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5民初3103号
原告: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大道3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22015423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收集提供证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等)。
被告:**,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原告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45181元及利息95714元(利息以年6%的标准自2017年12月1日起算至2021年7月1日)以后利
息顺延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与原告共同经营浠水县***货物配送中心,2013年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部分资产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在此期间,经被告请求原告借款给被告用于经营资金周转。2017年1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各种款项合计530020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7年11月付清相应款项。结算后,被告陆续以其财产抵付部分款项后仍下欠原告款项合计44518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事务终止后双方就合伙经营期间资金往来进行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负有支付协议约定款项的义务。因被告拒不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一、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数据与原来清算数不符。二、从2017年1月4日至2020年11月份止,此项货款已过法定诉偿期。三、双方2013年6月20日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其他相关材料中也没约定利息及利率。请求返还2013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收取利息300800元,是通过浠商超市强行扣除,我不同意。四、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收取2017年12月至2021年7月利息95714元,没有依据,我不承担。五、因为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底要求还清
债务,没有还清请求法院追讨的约定没有兑现,是造成我20多万元货物过期主要原因,到2020年残值只有一万多元,卖给山东客户,有照片和转账记录为证,如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时追讨,我可将货物偿债,这笔货物款共计损失22万元左右,加之我与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合作之初,也有很大一部分是以货物形式交接于我的,商场借款于我也是让我购进货物,所以用货物偿债是当时最有效的办法,请求法院判定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故意不按时清讨造成的这20多万元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①原告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②被告**户籍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
二、①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1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②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一份;③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④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书写的承诺书一份;⑤原告公司财务科打印个人往来明细账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务成立的基本事实及债务总额为445281元。
三、①原告2020年7月13日向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及快递单各一份;②原告委托律师于2020年11月10日向被告发出的《欠款催收函》及邮政快递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
告催讨欠款的事实,本案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①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1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无异议;②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一份无异议;③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我不认同;④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书写的承诺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⑤原告公司财务科打印个人往来明细账册一份,需要核对。对证据三①原告2020年7月13日向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及快递单各一份;②原告委托律师于2020年11月10日向被告发出的《欠款催收函》及邮政快递查询单各一份。我没有收到,因我一直不在家。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①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中的④,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材料二中的③⑤及证据材料三,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原告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共同经营浠水县***货物配送中心。2013年5月7日双方协商签订协议书,***货物配送中心由被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原告出
资额41.7万元,自2013年4月30日止作价42万元退出配送中心,该款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在被告独立经营期间,被告租用原告***货物配送中心使用,并多次向原告借资金周转。2017年1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签订还款协议,被告累计欠款530020元,于2017年6月还10万元,11月付清。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多记被告利息2168元进行了调账扣减,被告先后以货物和车辆抵债17.328万元,截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欠原告款35.4572万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曾于2020年7月14日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书,2021年1月20日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欠款催收函》,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不受侵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2011年共同经营浠水县***货物配送中心,2013年5月7日合伙事务终止,双方达成的散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散伙应付原告的款项、独立经营货物配送中心期间向原告借周转资金及业务往来,双方2017年1月4日进行结算,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未按协议约定2017年11月付清欠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7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款为530020元,被告先后以货物和车辆抵债17.328万元,原告多记利息2168元应从被告欠款总额中减去,本院确认被告欠款金额为35.4572万元。被告欠款应于2017年11
月付清,原告多次催讨,并2020年7月14日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书,邮寄单据载明邮寄地址即是被告住所地地址,手机号为被告常用的手机号,被告辩称原告未催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7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经过结算自愿签订的,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协议不合法,该协议已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违约之日(即2017年12月1日)参照民间借贷利率计收为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主动与原告协商以何种方式偿还债务,原告没有及时向法院起诉与被告货物损失没有关联,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其拒付欠款的理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35.4572万元并支付2021年7月1日前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69626.13元(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欠款35.457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57795.24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11830.89元)及2021
年7月1日后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7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209元,减半收取为4604.5元,由原告负担1004.5元,被告**负担36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