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在开庭当时向袁明嵩等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未给袁明嵩举证期限,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程序规定;四、本案是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按照2020年6月11日开庭审理时云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不合情理也不符合正常思维逻辑,不符合社会规律,前后矛盾。应当按照2015年2月25日受诉人民法院上一年度云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五、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的审理范围未围绕再审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医疗费进行。其计算认定的医疗费超诉讼请求范围、护理天数未按住院天数计算,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徐天伦产生医疗费702553.55元无事实依据。徐天伦住院910天,一审按1111天计算错误。交通费没有实际产生3000元,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一审法院按照1013天计算徐天伦住院伙食费错误,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2月受诉法院上一年度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徐丽丹于庭审时已满19周岁。陈宝珍已于2017年8月14日死亡,一审判决被扶养人徐丽丹、徐胜贵、陈宝珍生活费共计57028.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丧葬费应按照徐天伦死亡时丧葬费用标准计算。徐天伦具有重大过错,不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六、庭审中,***及其代理人自认徐天伦事发当天穿有带扣子可以扣稳的凉鞋,其自认事实与法院查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采信袁明嵩的证据。请求撤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20)云0381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柏悦公司、泛海公司连带赔偿***、***、徐丽丹、徐胜贵按照2015年2月受诉人民法院上一年度云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徐丽丹、徐胜贵损害赔偿金。
原告徐天伦原审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74504元(至2015年1月6日止下欠医疗费3200元、误工费35945元、护理费35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0元、营养费22750元、残疾赔偿金485980元、后期治疗费90000元、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568800元、鉴定费1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4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徐丽丹、徐胜贵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32246.97元,各项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525412.13元(其中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482278.09元,云南省田坝煤矿职工医院住院费11134.04元,原宣威法院判决欠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300元(1013/天×100/天);误工费178048.86元(1111天×160.26元/天);护理费162343.38元(1013天×160.26元/天);营养费60780元(1013天×60元/天);后期治疗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100%=485980元、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568800元(12月×30天×20年×79元/天×100%);鉴定费1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990元(其中长女***11727.5元、次女徐丽丹58637.5元;长子徐胜贵70365元;母亲陈宝珍84岁(10260×5年÷5人);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53257元;死亡赔偿金72476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误工损失961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天伦及***分别系被告袁明嵩之姑父和姑姑。2014年4月16日,袁明嵩以被告泛海公司(原云南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金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发包单位即被告柏悦公司处承包昆明市宏盛达月星商业中心1#、2#屋顶玻璃幕墙金属氟碳漆喷涂工程。2014年6月初,经联系后袁明嵩同意徐天伦到前述承包工地做工。2014年8月3日上午9时许,徐天伦在工地从事喷漆工作中摔下受伤,伤后被袁明嵩送到云南圣约翰医院救治15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及脑水肿等)、腹部脏器损伤(脾脏、肾脏挫伤及胃肠穿孔等)、双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并出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脑干损伤,并行气管切开术、脾切除及肝破裂修补术、空肠切除术。2014年8月18日,徐天伦被转送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11日,共计住院970天。经治疗后仍大小便失禁、昏迷失语等致其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1月12日,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徐天伦重型脑损伤后植物生存状态,肝破裂修补术后、脾全切除术后、回肠破裂部分切除术后,综合评定为一级伤残;2、徐天伦后期医疗费用约需90000元;3、徐天伦重型脑损伤后植物生存状态,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方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等合计1940元。徐天伦住院期间,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14日,袁明嵩支付了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合计123815.39元,徐天伦受伤后及住院期间,袁明嵩还支付了如下费用:2014年8月18日支付急救费260元、云南圣约翰医院医疗费4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和11月11日分别支付了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6000元、3000元;从五华区莲花池诊所分4次购买人血丙种球蛋白针共计费用7200元、从昆明市西山区惠民诊所购买人血丙种球蛋白针花费3500元;支付护理费、生活费等合计70410元。至此,袁明嵩共计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264185.39元。徐天伦转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0天,即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4月11日,共用去医疗费640459.51元,2017年4月11日从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用救护车送转至云南省田坝煤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8天,即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5月8日,支付医疗费11134.04元,徐天伦从2014年8月3日发生事故至2017年5月8日共住院1013天,共支付医疗费702553.55元。后因医治无效于2017年8月18日在云南省田坝煤矿职工医院死亡。徐天伦与***共生育子女3个,长女***,1996年12月21日出生,次女徐丽丹,2001年7月28日出生,长子徐胜贵,2002年8月26日出生,徐天伦之母陈宝珍生于1931年5月12日,2017年8月14日死亡,陈宝珍生前有子女5人。被告柏悦公司与被告泛海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015年2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到庭双方当事人均不请求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徐天伦受雇于被告泛海公司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袁明嵩对此也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徐天伦被雇用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审理中,袁明嵩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雇主泛海公司及袁明嵩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发包方的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柏悦公司将其室内装修工程(工程造价不足60万元)发包给具有三级装修资质的泛海公司(原云南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金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柏悦公司的行为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被告柏悦公司对在完成装修工程中产生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袁明嵩的代理人提出的建筑幕墙施工的资质问题和高处作业证的问题,因为建筑幕墙是指建筑物不承重的外墙护围,像幕布一样的挂上去,故又称为“帷幕墙”,是现代大型和高层建筑常用的带有装饰效果的轻质墙体,由面板和后面的支承结构组成。可见,本案被告柏悦公司所发包“昆明市宏盛达月星商业中心1#、2#屋顶玻璃幕墙金属氟碳漆喷涂工程”,不符合建筑幕墙的特征,不是建筑幕墙,且发包的仅是房顶钢架上的金属氟碳漆喷涂工程;高处作业证不是资质,而是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关于被告袁明嵩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徐天伦医疗费已通过职工医保报销的金额应予扣出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的相关条款规定,社会医疗保险从其根本目的来说是为了保障公民在遭受损害时能够得到医疗救治,而不是为了减轻有过错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的赔付请求权,因此,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或受益人取得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金后不影响其向侵权人另行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关于原告的责任问题,虽被告方未举证证实原告穿拖鞋上工地工作,但原告方自认穿凉鞋,故其在施工过程中安全注意义务不够,对其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认定徐天伦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方应承担70%的责任。经鉴定徐天伦为一级伤残,属植物生存状态,后于2017年8月18日死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对待。原告的伤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诉请,确认为:1.医疗费702553.55元、2.误工费79元/天×1111天=87769元、3.护理费134.98元/天×1111天=149962.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13天=101300元、5.营养费50元/天×1111天=55550元、6.死亡赔偿金724760元,7.鉴定费194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徐丽丹:54个月×855/月÷2=23085元、徐胜贵:67个月×855/月÷2=28642.5元、陈宝珍:31个月×855/月÷5=5301元、合计57028.5元)、10、丧葬费53257元、11.救护车费4600元,合计人民币1941720.8元。被告泛海公司和被告袁明嵩应连带承担70%的责任,其数额为1359204.5元,扣除袁明嵩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合计264185.39元后,二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095019.2元;被告泛海公司和被告袁明嵩还应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人民币1145019.2元。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泛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袁明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丽丹、徐胜贵因徐天伦受伤、死亡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145019.2元。二、驳回四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袁明嵩认可其雇佣徐天伦做工,工资由其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责任主体问题;2、本案赔偿标准及赔偿范围问题。
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徐天伦受雇于袁明嵩,双方属于雇佣关系,亦即形成劳务关系,徐天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袁明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天伦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穿凉鞋施工作业,未尽到通常情况下之应尽审慎义务,对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可适当减轻袁明嵩的赔偿责任。袁明嵩不具有从事建筑装修相应资质,其借用泛海公司资质与柏悦公司签订玻璃幕墙金属氟碳漆喷绘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一款:“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之规定,袁明嵩与泛海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对徐天伦的损害后果,泛海公司应当与袁明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袁明嵩认为,被上诉人柏悦公司将昆明宏盛达月星商业中心1#、2#屋顶玻璃幕墙金属氟碳漆喷涂工程发包给泛海公司,泛海公司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范围为: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60万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而泛海公司无建筑幕墙施工资质,柏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玻璃幕墙是指由支撑结构体系与玻璃组成的,可相对主体结构有一定的位移能力,但不分担主体结构所作用的建筑外围护结构或装饰结构。而金属氟碳漆是涂料的一种,被广泛应用于金属、木材、塑料、装饰板材、标志性建筑等的罩面装饰保护,以及建筑外墙仿金属幕墙的罩面。金属氟碳漆喷涂不属于玻璃幕墙结构范围,没有建筑幕墙施工资质强制性要求。一审法院对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赔偿标准及赔偿范围的问题。1、赔偿标准。上诉人袁明嵩认为,本案诉讼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应当按照2015年受理诉讼的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标准计算赔偿金。徐天伦的赔偿金起算时间应当如何确定。首先,徐天伦死亡的事实发生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即2017年8月18日。原审开庭审理时,徐天伦尚未死亡。本案发回重审后,基于案件事实发生改变,死亡赔偿金赔偿数额也发生变化,按2015年受理诉讼的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标准计算赔偿金与本案事实不符。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确定各项赔偿数额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其中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对“上一年度”解释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关于“一审”的定义范围,重审及原审中的一审均属“一审”,重审中的一审仍需开庭、辩论,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冲突。袁明嵩主张应按照2015年02月25日受理诉讼的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计算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赔偿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评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及医疗费收据等在卷证据。徐天伦医疗费用为:急救费260元;圣约翰医院医疗费40000元;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640459.51元(67893.18元+55922.21元+34366.03元+482278.09元);从诊所购买人血丙种球蛋白针合计10700元;云南省田坝煤矿职工医院医疗费11134.04元。合计702553.55元。上述费用,是徐天伦诊疗过程中住院及门诊购药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上诉人袁明嵩认为医疗费用仅有525412.13元无事实依据,并且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后,已经扣除了袁明嵩垫付的费用。2、护理费。徐天伦共计住院1013天,2017年5月8日出院后,由家人护理98天至2017年8月18日徐天伦死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徐天伦属重型脑损伤后植物生存状态,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一级)完全依赖护理。徐天伦出院期间仍需护理,护理时间应包含其出院期间,一审按1111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因徐天伦受伤时间大部分在医院住院治疗,一审已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8天的护理费,上诉人***、***、徐丽丹、徐胜贵请求支付徐天伦3年的完全依赖护理费依法不应支持。3.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徐天伦受伤后在昆明住院治疗且住院时间较长,其住所地宣威市田坝镇距昆明较远,其家人必要的陪护及后期为徐天伦办理转院均产生交通费,上诉人***等主张交通费3000元,一审酌情支持30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同时还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袁明嵩上诉主张被扶养人徐丽丹、徐胜贵、陈宝珍的生活费已经被死亡赔偿金包含,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5.误工费。徐天伦生前系云南省田坝煤矿职工,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其原审提交的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工资表,徐天伦每天的平均工资收入为79元,故徐天伦的误工费应按每天79元计算。6.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具有抚慰性、补偿性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并未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式和赔偿限额。考虑徐天伦受伤后植物生存状态持续时间长,对配偶子女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及最终死亡的结果,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徐丽丹、徐胜贵负担50元,袁明嵩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云江
审判员  王 瑛
审判员  刁云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一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