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安兴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新安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庆新安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811民初1293号
原告:安徽新安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光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圆,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亚平,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新安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
原告安徽新安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新安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智圆、徐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庆新安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新安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以来一直存在业务往来,截止至2013年10月11日,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45567.90元,被告**对该笔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对账确认后,被告多次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89033.3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安庆新安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9033.3元;2、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安庆新安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安庆新安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
三、安徽新安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起存在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4月7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安庆新安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89033.3元,被告**为该笔货款提供担保。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安庆新安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10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安庆新安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45567.90元,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4月30日,经对账确认,截止至2016年4月7日,被告安庆新安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89033.3元。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安庆新安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应予支付,虽然被告**在2013年10月11日的对账确认单上签名担保,但因双方此后继续有业务往来,拖欠的货款在不断变化,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对账,是双方对债权债务数额的重新确定,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应以重新确定的约定为依据,被告**没有承诺对重新确定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对现拖欠的货款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新安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新安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9033.3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新安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36元,由被告安庆新安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胜龙
人民陪审员  张文琴
人民陪审员  祁义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