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环路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梨树县三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孤家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通化中心支公司)、天津市环路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藁民初字第00266号
原告:高木军。
委托代理人:肖xx,男。
被告:***。
被告:梨树县三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孤家子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负责人:廖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曲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天津市环路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
原告高木军诉被告***、梨树县三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孤家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通化中心支公司)、天津市环路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木军及委托代理人肖战勇,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太平洋财险通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紫金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和运输公司、被告天津市环路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木军诉称:2013年10月28日7时55分,陈砚明驾驶冀J×××××、冀J×××××挂解放重型半挂车,沿石黄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74KM+729M施工作业路段,在右侧行车道撞到遇情况变更车道的***驾驶的吉C×××××、吉C×××××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的尾部右侧,造成冀J×××××、冀J×××××挂解放重型半挂车驾驶员陈砚明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经勘验、调查,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天津市环路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在紫金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100万元(保单号:20801213420013000021,保险期间: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天津市环路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和陈砚明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吉C×××××、吉C×××××挂在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2份,保险金额4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该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7803.08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
2、冀J×××××、冀J×××××号车主、挂车机动车行驶证、挂靠协议、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高木军系为冀J×××××、冀J×××××号的实际所有人。
3、驾驶员陈砚明驾驶证。
4、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车损。
5、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1张5160元。
6、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停运损失情况。
7、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1张2000元。
8、高速公路施救费发票1张7000元。
9、托运费票据1张6000元。
10、事故车辆修理期间的证明一组。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吉C×××××、吉C×××××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与三河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我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挂车均在太平洋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主车20万元,挂车20万元,且均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高木军垫付2万元,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高木军依法返还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挂靠协议1份。
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合理的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其商业三者险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通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吉C×××××、吉C×××××挂号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两份,且有不计免赔,若以上证据材料经核实无误,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扣除交强险应当赔偿的限额外,我公司对剩余部分同意按同等责任进行赔偿,且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保险合同第十一条)。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紫金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辩称:按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包工程直接相关的工程,引起工程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和其他财产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本次事故是交通事故,不是承包工程直接相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失,不属保险责任。原告的诉求应由机动车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商业险承保公司进行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紫金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提交保险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
被告三和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天津市环路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通化中心支公司均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公估报告的数额有异议;对证据5、7公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我公司承担范围。证据6、8、9、10均不属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通化中心支公司认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公估鉴定属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到场,我公司不予认可,依保险合同,我公司重新核对损失。申请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停运损失未实际发生,其主张于法无据,且原告主张的标准与天数过高过长。对停运损失的公估报告书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托运费发票付款单位并非原告,开票日期距事故发生时过久,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公估费、施救费开票日期均为事故发生后多日,施救费主张过高,高于物价局规定的标准,且未记载详细的施救项目,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紫金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表示同意太平洋财险通化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表示同意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28日7时55分,陈砚明驾驶冀J×××××、冀J×××××挂解放重型半挂车,沿石黄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74KM+729M施工作业路段,在右侧行车道撞到遇情况变更车道的***驾驶的吉C×××××、吉C×××××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的尾部右侧,造成冀J×××××、冀J×××××挂解放重型半挂车驾驶员陈砚明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经勘验、调查,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天津市环路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和陈砚明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被告***系吉C×××××、吉C×××××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与三和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挂靠在三和运输公司名下。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通化中心支公司均投保有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金额共计4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三、被告天津市环路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在紫金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万元),(保单号:20801213420013000021,保险期间: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者损失金额10%,两者以高者为准。四、原告高木军系冀J×××××、冀J×××××挂解放重型半挂车所有人。经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79310元,原告花鉴定费5160元。五、经鉴定原告平均每天的停运损失为1424.58元,原告花公估费2000元。六、原告提交高速公路施救费发票1张7000元。七、原告提交托运费发票1张6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经勘验、调查,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天津市环路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和陈砚明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车损79310元;2、施救费票据7000元;3、、鉴定费7160元;4、原告主张停运时间60天,时间过长,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停运时间20天,停运损失为1424.58元/天×20天=28491.6元及拖运费6000元,但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以上损失共计127961.6元。原告车损7931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当4000元,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赔偿后,原告损失还有127961.6元-4000元=123961.6元,按照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通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车损、施救费、鉴定费损失的50%,即(79310元+7000元+7160-4000元)×50%=44735元;由被告***承担123961.6元×50%-44735元=17245.8元,被告三和运输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天津市环路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即123961.6元×25%=30990.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30990.4元×10%=3099.04元后,由紫金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30990.4元×90%=27891.36元;免赔部分应当由被告天津市环路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紫金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抗辩称,因本次事故是交通事故,不是承包工程直接相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失,不属保险责任。依照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N17号第十八条的约定,其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为原告垫付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梨树县三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孤家子分公司、天津市环路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木军车损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木军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共计4473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木军车损、停运损失、施救费、托运费、鉴定费共计27891.3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天津市环路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高木军车损、停运损失、施救费、托运费、鉴定费共计3099.0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被告***赔偿原告高木军车损、停运损失、施救费、托运费、鉴定费共计17245.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六、被告梨树县三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孤家子分公司对判决第五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原告高木军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3456元,由原告高木军承担864元,由被告***承担1728元,由被告天津市环路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龚红玉
审判员  赵丽丽
审判员  王安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