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7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春光制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七里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毕春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璐,锦州市古塔区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益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益康大道**。
法定代表人:高肇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辽宁春光制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益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7民初10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辽宁春光制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7民初1047号民事裁定书,由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2、本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和《设备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到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上诉(诉讼)。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原告方所在地义县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受理的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20年7月20日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案件于2020年7月6日立案,两件案件无法合并审理,因此本案不宜送到滕州市人民法院,应由义县人民法院审理。两案的诉求不属于相同的事实,只是相同的原、被告,是两个不同的诉求,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给付货款,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退回货款,双方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案件在不同时间分别由两个法院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依法撤销义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7民初1047号民事裁定书,由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山东益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和《设备购销合同》第十条均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到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基于双方的约定于2020年6月16日向其所在地的滕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已付货款66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滕州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上诉人于2020年7月6日向其所在地的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剩余货款54万元及利息。由于两个案件均系基于双方所签的买卖合同,属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且滕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在先并已进入审理阶段,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裁判统一性,本案由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为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锐
审判员 吕会杰
审判员 方结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赫南
书记员王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