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民申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明波立交桥旁。
法定代表人:柏中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勇、李孟泽,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女,汉族,1974年11月6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荣英,曲靖市妇女儿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徐飞敏,女,汉族,1996年12月21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申请人:徐某1,女,汉族,2001年7月28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4年11月6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系徐某1之母亲。
被申请人:徐某2,男,汉族,2002年8月26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4年11月6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系徐某2之母亲。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明嵩,男,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思议。
再审申请人云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已故)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明嵩,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3民终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徐飞敏、徐某1、徐某2愿意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变更被申请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采用公告送达,缺席判决,导致申请人未能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其公司系依法登记并一直有效存续的公司,住所一直位于昆明西山区明波立交桥旁,工商信息可以查询到联系电话,不存在联系不到。二、原审判决认定金阁公司无登记注册记录,并据此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经查,原审判决中的“云南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云南金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云南泛海商贸有限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云南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登记注册记录,并据此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云南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合法存在、云南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云南金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直接关系到案件审理结果的关键事实,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错误的判决。且如果金阁公司无登记注册记录,是一家不存在的公司,原审判决将并不存在的公司作为适格被告,并判决承担责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侵权行为地、三个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所在地,原审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违反法定程序。**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薛 丽
审判员 郭雅欣
审判员 李玲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