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宣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煤矿职工,宣威市人。
法定代理人袁竹芬,女,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系***之妻。
委托代理人魏荣英,曲靖市麒麟区南宁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晓英,云南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中林,缺席。
被告云南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思议,缺席。
原告***与被告***、云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云南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袁竹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荣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金阁公司经登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田坝煤矿职工,2014年5月,因单位停产而放假在家,每月领取生活费1000元。原告方与***系亲戚,2014年6月初,***打电话让原告到昆明滇池**小区***负责的建筑工地做工,每天工钱150元。2014年8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地从事喷漆工作中从6米高的楼上摔下受伤,伤后被***送到云南圣约翰医院救治15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及脑消肿等)、腹部脏器损伤(脾脏、肾脏挫伤及胃肠穿孔等)、双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并出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脑干损伤,并行气管切开术、脾切除及肝破裂修补术、空肠切除术后,又转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5天。经治疗后仍大小便失禁、昏迷失语、四肢瘫痪而生活不能自理。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型脑损伤后植物生存状态,肝破裂修补术后、脾全切除术后、回肠破裂部分切除术后,综合评定为一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90000元;***重型脑损伤后植物生存状态,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一级。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0000元,现仍下欠云南圣约翰医院医疗费8000元、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32000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000元(至2015年1月6日止下欠医疗费)、误工费79元/天×455天=35945元、护理费79元/天×455天=35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55天=45500元、营养费50元/天×455天=22750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100%=485980元、后期治疗费90000元、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79元/天×30天×12月×20年×100%=568800元、鉴定费1940元、被扶养人(三子女及母亲)生活费103644元(16268元×1年÷2人+16268元×5年÷2人+16268元×6年÷2人+6036元×5年÷5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474504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提供劳务关系、受伤、2014年11月16日前的治疗情况及后果是事实,但原告穿拖鞋到工地且不服从管理,对其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有部分不符合,即系原告主动要求到被告所在工地做工,而非被告主动叫其去的;被告支付费用也不是80000元,有证据的为十多万元;原告原单位所发生活费不到1000元;原告跌落的地方没有原告所诉的6米高。关于诉讼请求,医疗费欠费情况无证据,其欠费不确定;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护理费计算期间不予认可且只能按农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案双方系直系血亲,属家庭内部纠纷,依法核算原告诉讼请求后同意赔偿,希望能调解处理。
被告**公司、金阁公司未应诉答辩。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
1、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过错在谁。
2、***垫付费用为多少。
3、被告方应承担多大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诉讼主体及身份情况。
2、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证、手术记录、病案首页、出院小结、CT影像报告单、病理诊断报告各1份、病危病重通知5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及手术情况、住院15天等;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4份、住院证3份、病案首页2份、康复医学科入院记录14份、出院记录2份、影象学报告9份,用以证明住院治疗185天及有2人陪护。
3、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情况证明1份,用以证明***于2014年8月3日从6米高建筑支架坠落致伤,于同年8月18日转入该院救治,现欠费32000元。
4、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已支付医疗费123815.39元。
5、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颅脑重型损伤后植物生存状态等,其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后期治疗费9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一级)。
6、鉴定费收据2份,用以证明支付鉴定费1940元。
7、护理人员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袁竹芬护理。
8、火车票13张、客运车票12张、出租车票67张,用以证明原告方实际支付交通费2000元。
9、劳动合同1份、田坝煤矿证明1份及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工资表、原告工资表查询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田坝煤矿职工、有固定收入和生活来源。
10、联盟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及其自2010年9月起外出打工,未在本村居住生活,也未在本村耕种土地和从事农业生产。
11、常住人员登记卡3份,用以证明原告生育三子女及子女身份情况。
12、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工地系**公司承包后转包给金阁公司,金阁公司又将工程交由***负责。
13、接处警登记表、身份申明各1份、黄合旺身份证及其记工情况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打工及在工地受伤的相关情况等事实、治疗时***也认可相关事实。
14、登记卡片、工商局审核表各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单位的相关情况。
经质证,被告***方意见为:对第1、2、4、5、11、12、14组证据无异议,其中第11组证据恰好证明三人为农村户口;对第3组证据的前半部分有异议并不予认可,因医院不可能知道原告是如何受伤及其现场情况,对该证据的后半部分无异议,即被送到医院后关于治疗的相关情况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中发票无异议,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护理的事实;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9组证据中合同无异议,但对工资表有意见,因系2014年3月前的,不是现在的工资,且生活费未到1000元;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任何事实。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
2、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属金阁公司管理人员,其施工系履行职务行为。
3、询问笔录(证人证言)3份,用以证明原告不服从公司管理人员管理和劝阻,穿拖鞋上班,原告到工地做工系其主动联系***请求照顾找工作。
4、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上班所穿拖鞋及事故地点概况。
5、急救发票1张、预交款收据3张、银联POS机资费刷卡单3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记录3页、信用卡账单明细1张、广发银行信用卡对帐单1张、处方笺5张,用以证明用信用卡刷卡消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00元、急救费260元、护理费46910元,合计140370元。
6、住院费用清单3页、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为原告缴纳医疗费后将发票原件交原告方去报医疗保险。
7、护理费及原告生活费清单1份,用以证明为护理原告而支付护理费及原告生活费合计50820元。
8、欠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垫付医疗费用,被告向他人借款104000元去交原告医疗费。
9、手机短信2页,用以证明原告之女辱骂威胁被告。
10、联盟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属农村户口且拥有土地和房产。
另外,***还申请被询问的3位证人出庭作证,但因证人始终参与旁听审理而丧失作证资质并放弃证人出庭。
经质证,原告方意见为:对第1、2、5、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因证人应出庭作证;对第4组证据中施工现场照片无异议,对拖鞋照片有意见,因当时未穿此拖鞋,而是穿可扣稳的凉鞋;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方未签名,不知道款项的用途;第8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属与他人的借款关系,原告方不知道;第9组证据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土地和房产并不能证明原告方就在那是居住生活。
被告**公司、金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金阁公司经登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对出庭各方提交的质证时相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双方提交的联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系同一村委会出具,且分别证明了与原告相关的不同方面的情况,相互之间不存在矛盾情形,故该两份证明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方提交的工资表虽系受伤前的,但能与劳动合同共同证明其系田坝煤矿合同制工人及外出务工的事实,至于煤矿停产后发多少生活费与其从事被告雇佣活动中受伤没有关联性。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则无法确认,交通费可酌情支付。关于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依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因证人失去作证资质,其陈述真实与否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对该组证据不应采信。在原告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与本案的真实性、关联性则无法确认。被告提交的第8、9组证据无论是否真实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袁竹芬分别系被告***之姑父和姑姑。2014年4月,***以省工商局企业档案数据库中无登记信息的被告金阁公司名义从发包单位即被告**公司处承包有昆明市宏盛达月星商业中心1#、2#屋顶玻璃幕墙金属氟碳漆喷涂工程。2014年6月初,经联系后***同意***到前述承包工地做工。2014年8月3日上午9时许,***在工地从事喷漆工作中摔下受伤,伤后被***送到云南圣约翰医院救治15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及脑水肿等)、腹部脏器损伤(脾脏、肾脏挫伤及胃肠穿孔等)、双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并出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脑干损伤,并行气管切开术、脾切除及肝破裂修补术、空肠切除术。2014年8月18日,***被转送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3日,共计住院185天。经治疗后仍大小便失禁、昏迷失语等致其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1月12日,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重型脑损伤后植物生存状态,肝破裂修补术后、脾全切除术后、回肠破裂部分切除术后,综合评定为一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约需90000元;3、***重型脑损伤后植物生存状态,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方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等合计1940元。***住院期间,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14日,***支付了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合计123815.39元,至2015年1月6日止,仍下欠医疗费用32000元。***受伤后及住院期间,***还支付了如下费用:2014年8月18日支付急救费260元、云南圣约翰医院医疗费4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和11月11日分别支付了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6000元、3000元;从五华区莲花池诊所分4次购买人血丙种球蛋白针共计费用7200元、从昆明市西山区惠民诊所购买人血丙种球蛋白针花费3500元;支付护理费、生活费等合计70410元。至此,***共计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264185.39元。现***为植物生存状态。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到庭双方就赔偿数额争议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到庭双方对此也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被雇佣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审理中,***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雇主金阁公司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发包方即**公司的责任问题,据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证明,经在省局企业档案数据库中查询,无被告金阁公司的登记注册记录;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无证据证明被告金阁公司及***有无资质、也无法确定是否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将工程发包让被告金阁公司及***施工,被告**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责任问题,虽被告方未举证证实原告穿拖鞋上工地工作,但原告方自认穿凉鞋,故其在施工过程中安全注意义务不够,对其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方应承担70%的责任。现原告属植物生存状态且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被残疾赔偿金所包含,本院对其该主张不应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支付。在原告本案诉讼请求之外若再发生医疗费则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伤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193775.39元(已付)+医疗费32000元(至2015年1月6日止下欠医疗费)=225775.39元、2.误工费79元/天×161天=12719元、3.护理费79元/天×455天=359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55天=45500元、5.营养费50元/天×455天=22750元、6.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100%=485980元、7.后期治疗费90000元、8.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79元/天×30天×12月×20年×100%=568800元、9.鉴定费1940元、10.交通费酌情1200元,合计人民币1490609.39元。三被告应连带承担70%的责任为1043426.57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合计264185.39元后,三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779241.18元;三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人民币829241.18元。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置业有限公司、***、云南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829241.18元。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王正义人民陪审员张瑞芳人民陪审员付琼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 会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