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环路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环路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2民初1285号
原告:***,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桂英(原告之妻),女,196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雨,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环路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振中路7号。
法定代表人:迟方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媛,天津华垠普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凯,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迟方桐,男,195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华昌大厦B座1-401。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媛,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环路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路公司)、第三人迟方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桂英、宋雨、被告环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凯、被告环路公司、第三人迟方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三人登记持有的被告公司51%股权份额中11%为原告所有,即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股权份额为60%;2.被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股权变更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01万元。在原告收购股权前,被告公司股权持有的方式为众多个人出资并取得发放的股权证。2013年,因被告公司管理经营出现困难,经介绍,在取得第三人交付的被告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同意转让的文件并核实了转让股权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原告与持有被告公司股权证的109名个人股东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支付900万元转让价款,占被告公司股权比例60%。收购完成后,因第三人提出过渡期内需保持公司经营稳定,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先将原告出资额的一部分即735.49万元进行登记,并承诺之后再按照实际出资额予以登记,原告基于对第三人的信任及与持股比例占60%的109名股东股权已实际转让的事实,同意了第三人按49%进行登记,登记后被告公司股东为两人,原告登记出资额735.49万元,持股比例49%,第三人登记出资额765.51万元,持股比例51%。后第三人违背承诺,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股权登记变更,在原告多次要求下,第三人与原告另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其持有的150万元被告公司股权,该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告,第三人仍不履行股权变更义务,故成讼。
被告、第三人共同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股比例为49%,交易价款为1050万元,原告所签109份《股权转让合同》仅系该协议的从合同,原告所持有的股权证系清退被告公司员工集资款项的结算凭证,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权登记证明,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让的股权比例为60%,原告编造虚假事实,提供伪造、变造证据,系恶意诉讼。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判决书后附证据目录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股权转让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股权证、证据4工商登记信息、证据5公司章程、股利明细、证据6《股权转让合同》、证据7资产评估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涉案股权转让比例为60%,故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股东大会决议系复印件,且与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明显短缺,故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情况汇总、情况简表证据来源不明,亦无当事人签字盖章,故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6收条经司法鉴定结论为非持笔手写,系复制件,故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证据2股东大会决议、证据3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证据6验资报告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股权转让比例为49%,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4资产负债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故真实性不予认定,审计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证言因证人系被告在职员工,与被告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7公告、工商登记截图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8收益适用比例一览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故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9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资质完备,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环路公司原为集体企业,后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公司员工多数为隐名股东,由少数股东代表持股,涉案股权转让发生前,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注册资本1501万元,股东9人,分别为第三人迟方桐(出资305.446万元,持股比例20.35%)、牛照宏(出资164.904万元,持股比例10.98%)、李庆来(出资164.904万元,持股比例10.98%)、吕凤浩(出资164.904万元,持股比例10.98%)、吴长清(出资151.162万元,持股比例10.07%)、赵战军(出资137.42万元,持股比例9.16%)、王鹏(出资151.162万元,持股比例9.16%)、孙晓义(出资137.42万元,持股比例9.16%)、朱玉章(出资137.42万元,持股比例9.16%)。
2013年,经他人介绍,原告***拟受让被告公司股权并与被告、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及其代表的109名股东,将合计占本公司49%的股份及其依该股份所享有的相应股东权益一并转让给乙方(原告),甲乙双方同意甲方转让该公司49%股份的价款为人民币1050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乙方应将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1050万元交付甲方或转账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自乙方向甲方及其所代表的109名股东交付股权转让价款之日起三十日内,甲方及其代表的109名股东、乙方,持有关的价款交付收据,共同向该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事宜,并由该公司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手续后,向乙方出具书面证明”。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另与109名股东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分别以银行转账方式向109名股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合计900万元。股权转让完成后,被告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两人,即第三人迟方桐(出资765.51万元,持股比例51%),原告***(出资735.49元,持股比例49%)。
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公司召开2013年第五次股东大会,经股东表决达成决议:“同意***成为本公司股东;同意由迟方桐代表共计110位股东以1050万元价格转让公司49%的股权至***名下,共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完成股权转让事宜”。该决议中共有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9名显名股东及另140名隐名股东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通过股权受让所取得的持股比例。结合已查明事实综合分析,被告、第三人代表转让股权的109名股东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比例为49%,转让价款为1050万元,该协议内容与被告公司股东大会所作决议一致,股权转让完成后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亦按照原告持股49%予以变更、修改。原告虽主张该协议仅为意向性签订,应以109份《股权转让合同》为准,但该109份《股权转让合同》中均未约定股权转让比例,109名股东持有的股权证亦没有记载持股比例,且原告投入900万元巨额资金用以经营,理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即应对被告公司进行全面深入了解,并综合考量股权转让的全部内容及相关经济风险后再行决定签约与否。原告即已在协议中签字,则应视为该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涉案股权转让比例为60%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900万元,占被告公司注册资本1501万元的60%,故其持股比例应为60%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股权系受让取得而非设立公司时原始出资取得,故转让价款对比原股权价格可以不对等,具体应以当事人约定为准,溢价或折价均系当事人自愿形成的结果,并非必须平价交易,此情形在股权转让中实为常见,且在当事人已有49%转股比例约定的情形下,则更不能仅以转让价款除以公司注册资本或公司资产评估价格的方式来确定持股比例,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向其转让10%股权并出具150万元股权转让款“收条”,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意见,因该“收条”经司法鉴定结论为非持笔手写原件,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复制件系由第三人向其出具,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三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50元,鉴定费12000元,鉴定人出庭费500元,合计3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云芳
代理审判员  李 铁
人民陪审员  狄 梅

二○二○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磊
证据目录清单
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
1.《股权转让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股权证各109份,用以证明安连荣等109人系被告公司股东,出资额合计900万元,占被告公司股权比例60%,原告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并全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受让方式从安连荣等109被告股东处取得全部股权,股权金额900万元,占被告公司股权比例60%;
2.《天津市环路公司二0一三年第五次股东大会决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安连荣等109名股东向原告转让股权符合公司法有关法律规定;
3.《天津市环路公司股权申请情况汇总》4页、《第二批股权分布情况简表》,用以证明原告受让股权系基于相关股东申请转让,且被告公司的股权持股比例系按照股东股权证载明的股权金额,以注册资本1051万元为基数计算,故原告受让的股权占被告公司股权份额的60%;
4.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权金额仅为735.49万元,与原告实际取得的股权份额不符;
5.《天津市环路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10年4月26日)(复印件)、《天津市环路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发放2012年度股利明细》(复印件),用以证明安连荣等109名被告公司股东的股东资格,以及证明被告按照股权证记载的出资额以出资额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发放股利,故安连荣等109名股东的出资额占被告公司股权份额的60%;
6.《股权转让合同》、收条,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协商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解决原告应登记而未登记的股权问题,进一步证明原告受让的900万元股权应占被告公司股权份额的60%;
7.《天津环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股权项目)》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注册资本与股权的实际价值相当,故原告受让的900万元股权占被告公司股权份额60%符合被告的市场价值。
被告、第三人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
1.《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将49%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股权转让价款为1050万元;
2.《天津市环路公司二0一三年第五次股东大会决议》(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决议以1050万价格转让公司49%股权给原告;
3.被告公司章程(2014年4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9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依约完成将49%股权转让给原告的登记手续,原告从吕凤浩(10.98%),王鹏(9.16%)、朱玉章(9.16%)、孙晓义(9.16%)、李庆来(10.54%)五人处受让股权49%,第三人从牛照宏(10.98%)、吴长清(10.07%)、赵战军(9.16%)、李庆来(0.44%)四人处受让股权30.65%,第三人持股比例为51%;
4.被告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2013年1-9月资产负债表,用以证明原告在入股被告公司前公司财务状况良好,1050万股权转让价款系基于上述财务数据及对被告公司未来发展的预估综合确定;
5.证人刘珊证言,用以证明股权转让前证人向原告交付股东大会决议复印件及该股东大会决议原件后被原告取走保留的事实;
6.被告公司2009年验资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前被告公司结构及持股比例;
7.案外人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出让部分股权公告及工商登记信息截图,用以证明工商登记持股比例与出资额无关;
8.《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人员收益适用比例一览表》,用以证明被告按照固定比例发放股利而非如原告所述按照出资比例发放;
9.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6收条系伪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