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81民初1021号
原告:袁竹芬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女,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原告:***,女,1996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住址同上。(系袁竹芬之长女)
原告:***,女,2001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住址同上。(系袁竹芬之次女),缺席。
原告:***,男,2002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住址同上。(系袁竹芬之子)缺席。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荣英,曲靖市妇女儿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户籍地:宣威市,现住昆明市五华区。
第一委托代理人周晓英,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二委托代理人黄玉道,云南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柏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中林,缺席。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曹桓、李孟泽,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泛海商贸有限公司(原云南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金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金晟住宅小区******。
法定代表人郭思义,经理。缺席。
原告袁竹芬、***、***、***与被告***、云南柏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悦公司)、云南泛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宣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徐天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云03民终9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柏悦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云民申25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云03民再2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作出(2019)云0381民初376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袁竹芬、***、***、***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20)云03民辖终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9)云0381民初37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柏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原告袁竹芬、***、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荣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英、黄玉道,被告柏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桓、李孟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泛海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田坝煤矿职工,2014年5月,因单位停产而放假在家,每月领取生活费1000元。原告方与***系亲戚,2014年6月初,***打电话让原告到昆明滇池柏悦小区***负责的建筑工地做工,每天工钱150元。2014年8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地从事喷漆工作中从6米高的楼上摔下受伤,伤后被***送到云南圣约翰医院救治15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及脑消肿等)、腹部脏器损伤(脾脏、肾脏挫伤及胃肠穿孔等)、双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并出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脑干损伤,并行气管切开术、脾切除及肝破裂修补术、空肠切除术后,又转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5天。经治疗后仍大小便失禁、昏迷失语、四肢瘫痪而生活不能自理。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徐天伦重型脑损伤后植物生存状态,肝破裂修补术后、脾全切除术后、回肠破裂部分切除术后,综合评定为一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90000元;徐天伦重型脑损伤后植物生存状态,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一级。住院期。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0000元,现仍下欠云南圣约翰医院医疗费8000元、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32000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徐天伦医疗费32000元(至2015年1月6日止下欠医疗费)、误工费79元/天×455天=35945元、护理费79元/天×455天=35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55天=45500元、营养费50元/天×455天=22750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100%=485980元、后期治疗费90000元、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79元/天×30天×12月×20年×100%=568800元、鉴定费1940元、被扶养人(三子女及母亲)生活费103644元(16268元×1年÷2人+16268元×5年÷2人+16268元×6年÷2人+6036元×5年÷5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474504元。
2020年6月11日重审开庭时补充案件事实:2014年8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袁竹芬的丈夫徐天伦在昆明滇池柏悦小区***负责的建筑工地二幢做喷漆工时,因工地没有安全网,安全绳等安全设施,徐天伦从6米高的高楼上摔下致伤,在云南圣约翰医院救治15天,***支付医疗费,即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18日。转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0天,***支付了少数医疗费,即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4月11日,因欠医疗费482278.09元(后已支付)于2017年4月11日从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用医院救护车送转至云南省田坝煤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8天,即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5月8日支付医疗费11134.04元,徐天伦从2014年8月3日发生事故至2017年5月8日共住院1013天,共支付医疗费525412.13元。后因医治无效于2017年8月18日在云南省田坝煤矿职工医院住院死亡。徐天伦与袁竹芬共生育子女3个,长女***,1996年12月21日出生,次女***,2001年7月28日出生,长子***,2002年8月26日出生,徐天伦之母陈宝珍生于1931年5月12日,2017年8月14日死亡,徐天伦死亡后支付丧葬交通费3000元,丧葬误工费10000元。
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32246.97元,各项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525412.13元(其中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482278.09元,云南省田坝煤矿职工医院住院费11134.04元,原宣威法院判决欠32000元);住院伙;住院伙食补助费101300元3/天×100/天);误工费178048.86元(1111天×160.26元/天);护理费162343.38元(1013天×160.26元/天);营养费60780元(1013天×60元/天);后期治疗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100%=485980元、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568800元(12月×30天×20年×79元/天×100%);鉴定费1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990元(其中长女***11727.5元、次女***58637.5元;长子***703**元;母亲陈宝珍84岁(10260×5年÷5人);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53257元;死亡赔偿金72476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误工损失961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及其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提供劳务关系受伤、2014年11月16日前的治疗情况及后果是事实,但原告穿拖鞋到工地且不服从管理,对其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有部分不符合,即系原告主动要求到被告所在工地做工,而非被告主动叫其去的;被告支付费用也不是80000元,有证据的为十多万元;原告原单位所发生活费不到1000元;原告跌落的地方没有原告所诉的6米高。关于诉讼请求,医疗费欠费情况无证据,其欠费不确定;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护理费计算期间不予认可且只能按农民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护理费、丧葬费重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双方系直系血亲,属家庭内部纠纷,依法核算原告诉讼请求后同意赔偿,希望能调解处理。
被告柏悦公司辩称:徐天伦的伤不能确定是在柏悦公司发包的昆明市宏盛达月星商业中心1#、2#屋顶玻璃幕墙金属氟碳漆喷涂工程工地上造成,当时泛海公司有多个工地,另外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计算重复。在本案中柏悦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柏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泛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应诉答辩。开庭后已电话和法定代表人郭思义联系。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
1、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过错在谁。
2、***垫付费用为多少。
3、被告方应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常住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各2份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诉讼主体及身份情况。
2、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证、手术记录、病案首页、出院小结、CT影象报告单、病理诊断报告各1份、病危病重通知5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及手术情况、住院1、住院15天等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4份、住院证3份、病案首页2份、康复医学科入院记录14份、出院记录2份、影像学报告9份,用以证明住院治疗185天及有2人陪护。
3、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情况证明1份,用以证明徐天伦于2014年8月3日从6米高建筑支架坠落致伤,于同年8月18日转入该院救治,现欠费32000元。
4、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已支付医疗费123815.39元。
5、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颅脑重型损伤后植物生存状态等,其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后期治疗费9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一级)。
6、鉴定费收据2份,用以证明支付鉴定费1940元。
7、护理人员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袁竹芬护理。
8、火车票13张、客运车票12张、出租车票67张,用以证明原告方实际支付交通费2000元。
9、劳动合同1份、田坝煤矿证明1份及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工资表、原告工资表查询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田坝煤矿职工、有固定收入和生活来源。
10、联盟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徐天伦及其自2010年9月起外出打工,未在本村居住生活,也未在本村耕种土地和从事农业生产。
11、常住人、常住人员登记卡3份明原告生育三子女及子女身份情况。
12、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工地系柏悦公司转包给泛海公司,泛海公司交由***负责。
13、接处警登记表、身份申明各1份、黄合旺身份证及其记工情况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打工及在工地受伤的相关情况等事实、治疗时***也认可相关事实。
14、登记卡片、工商局审核表各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单位的相关情况。对该组证据要证明的内容,2020年6月11日重审开庭时被告柏悦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并已质证。
经质证,被告***及其代理人对第1、2、4、5、11、12、14组证据无异议,其中第11组证据恰好证明三人为农村户口;对第3组证据的前半部分有异议并不予认可,因医院不可能知道原告是如何受伤及其现场情况,对该证据的后半部分无异议,即被送到医院后关于治疗的相关情况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中发票无异议,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护理的事实,不是袁竹芬护理,徐天伦受伤以后一直是***找人在护理,一个月4500元;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9组证据中合同无异议,但对工资表有意见,因系2014年3月前的,不是现在的工资,且生活费未到1000元;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
被告柏悦公司,对1、2、4、5、6、1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对第8组以票据为准,对第9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徐天伦是有工作的,对为什么要进入工地持有异议,对第10组证据三性存在异议,村委会根据袁竹芬多次反映的情况来打出的证明,对第12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徐天伦不是在设案的工地受的伤,工地是柏悦公司的,不存在转包公司,发包给金阁公司,项目经理就是***,当时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云南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是云南金阁建筑工程公司,金阁装饰变更为金阁建筑,主体没有变更,对第13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徐天伦受伤后不是当时报的警,报警的情况是袁竹芬所说,而非事实发生的情况,接警记录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徐天伦就是在工地受的伤,对第14组证据,登记卡片三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方提交工商局出具的三性不予认可,柏悦公司的代理人到呈贡区工商局核查过此表,该表是伪造的,等会我们会提交证据证实,工商局是不用这种表的,这是一个伪造证据的行为,如有造假我们将追究其刑事责任。
2020年6月11日重审开庭时原告又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常住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实原告袁竹芬、***、***、***的身份情况;
2、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病员出院通知单、影像学报告3份,超声科—专业彩超报告单、检验报告单2份,用以证实徐天伦的伤情及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70天(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4月11日)检查、诊断、治疗情况,建议转当地县级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建议加强营养支持;
3、省一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15份,用以证实徐天伦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下欠医疗费482278.09元;
4、徐天伦病人转运费收据1份,用以证实徐天伦从云南省第一人民院转院到云南田坝煤矿职工医院的转运费4600元;
5、云南省田坝煤矿职工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医保普通住院病员医疗费用结算单各一份,用以证实徐天伦在云南田坝煤矿职工医院住院28天(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5月8日)检查、诊断、治疗情况,徐天伦支付医疗费11134.04元;
6、徐天伦身份证、云南省田坝煤矿职工医院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徐天伦于2017年8月18日死亡,户口已注销,已火化安葬;
7、田坝镇联盟村委会证明2份,用以证实徐天伦与袁竹芬共生育3个子女,***、***、***,母亲陈宝珍于2017年8月14日死亡;
8、交通费发票联、火车票一份,用以证实袁竹芬及子女实际支付交通费3000元。
被告***及其代理人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持有异议,对交通费发票、火车票三性不予认可,没有日期和印章,不能证明往返车票的起始站,对第4组证据徐天伦的转运费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它的真实性。
被告柏悦公司对第1、2、3、5、6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4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8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没有时间对应,与本案无对应关系,第42页的“证明”说徐天伦是2017年在昆明打工时跌伤错误。
被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
2、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属金阁公司管理人员,其施工系履行职务行为。
3、询问笔录(证人证言)3份,用以证明徐天伦不服从公司管理人员管理和劝阻,穿拖鞋上班,徐天伦到工地做工系其主动联系***请求照顾找工作。
4、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上班所穿拖鞋及事故地点概况。
5、急救发票1张、预交款收据3张、银联POS机资费刷卡单3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记录3页、信用卡帐单明细1张、广发银行信用卡对帐单1张、处方笺5张,用以证明用信用卡刷卡消费为徐天伦垫付医疗费85000元、急救费260元、护理费46910元,合计140370元。
6、住院费用清单3页、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为徐天伦缴纳医疗费后将发票原件交原告方去报医疗保险。
7、护理费及徐天伦生活费清单1份,用以证明为护理徐天伦而支付护理费及徐天伦生活费合计50820元。
8、欠条1份,用以证明徐天伦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用,被告向他人借款104000元去交徐天伦医疗费。
9、手机短信2页,用以证明徐天伦之女辱骂威胁被告。
10、联盟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属农村户口且拥有土地和房产。重审开庭时提交的宣威市法院出据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为徐天伦支付医疗费3万元。
另外,***还当庭申请被询问的3位证人出庭作证,但因证人始终参与旁听审理和申请已过举证期限而丧失作证资质并放弃证人出庭。
经质证,原告方意见为:对第1、2、5、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因证人应出庭作证;对第4组证据中施工现场照片无异议,对拖鞋照片有意见,因当时未穿此拖鞋,而是穿可扣稳的凉鞋;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方未签名,不知道款项的用途;第8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属与他人的借款关系,原告方不知道;第9组证据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土地和房产并不能证明原告方就在那是居住生活。并表明没有收到法院转交的3万元医疗费。
被告柏悦公司对1、2、3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第4组证据的照片三性不予认可,照片的时间、地点、发生事故的情况无法确认,三份询问笔录都是有异议,是在哪里现场没有明确记录,三个人都只说了2014年在现场,没有具体说明在哪个现场,受伤经过也没有说明,是否在工地,因工地受伤以及是否是柏悦公司的工地均未查明,这上面没有摔伤的照片,对于第5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柏悦公司无关。
被告柏悦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工程施工合同、完工申请验收单复印件一份(柏悦公司与金阁(泛海))公司签订;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卡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泛海公司提供);
3、云南省住建厅建筑市场监管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云南省住建厅提供);上述三组证据用以证实2014年4月16日柏悦公司与云南金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施工内容为:喷涂金属氟碳漆,签订合同时,金阁公司具备合法有效的资质及安全生产资质,***以金阁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管理施工、竣工验收等事项;
4、完工申请验收单、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工程结算请款单、结算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柏悦公司与金阁(泛海))公司提供,用以证实自2014年8月至12月,***一直与柏悦公司保持着频繁、密切的联系,但从未告知柏悦公司徐天伦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情况;
5、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柏悦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金阁公司(泛海公司)全部的工程款。
被告***及其代理人对第1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金阁公司是没有施工内的权限,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表明对于金阁公司的更名情况无异议。
原告方对第1组证据予以认可,没有异议,第2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第3、4、5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泛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泛海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对出庭各方提交质证的证据相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双方提交的联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系同一村委会出具,且分别证明了与原告相关的不同方面的情况,相互之间不存在矛盾情形,故该两份证明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方提交的工资表虽系受伤前的,但能与劳动合同共同证明其系田坝煤矿合同制工人及外出务工的事实,至于煤矿停产后发多少生活费与其从事被告雇佣活动中受伤没有关联性。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则无法确认,交通费可酌情支付。关于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依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因证人失去作证资质,其陈述真实与否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对该组证据不应采信。在原告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与本案的真实性、关联性则无法确认。被告***提交的第8、9组证据无论是否真实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被告柏悦公司提交的5组证据,被告***及其代理人、原告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提出各自观点,被告柏悦公司提交的5组证据与本案有关的部份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提交的2017年4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欲证明其通过宣威市法院付给徐天伦医疗费30000元,是在执行原生效判决中产生,应在执行程序中处理.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徐天伦及袁竹芬分别系被告***之姑父和姑姑。2014年4月16日,***以被告泛海公司(原云南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金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发包单位即被告柏悦公司处承包昆明市宏盛达月星商业中心1#、2#屋顶玻璃幕墙金属氟碳漆喷涂工程。2014年6月初,经联系后***同意徐天伦到前述承包工地做工。2014年8月3日上午9时许,徐天伦在工地从事喷漆工作中摔下受伤,伤后被***送到云南圣约翰医院救治15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及脑水肿等)、腹部脏器损伤(脾脏、肾脏挫伤及胃肠穿孔等)、双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并出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脑干损伤,并行气管切开术、脾切除及肝破裂修补术、空肠切除术。2014年8月18日,徐天伦被转送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11日,共计住院970天。经治疗后仍大小便失禁、昏迷失语等致其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1月12日,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徐天伦重型脑损伤后植物生存状态,肝破裂修补术后、脾全切除术后、回肠破裂部分切除术后,综合评定为一级伤残;2、徐天伦后期医疗费用约需90000元;3、徐天伦重型脑损伤后植物生存状态,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方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等合计1940元。徐天伦住院期间,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14日,***支付了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合计123815.39元,徐天伦受伤后及住院期间,***还支付了如下费用:2014年8月18日支付急救费260元、云南圣约翰医院医疗费4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和11月11日分别支付了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6000元、3000元;从五华区莲花池诊所分4次购买人血丙种球蛋白针共计费用7200元、从昆明市西山区惠民诊所购买人血丙种球蛋白针花费3500元;支付护理费、生活费等合计70410元。至此,***共计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264185.39元。徐天伦转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0天,即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4月11日,共用去医疗费640459.51元,2017年4月11日从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用救护车送转至云南省田坝煤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8天,即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5月8日,支付医疗费11134.04元,徐天伦从2014年8月3日发生事故至2017年5月8日共住院1013天,共支付医疗费702553.55元。后因医治无效于2017年8月18日在云南省田坝煤矿职工医院死亡。徐天伦与袁竹芬共生育子女3个,长女***,1996年12月21日出生,次女***,2001年7月28日出生,长子***,2002年8月26日出生,徐天伦之母陈宝珍生于1931年5月12日,2017年8月14日死亡,陈宝珍生前有子女5人。被告柏悦公司与被告泛海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到庭双方当事人均不请求调解。
本院认为,徐天伦受雇于被告泛海公司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徐天伦被雇用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审理中,***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雇主泛海公司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发包方的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柏悦公司将其室内装修工程(工程造价不足60万元)发包给俱有三级装修资质的泛海公司(原云南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金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柏悦公司的行为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被告柏悦公司对在完成装修工程中产生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的代理人提出的建筑幕墙施工的资问题和高处作业证的问题,因为建筑幕墙是指建筑物不承重的外墙护围,像幕布一样的挂上去,故又称为“帷幕墙”,是现代大型和高层建筑常用的带有装饰效果的轻质墙体,由面板和后面的支承结构组成。可见,本案被告柏悦公司所发包“昆明市宏盛达月星商业中心1#、2#屋顶玻璃幕墙金属氟碳漆喷涂工程”,不符合建筑幕墙的特征,不是建筑幕墙,且发包的仅是房顶钢架上的金属氟碳漆喷涂工程;高处作业证不是资质,而是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设备是否符相关规定的问题。关于被告***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徐天伦医疗费已通过职工医保报销的金额应予扣出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的相关条款规定,社会医疗保险从其根本目的来说是为了保障公民在遭受损害时能够得到医疗救治,而不是为了减轻有过错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的赔付请求权,因此,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或受益人取得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金后不影响其向侵权人另行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关于原告的责任问题,虽被告方未举证证实原告穿拖鞋上工地工作,但原告方自认穿凉鞋,故其在施工过程中安全注意义务不够,对其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综合认定徐天伦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方应承担70%的责任。经鉴定徐天伦为一级伤残,属植物生存状态,后于2017年8月18日死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对待。原告的伤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702553.55元、2.误工费79元/天×1111天=87769元、3.护理费134.98元/天×1111天=149962.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13天=101300元、5.营养费50元/天×1111天=55550元、8.死亡赔偿金724760元,9.鉴定费1940元、10.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54个月×855/月÷2=23085元、***:67个月×855/月÷2=28642.5元、陈宝珍:31个月×855/月÷5=5301元、合计57028.5元)、12、丧葬费53257元、13.救护车费4600元,合计人民币1941720.8元。被告泛海公司和被告***应连带承担70%的责任,其数额为1359204.5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合计264185.39元后,二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095019.2元;被告泛海公司和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人民币1145019.2元。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泛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袁竹芬、***、***、***因徐天伦受伤、死亡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145019.2元。
二、驳回四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舒承宏
人民陪审员 李 祥
人民陪审员 罗文良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浦 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益。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的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