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3民终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煤矿职工,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法定代理人袁竹芬,女,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址同上,系***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现住昆明市五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中林。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明波立交桥旁。
注册号:53011210001843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思议。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
上诉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云南**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云南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宣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宣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袁竹芬分别系被告***之姑父和姑姑。2014年4月,***以省工商局企业档案数据库中无登记信息的被告金阁公司名义从发包单位即被告**公司处承包有昆明市宏盛达月星商业中心1#、2#屋顶玻璃幕墙金属氟碳漆喷涂工程。2014年6月初,经联系后***同意***到前述承包工地做工。2014年8月3日上午9时许,***在工地从事喷漆工作中摔下受伤,伤后被***送到云南圣约翰医院救治15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及脑水肿等)、腹部脏器损伤(脾脏、肾脏挫伤及胃肠穿孔等)、双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并出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脑干损伤,并行气管切开术、脾切除及肝破裂修补术、空肠切除术。2014年8月18日,***被转送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3日,共计住院185天。经治疗后仍大小便失禁、昏迷失语等致其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1月12日,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重型脑损伤后植物生存状态,肝破裂修补术后、脾全切除术后、回肠破裂部分切除术后,综合评定为一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约需90000元;3、***重型脑损伤后植物生存状态,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方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等合计1940元。***住院期间,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14日,***支付了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合计123815.39元,至2015年1月6日止,仍下欠医疗费用32000元。***受伤后及住院期间,***还支付了如下费用:2014年8月18日支付急救费260元、云南圣约翰医院医疗费4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和11月11日分别支付了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6000元、3000元;从五华区莲花池诊所分4次购买人血丙种球蛋白针共计费用7200元、从昆明市西山区惠民诊所购买人血丙种球蛋白针花费3500元;支付护理费、生活费等合计70410元。至此,***共计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264185.39元。现***为植物生存状态。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到庭双方就赔偿数额争议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到庭双方对此也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被雇用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审理中,***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雇主金阁公司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发包方即**公司的责任问题,据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证明,经在省局企业档案数据库中查询,无被告金阁公司的登记注册记录;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无证据证明被告金阁公司及***有无资质、也无法确定是否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将工程发包让被告金阁公司及***施工,被告**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责任问题,虽被告方未举证证实原告穿拖鞋上工地工作,但原告方自认穿凉鞋,故其在施工过程中安全注意义务不够,对其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方应承担70%的责任。现原告属植物生存状态且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被残疾赔偿金所包含,本院对其该主张不应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支付。在原告本案诉讼请求之外若再发生医疗费则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伤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193775.39元(已付)+医疗费32000元(至2015年1月6日止下欠医疗费)=225775.39元、2.误工费79元/天×161天=12719元、3.护理费79元/天×455天=359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55天=45500元、5.营养费50元/天×455天=22750元、6.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100%=485980元、7.后期治疗费90000元、8.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79元/天×30天×12月×20年×100%=568800元、9.鉴定费1940元、10.交通费酌情1200元,合计人民币1490609.39元。三被告应连带承担70%的责任为1043426.57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合计264185.39元后,三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779241.18元;三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人民币829241.18元。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置业有限公司、***、云南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829241.18元;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本院决定免交。
宣判后,***、***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审并改判,由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68887.59元,扣除***支付的医疗费264185.39元,还应由三被上诉人赔偿1404702.2元。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1、原审判决认定***承担30%的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雇主没有提供安全设施,也没有强调不准穿有后扣带的凉鞋上班,工程属没有资质的违法承包,***没有过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2、***受伤后一直在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5日开庭之日共欠费83408.2元,而一审认定至2015年1月6日下欠医疗费32000元,没有对至今下欠的医疗费作出认定,显然认定事实不清。3、***受伤至开庭之日共455天,误工费应按455天计算,一审认定161天系认定事实不清。4、***现为植物生存状态,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该计算其子女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未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
***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未举证证实***穿拖鞋到工地上班是错误的,***在举证期提交了***事发当天穿的拖鞋物证,庭审时也向法庭提交了拖鞋原物证据,能够证实***事发当天穿拖鞋上班,应该依法认定该证据。2、一审仅根据***自认穿凉鞋上班,在其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综合认定***承担30%的责任不够准确和适当,未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穿拖鞋上班是发生本次事故的重大原因,***不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劝阻,多次穿拖鞋上班。穿拖鞋上班加大了安全事故发生的概率和安全隐患,故应认定***穿拖鞋上班,并具有重大过错,由***承担70%的过错责任。3、一审根据***现属植物生存状态且为一级伤残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4、一审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尚欠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32000元,认定欠医疗费32000元错误。5、一审仅根据***提供的身份证一份,证实其住院期间由其妻袁竹芬护理,认定护理费35945元是错误的,袁竹芬并未到医院护理过,护理人唐庆松是***聘请的护工,每月***向护工支付护理费,而不是袁竹芬。袁竹芬在本案中属于***的法定代理人,既充当了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又充当了证人的身份,混淆了代理人与证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关系。同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护理费、营养费50000多元的收据却未得到认定。6、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错误,住院期间,住院的患者需要吃饭,才产生伙食补助,***为植物人滴水不进,靠打营养针维持生命,不存在伙食补助;***除了支付医疗费,为***购买营养针水人血蛋白,已经为***支付了部分营养费。7、***属农村户口,并且长期在农村居住,消费水平按农村维持,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云南**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云南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就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第一,***一审提交的拖鞋原物系孤证,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未举证证实***穿拖鞋到工地上班,并无不当。第二,责任认定问题,***在其施工过程中,自认穿凉鞋上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并非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认定***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主张***不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劝阻,多次穿拖鞋上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三,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现属植物生存状态且为一级伤残,应为造成严重后果,原审法院据此支持50000元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四,下欠医疗费32000元的问题,***一审提供了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具备真实合法性,明确载明***截止2015年1月6日欠费32000元,对该笔费用应予以认定。第五,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以***的伤情现状来对抗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至于袁竹芬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并不影响本案护理费的认定。同时,上诉人***主张其聘请了护工、支付了护理费、营养费五万多元,因其提供的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和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第六,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虽居住在农村,但其系煤矿职工,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愿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李桂兰
审判员 刘滢靖
审判员 赵艳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