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花时展览设计有限公司

广州花时展览设计有限公司与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02民初196号
原告:广州花时展览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会展南5路5号中州交易中心1013房。
法定代表人:黄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基伟,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海特路6号。
法定代表人:黄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素敏、宋华勇,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花时展览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基伟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及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百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展位特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就118届广交会第三期设计制作其展位特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设计制作了展位特装工程,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5000元,至今欠付1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为其设计制作的展位特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减少工程款;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设计制作展位特装工程的合同义务,亦未依约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展位特装工程合同书》,原告系承包方,被告系发包方。该合同书载明:工程名称为118届广交会展位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琶洲会展中心,工程内容为原告负责为被告就118届广交会第三期设计制作其展位特装工程;双方商定采取原告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另外摊位上所有灯光必须统一发白光,灯柱不能生锈,挂台布的挂干必须有支撑物,整个摊位全部贴灰色树皮纹墙纸;工程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展台撤展之时,布展时间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30日(29号前必须将壁纸贴完,挂台布的杆、板和玻璃必须安装完毕,30号进馆后被告开始布置摊位),合同工程造价为50000元;被告义务包括在指定的展位提供9米*6米*高4.5米的施工空间,保证原告有足够空间进行工程安装施工,参与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的监督和竣工验收;原告义务包括施工中严格执行安全施工操作规范、防火规定、施工规范及质量标准,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如果未在合同要求的时间10月30号之前完成,造成被告不能正常布展和参展,原告需承担被告的相应损失,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用材进行施工;合同签订被告收到发票后支付35000元,被告回到公司收到发票后一个周之内支付15000元;合同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原因致使工程无法按时完工,造成被告损失,由原告负责;如被告未按合约规定的付款进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每天需支付合同总金额3%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设计制作了展位特装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元及违约金。
原告认为:1.其已依约履行为被告设计制作展位特装工程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元。原告为证明该项主张,提交涉案展位的设计图4张、照片4张。2.被告逾期付款,应依约按日百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对设计图和照片均不予认可,辩称设计图上无被告签字盖章,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不明确,不能认定为是涉案展位的照片。
被告辩称:1.原告为其设计制作的展位特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减少工程款,且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设计制作展位特装工程的合同义务,亦未依约向被告开具发票。庭审中,被告提交涉案展位的照片7张及《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设计制作的展位存在拼写错误、壁纸大面积脱落的问题,并称该照片的日期和《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可以证明原告逾期完工交付。2.因原告为其设计制作的展位特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不能在118届广交会上很好地展示公司形象,导致被告签约金额比往年减少471524美元。被告为证明该项辩称,提交2014年广交会成交合同3份、2015年广交会成交合同3份。原告对照片和《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称照片内容是不真实的,《竣工验收报告》上没有原告的签名盖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2015年广交会成交合同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原告另提交载有3张照片的光盘1份,证明其是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设计制作展位特装工程的合同义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该3张照片拍摄的展位并非原告为其搭建的涉案展位。经本院查证,该3张照片拍摄的展位与被告在2015年广交会上的涉案展位摊位号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展位特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应全面、尽职地履行在约定期限内设计制作展位特装工程之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提供照片以证明其交付被告使用的涉案展位质量合格,被告亦提供照片以证明原告交付的涉案展位存在拼写错误、壁纸大面积脱落的质量问题,但双方对对方提供的照片均不认可,且均不能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对各自的待证事实进行佐证;原告认可其向被告交付的涉案展位存在拼写错误的问题且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在合同约定时间向被告交付涉案展位,被告亦认可其使用原告交付的涉案展位实际参加了118届广交会。鉴于涉案展位已不存在的现实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双方的履约及举证情况,酌定10000元作为原告对被告就其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的补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5000元工程款。因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广州花时展览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花时展览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广州花时展览设计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广州花时展览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17元,由被告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元。因原告广州花时展览设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人民陪审员 郭月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