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泛海商贸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3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宣威市(系***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1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宣威市(系***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胜贵,男,200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宣威市(系***之子)。
***、徐胜贵的法定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柏悦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734290000C。
法定代表人:柏中林。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桓、李孟泽,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明嵩:男,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现住昆明市五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云南泛海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673612677X。
法定代表人:郭思义。
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
上诉人***、***、***、徐胜贵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9)云0381民初37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徐胜贵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9)云0381民初37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由宣威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宣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徐某、袁明嵩不服上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云03民终912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云某申25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中级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云03民再2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宣威市人民法院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没有指令西山区人民法院再审,而是指令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被上诉人在发回重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一审法院的裁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的第一被告是袁明嵩,袁明嵩户口所在地为宣威市,袁明嵩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为田坝镇石塘村委会哑口村,袁明嵩本人及妻子、儿女、父母一直均在哑口村居住生活,并在该村从事农业生产,袁明嵩在哑口村有老房子,并建有砖混结构豪宅一大幢,袁明嵩在宣威市城区也购买了住房一套,能够充分证明袁明嵩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为宣威市田坝镇石塘村委会哑口村。上诉人向宣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提交了袁明嵩户口所在地的宣威市石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充分证实袁明嵩及家人在石塘村委会哑口村长久居住生活,袁明嵩经常居住地为哑口村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袁明嵩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为宣威市田坝镇石塘村委会哑口村,因此本案应由宣威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云南柏悦置业有限公司、袁明嵩、云南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云南泛海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以及被告云南柏悦置业有限公司、云南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袁明嵩的经常居住地均是昆明市,因此云南柏悦置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本案没有管辖权,云南柏悦置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被告云南柏悦置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诉至宣威市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状送达给被告,被告在答辩期内均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表明案件已经确定了管辖法院,后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和再审,具有程序上的效力,不可逆转。此后不因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而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在管辖权已确定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云南柏悦置业有限公司无权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9)云0381民初3769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云南柏悦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邬汉洪
审判员  迟少杰
审判员  李泽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翟 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