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5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无效。二、被上诉人提供的2020年7月13日向上诉人发出的《催款通知》及快递单地址错误,通知单有明显的改动痕迹,与标签内容不符,同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签收或代签收的证据。三、根据中通网站提供的信息,此件状态待收件,正常投递完成状态已签收,充分说明此件未达。四、被上诉人委***出示的2020年11月10日《欠款催收函》及邮政快递查询单各一份,实际是2021年元月20日发出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浠水商场贸易责任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分别于2020年7月13日和2020年11月10日向上诉人发出催款通知,上诉人已经收到,根据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被上诉人是在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主张还款,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讼并未超过时效,上诉人的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立即偿还欠款445181元及利息95714元(利息以年6%的标准自2017年12月1日起算至2021年7月1日)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之日止。2、由**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共同经营浠水县***货物配送中心。2013年5月7日双方协商签订协议书,***货物配送中心由**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41.7万元,自2013年4月30日止作价42万元退出配送中心,该款转为**向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在**独立经营期间,**租用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配送中心使用,并多次向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资金周转。2017年1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签订还款协议,**累计欠款530020元,于2017年6月还10万元,11月付清。还款协议签订后,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多记**利息2168元进行了调账扣减,**先后以货物和车辆抵债17.328万元,截至2017年3月27日**欠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款35.4572万元。此款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讨,曾于2020年7月14日向**邮寄催款通知书,2021年1月20日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向**邮寄《欠款催收函》,**拒不还款。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其权利不受侵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2011年共同经营浠水县***货物配送中心,2013年5月7日合伙事务终止,双方达成的散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散伙应付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独立经营货物配送中心期间向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周转资金及业务往来,双方2017年1月4日进行结算,签订《还款协议》,**未按协议约定2017年11月付清欠款,侵害了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2017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欠款为530020元,**先后以货物和车辆抵债17.328万元,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多记利息2168元应从**欠款总额中减去,一审法院确认**欠款金额为35.4572万元。**欠款应于2017年11月付清,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讨,并2020年7月14日向**邮寄催款通知书,邮寄单据载明邮寄地址即是**住所地地址,手机号为**常用的手机号,**辩称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催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7年1月4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经过结算自愿签订的,**并未举证证明该协议不合法,该协议已约定付款期限,**未按期还款,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违约之日(即2017年12月1日)参照民间借贷利率计收为宜。**应当按照约定积极主动与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以何种方式偿还债务,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及时向法院起诉与**货物损失没有关联,**不能以此作为其拒付欠款的理由。据此,遂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35.4572万元并支付2021年7月1日前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69626.13元(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欠款35.457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57795.24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11830.89元)及2021年7月1日后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7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通官网查询的资料一份,拟证明:快递并未送达。
证据二:微信截图和照片,拟证明:货物损失。
经庭审质证,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他没有收取这份快递。快递单写物品是快递公司自动生成的,当时没有特别备注。地址××镇××路××巷,因为浠水商场的法人***与上诉人**是邻居。***也住在**巷,所以收件地址也是填的**巷。证据二即便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达到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2011年共同经营浠水县***货物配送中心,后双方散伙并达成散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017年1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而**未按协议约定2017年11月付清欠款,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主张权利应予支持。现**上诉称浠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及快递单错误无法送达,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因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讨并于2020年7月14日向**邮寄催款通知书,邮寄单据载明邮寄地址即是**住所地地址,手机号为**常用的手机号,且**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故**辩称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催收一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亦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林 俊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