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27民初1407号
原告:辽宁春光制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七里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毕春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璐,锦州市古塔区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博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
济开发区南区科技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夏雪城。
原告辽宁春光制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博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春光制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博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货款325万元。2.被告自2017年3月28日起以货款3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给付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辽宁春光机械有限公司应股改需要于2015年12月25日更名为辽宁春光制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DPH330E铝塑泡罩和CM450装盒联动生产线一条,SGA10口服液灌桩和HDS120装盒连线一条等设备,价款合计700万元。原告按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截止2020年9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325万元。原告数次派业务员催要并多次发催款函。被告于2017年3月9日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但未履行。2018年8月10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8年8月至12月,每月等额偿还货款20万元,共100万元。剩余款项335万元从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每月等额还款33.5万元,至2019年12月20日全部还清。被告没有按照《还款计划》给付货款。按照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自愿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设备采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还款协议书、还款计划、催款函、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设备采销合同,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03001),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塑泡罩、装盒联线(规格型号DPH330E、CM450),口服液灌桩、装盒联线(规格型号SGA10、HDS100),自动装盒机(膏剂灌袋),梳理爬坡部分,自动装盒机(丸剂装瓶)(规格型号HDS120),自动装盒机(膏剂灌瓶)(规格型号CM380)。以上货款总计700万元。付款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需方向供方支付100万元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供方在需方预付款到账且全部相关图纸确认后保证在90天内完成交货。需方在2015年12月31日支付,设备款总额的10%为质量保证金,供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原、被告分别在供方和需方处加盖公章。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后,2017年3月29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包括:被告按合同约定已预付了100万元,后期分别支付80万元,尚欠520万元货款未付。所欠货款双方约定在2017年3月31前支付10万元,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再支付100万元,剩余370万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分期分批结清所有设备尾款。后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转账给付部分货款。
2018年8月10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包括:“合同总标的额为人民币柒佰万元整,至2018年8月10日,尚欠贵公司货款人民币肆佰叁拾伍万元整(¥4350000.00元)没有给付。现我公司还款计划如下:2018年8月至12月,每月等额偿还货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剩余款项叁佰叁拾伍万元,从2019年3月份开始至2019年12月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叁拾叁万伍仟元。至2019年12月20日前全部还清。在我公司承诺还款过程中,如果有其中任何一笔货款逾期偿还超过一个月的,贵公司有权起诉,案件由义县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自愿承担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全部货款结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还款计划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后被告给付原告120万元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总额325万元。
另辽宁春光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变更为辽宁春光制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设备采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标的、数量、价款、生效等条款,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设备采销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交付标的物,被告应依约给付货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和金额履行给付全部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如违约,被告同意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全部货款结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28日起以货款3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给付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加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博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春光制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5万元及利息(分段计算,以货款3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加收30%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0元,减半收取16400元,由被告天津市博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颖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