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花时展览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同翔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花时展览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972号
原告上海同翔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会民。
委托代理人张胜道,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花时展览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云。
委托代理人彭宇,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同翔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翔工程公司)诉被告广州花时展览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时设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花时设计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后花时设计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同翔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道、被告花时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宇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同翔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会民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翔工程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23日,双方先后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HS-2013-043、HS-2013-034的《展览承揽施工合同》(以下分别简称043合同、034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搭建会展展台,合同价格分别为人民币89,000元及60,000元,被告仅分别支付50%合同款,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布置搭建展会的所有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未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展会结束后未能按期付款的,应加收合同额总数每天10%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74,5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1,000元及赔偿合理损失3,4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花时设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被告的客户温州天骄笔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泰安市优仕佳糕点设施有限公司反映展位质量不合格,至于系争合同项下项目的质量问题被告不清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有62,650元合同款没有支付。合同违约金标准偏高,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损失无合同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23日,原告同翔工程公司(乙方)、被告花时设计公司(甲方)先后签订043合同、034合同,其中043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温州天骄笔业有限公司展位展台搭建制作工程,地点位于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工程造价为89,000元,分两期付款,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总款项的50%,即44,500元,余款44,500元在展会搭建结束开展当日一次性支付。034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泰安市优仕佳糕点设施有限公司展位制作工程,地点位于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工程造价为60,000元,分两期付款,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总款项50%,即30,000元,余款30,000元在展会结束后的三天内一次性支付。上述两份合同均载明“现场效果(颜色、材料)乙方必须和甲方确认后再进行施工,并保证现场效果和效果图差异化最小。交工完成后,以乙方搭建完毕或是甲方开展当天之日前(含当天)由甲方书面向乙方交涉为准,逾期且非书面视工程合格;展会结束后工程尾款甲方未能按照合同付款期限支付给乙方的,应加收合同额总数每天10%的违约金”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承揽施工义务,034合同所涉展会于2013年5月24日结束,043合同所涉展会开展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被告累计支付86,350元,尚欠原告合同款62,650元,其中034合同欠款金额为30,000元,043合同欠款金额为32,65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欠款总额的30%。在问及合同对合理损失有无约定时,原告陈述“没有约定,合同只是约定双方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时应当承担违约金”。在问及“工程搭建完成后,被告有无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被告陈述“提出过书面异议,证据庭后提供”,然在规定时间内并未提供。
以上事实,由《展览承揽施工合同》、现场照片、图纸、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承揽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根据客户反映,展位质量不合格,然并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欠款金额为62,65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款金额及违约金计算基数应相应调整。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基于行业特点、业务发展需要等因素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符合平等自愿原则,于法有据,双方应予遵守。本案中,原告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欠款金额的30%,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处分,并无不当,亦未加重被告违约责任负担,本院结合合同履约实际、违约方过错程度等情况,对原告该项调整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故被告有关违约金标准过高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主张合理损失3,499元,本院认为,系争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实际损失,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花时展览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
付原告上海同翔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欠款62,650元;
二、被告广州花时展览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
付原告上海同翔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8,795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同翔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计1,137元,由原告上海同翔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元,被告广州花时展览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春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宗 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