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泛海商贸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381民初3769号
原告:***,女,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
原告:***,女,199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宣威市人。
原告:***,女,2001年7月28日生,汉族,宣威市人。
原告:徐某1,男,2002年8月26日生,汉族,宣威市人。
***、徐某1的法定代理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荣英,曲靖市妇女儿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桓、李孟泽,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明嵩:男,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英,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云南泛海商贸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云南**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某2(已故)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明嵩、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宣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徐某2、袁明嵩均不服,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云03民终912号民事判决,云南**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云民申250号民事裁定,指令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因再审审查过程中徐某2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徐某1愿意参加本案诉讼,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依法变更申请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云03民再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民终912号民事判决及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宣威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云南**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以被告云南**置业有限公司、袁明嵩、云南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昆明市,案件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也在昆明市,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表,证实云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昆明市西山区明波立交桥旁;2、工程施工合同、完工申请验收单、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证实被告袁明嵩是项目负责人;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说明、房屋产权证明材料,证实云南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被告袁明嵩经常居住地是昆明市。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云南**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原一、二审法院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侵权行为地以及被告云南**置业有限公司、云南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相一致,均证实本案侵权行为地以及被告云南**置业有限公司、云南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昆明市,同时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等证据也证实被告袁明嵩在昆明购买了房屋,其经常居住地是昆明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以及被告云南**置业有限公司、云南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袁明嵩的经常居住地均是昆明市,因此云南**置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本案没有管辖权,云南**置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云南**置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维滇
审判员  宋大疆
审判员  陈朝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