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花时展览设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同翔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州花时展览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同翔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时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宇、被上诉人同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胜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双方当事人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23日,同翔公司(乙方)、花时公司(甲方)先后签订043合同、034合同,其中043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温州天骄笔业有限公司展位展台搭建制作工程,地点位于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工程造价为89,000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分两期付款,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总款项的50%,即44,500元,余款44,500元在展会搭建结束开展当日一次性支付。034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泰安市优仕佳糕点设施有限公司展位制作工程,地点位于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工程造价为60,000元,分两期付款,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总款项50%,即30,000元,余款30,000元在展会结束后的三天内一次性支付。上述两份合同均载明“现场效果(颜色、材料)乙方必须和甲方确认后再进行施工,并保证现场效果和效果图差异化最小。交工完成后,以乙方搭建完毕或是甲方开展当天之日前(含当天)由甲方书面向乙方交涉为准,逾期且非书面视工程合格;展会结束后工程尾款甲方未能按照合同付款期限支付给乙方的,应加收合同额总数每天10%的违约金”等内容。
后同翔公司按约履行承揽施工义务,034合同所涉展会于2013年5月24日结束,043合同所涉展会开展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花时公司累计支付86,350元,尚欠同翔公司合同款62,650元,其中034合同欠款金额为30,000元,043合同欠款金额为32,650元。
一审庭审中,同翔公司明确表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欠款总额的30%。在问及合同对合理损失有无约定时,同翔公司陈述“没有约定,合同只是约定双方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时应当承担违约金”。在问及“工程搭建完成后,有无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花时公司陈述“提出过书面异议,证据庭后提供”,但其在规定时间内并未提供。
同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花时公司:1、支付合同欠款74,500元;2、支付违约金21,000元及赔偿合理损失3,4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花时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同翔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系争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其客户温州天骄笔业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优仕佳糕点设施有限公司反映展位质量不合格。系争合同项下项目的质量问题其不清楚。合同签订后其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有62,650元合同款未付。合同违约金标准偏高,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同翔公司主张的合理损失无合同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同翔公司按约履行承揽义务,花时公司未及时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花时公司辩称根据客户反映,展位质量不合格,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欠款金额为62,650元,同翔公司诉请要求花时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欠款金额及违约金计算基数应相应调整。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当事人作为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基于行业特点、业务发展需要等因素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符合平等自愿原则,于法有据,双方应予遵守。本案中,同翔公司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欠款金额的30%,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处分,并无不当,亦未加重花时公司违约责任负担。原审法院结合合同履约实际、违约方过错程度等情况,对同翔公司该项调整予以支持。花时公司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故其有关违约金标准过高之辩称意见,应不予支持。至于同翔公司主张合理损失3,499元,因系争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花时公司亦不予认可,且同翔公司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实际损失,于法无据,故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花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同翔公司欠款62,650元;二、花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同翔公司违约金18,795元;三、驳回同翔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计1,137元,由同翔公司负担202元,由花时公司负担935元。
花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从立案到作出判决超过简易程序的三个月审限。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过高,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不应当超过造成损失的30%。被上诉人同翔公司除剩余货款的银行利息外没有其它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同翔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同翔公司不同意花时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答辩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比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守。因花时公司违约天数较多,违约金较高,其已调整为按照欠款金额而非合同金额的30%计算,并未过高。原审审理时间较长是因为花时公司提出了管辖异议并对原审裁定其管辖异议不成立提出了上诉。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审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系争合同中均约定了违约金,其中,034号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款项;043号合同约定,展会结束后工程尾款花时公司未能按照合同付款期限支付给同翔公司的,应加收合同额总数每天10%的违约金。上诉人花时公司迟迟未付尾款,理应按约向被上诉人同翔公司支付违约金。
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同翔公司自愿按欠款金额而非合同总价计算违约金已减轻上诉人花时公司的负担。花时公司欠付合同款造成同翔公司相应利息损失。原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18,795元,与以欠款本金62,650元,自稍晚的043合同履行期限之2013年6月底至今,以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按日万分之七计算之金额相当,并无不当。上诉人花时公司主张违约金应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而同翔公司除银行利息外没有其它损失,故不应超过银行利息损失的30%,是对上述法律规定的误读,应不予采纳。
经查阅原审卷宗,一审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花时公司6月15日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后,其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故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原审判决并未超过简易程序三个月审限。故上诉人花时公司上诉称原审超过简易程序审限,有违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花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元,由上诉人广州花时展览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代理审判员 孙 歆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