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花时展览设计有限公司

广州花时展览设计有限公司与**、胡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624民初1820号
原告:广州花时展览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会展南5路5号中州交易中心1013房。
法定代表人:黄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宇(特别授权),广东湘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胡玲,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湖南省湘阴县,系被告**之妻。
原告广州花时展览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花时公司)诉被告**、胡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花时展览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5340元及支付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标准,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起诉时暂计为7110.45元,以上合计112450.4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违约金计算方式改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加收30%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是夫妻,2014年自己组织施工队为原告的公司承包小型展览展位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及部分建筑材料,双方采用计工或报价的方式进行过多次、多个展位的承揽。但被告因为承接多个项目(除原告之外的公司),对工程预算不好便多次预支。2014年12月29日双方结算,至2014年12月29日之前的人工款、材料款抵扣借支款项后,双方均确认为-10534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前述金额,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4**工厂对账单。证明两被告欠原告105340元,至今没有支付;
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两被告欠原告105340元,承诺2015年4月30日还款,至今没有支付;
证据三:交易流水。证明原告向第二被告银行账户支付款项,其中2014年3月24日支付20000元,6月11日支付30000元,证明他公司曾经支付工程款给被告,这只是其中的一部分;
另他们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预先支付工程款,后结算被告需返还十多万元工程款给他,因为被告说没有钱,所以签订借款合同。
证据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
因两被告未到庭提供证据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胡玲系夫妻,原来共同在广州开工厂。原告广州花时公司从事展览会展位的设计、搭建业务,因公司业务多人手不够,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将部分工程包给被告**和胡玲做。
2014年,原告陆续分多次共计向两被告预付了工程款83万多元,两被告为原告做了23个展位,共计工程款为727800元,尚有105340元的工程没有做。原告提供了2014年被告**在其工厂的对账单,对账单中记载原告已付**工程款833140元,但工程总额为727800元,两被告应返还原告105340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备注:“2013年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014年工程款现已全部结清,现欠花时展览设计有限公司105340元人民币,拾万伍仟叁佰肆拾元整,**,2014年12月29日”。
因被告表示暂无钱偿还,在结算的当天即2014年12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黄云代表公司与被告**就应当返还给的工程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黄云借款人民币105340元(小写)拾万伍仟叁佰肆拾元整。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甲方(黄云)。二、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直到还款期限前为无息借款,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即逾期日起按照30%的利息计算”。后因两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到其工厂催款,两被告经营的工厂已经倒闭,原住所地也已经注销,原告无法找到两被告,遂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否属实,违约金是否合法,两被告是否应当共同偿还此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4年**工厂的对账单和银行交易流水,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而并非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主张权利予以更正。原告向被告预付了应由被告完成展位的工程款项,被告**应当按原告的要求交付应设计完成的展位。被告**对于未完成的展位与原告进行核对并结算,且在对账单中对应返还原告的工程款105340元进行签名、捺印,同时又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再次对于欠原告的工程款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达到被告**欠原告展位设计工程款10534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05340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其标准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收30%。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前,并约定在此之前为无息借款,若被告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利息按30%的利息计算。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工程款,应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加收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其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与胡玲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表示两被告共同承揽展位设计业务,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交易流水显示,原告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胡玲,原告的证据能证明被告胡玲与被告**共同从原告处承揽业务并共同经手收取工程款,此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被告胡玲应当与被告**对此笔款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广州花时展览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053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加收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胡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玲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年
人民陪审员  姚长根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焦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