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31920号
原告:辽宁春光制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洲七里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毕春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嘉璐,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和易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上胜东街门口岭工业区二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唐金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麦佳耀,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秀楠,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春光制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和易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春光制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嘉璐,被告广州和易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春光制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货款340200元;3、被告按照《设备采购合同》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即1134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购货,被告的货物达不到验收标准,原告退货后,向法庭起诉。
被告广州和易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设备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不存在解除条件,双方应继续履行。第一点,毕春光代表原告与被告沟通六列颗粒背封机的调试等问题。根据企业公示信息显示,毕春光自2015年12月25日起即登记为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现任原告的副总经理,双方合作期间,原告的工作人员通过QQ告知被告,毕春光是经理,有关六列颗粒背封机的问题请与毕总联系。被告除了与原告的工作人员联系外,也与毕春光通过微信电话沟通六列颗粒背封机的问题,毕春光可以代表原告与被告处理案涉设备的问题。第二点,原告要求用两列粉剂背封机的34.02万元抵六列颗粒背封机的34.02万元,被告同意后并制作完成。因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与xx公司的约定,根据验收证明设备与2019年12月24日未通过xx公司的验收标准,于2019年10月24日间隔七个月后,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无故强行将六粒颗粒背封机放置在被告的工厂门口,被告本着解决问题的原则即积极与原告沟通处理方案。约2021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购置一台两列粉剂背封机,双方通过微信对该两列粉剂背封机的要求经协商一致后,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设备置换协议,并用微信称“刘总看一下,没问题寄发给您”。明确用六列粉剂背封机的设备款34.02万元抵设备置换协议的两列粉剂背封机的设备款34.02万元。后被告表示同意并盖章回传。2021年6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两列粉剂背封机的图纸。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回传加盖原告公章的图纸,被告据此根据图纸进行制作。2021年8月9日,被告通过微信将两列粉剂背封机的产品图片、视频发给原告,并多次催促原告进行验货、提供物料、进行试量及提供收货地址,原告仅回复这台设备计量列粉剂背封机当然要,但一直没有上门验货及提供收货地址,故被告无法发货。设备置换协议是设备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将原告无故退回的六列粉剂背封机置换成两列粉剂背封机,两列粉剂背封机的设备款为34.02万元。根据原被告交易的历史由原告向被告通过QQ或微信等设备发送合同给被告,被告打印后盖章确认,合同既即已成立并生效。原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二、被告已经制作完成两列粉剂背封机,故无需向原告退回34.02万元。设备置换协议第三条既明确甲方原合同即设备采购合同已付货款34.02万元抵新设备两列粉剂背封机设备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已经制作完成两列粉剂背封机,故无需向原告退回款项。三、六列颗粒背封机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无须退回34.02万元,支付违约金。设备采购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是约2015年底,原告主动联系被告要求购置一台六列颗粒背封机。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及多次要求被告打样并提出了包装克数,丸子大小的不同要求,被告均一一打样,原告收到被告的样品后,才决定向被告购置六列颗粒背封机。2016年1月15日,原告通过QQ提出哪一方做背封机的合同,被告通过QQ明确回复你们那边做吧。你们要把要求都作详细了。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通过QQ聊天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设备采购合同后,双方对设备的部件、品牌、付款条件协商一致后即由被告打印合同,盖章后通过QQ邮箱回传给原告,合同成立并生效。设备采购合同未约定破丸氯的标准。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数次提供不同于签订合同之前的丸子,要求被告修改设备的参数。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新丸子制作了六列颗粒背封机,该背封机制作完成后,被告通过QQ将六列颗粒背封机的图片、视频发给原告,原告验货后要求被告发货,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收货。原告收到背封机后又再提出新的丸子要求被告进行调试修改。2016年10月31日,被告通过QQ聊天明确告知原告,根据现有丸子制作量杯会出现刮碎丸子的情况,并明确出现碎丸子计量不准的问题,被告不再修改,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制作两杯丸子的破损率和下料,精度和丸子大小有直接关系。原告多次提供不同直径的丸子,且于2017年1月10日自行修改六列颗粒背封机的下料头。另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9年3月12日,长达15个月的期间,原告均未通过微信要求被告调试六列颗粒背封机,可以证明原告自行修改六列颗粒背封机的下料头时已用其行为表明对六列颗粒背封机的验收,且自2017年12月25日起长达15个月也未再要求被告调试,六列颗粒背封机进一步证明该设备已经通过验收。原告作为从事案涉设备设计生产二十余年的大厂家。对下料头是六列颗粒背封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明知的。如其没有对六列颗粒背封机进行验收,不应修改该背封机的重要组成部件。综上,双方已对设备采购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及设备置换协议,并以设备置换协议明确了两列粉剂背封机的价格。原告作为设计生产案涉设备二十余年的大厂家,如认为两列粉剂背封机的市场价的合同价超过市场价,应在发出设备置换协议之前修改该价格,但原告没有。进一步证明该两列粉剂背封机的34.02万元系为市场价,被告已经根据设备置换协议制作完成两列粉剂背封机,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由原告验收两列粉剂背封机。即使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就设备置换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六列颗粒背封机也没有质量问题,不存在退货事由。原告亦不得解除设备采购合同,并应向被告支付剩余10%的货款3.78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六列颗粒背封包装机1台等,价格378000元,含安装培训、运费、售后服务等,合同签订且图纸确认45个工作日发货,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广东佛山),标的设备的质量标准应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及乙方设备所执行的厂方标准,以高者为准。标的设备安装完成后,若无法正常运行/使用,则由乙方负责调试。标的设备完成安装后2个工作日内仍然无法正常运行/使用,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免费更换同样品牌型号的新设备,并按照本合同专用条款9.2.2承担逾期违约责任。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产品发货前经甲方验货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60%,双方签署《验收合格书》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10%作为验收款。乙方应在甲方付款至90%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提供的标的设备未通过甲方验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产品。甲方要求更换产品,乙方应在个工作日内给予更换,并承担逾期交货的责任;甲方亦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在此情形下,乙方返还甲方已付款的款项外等。
2016年3月28日、9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付款113400元、226800元。2017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总金额为378000元。
原告出具的《验收证明》载明,2019年10月24日“xx(中国)有限公司”在“广东一方制药”对“辽宁春光制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丸剂包装设备”进行现场调试验收,验收结果:未达到验收标准,验收不通过。(主要原因为背封主机无法正常运行,达不到验收标准)。意见:春光于2019年10月29日前回复处理结果,按之前沟通,无法完成验收则进行退货退款处理。原告称,确认人中蒋xx和张xx为被告方员工。被告对该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称xx向原告退货与被告无关。被告后称,之所以在xx与原告的验收证明上签字是因为被告多次到广东一方进行调试设备时,根据原告自称被告是原告的代表,故被告的蒋工在验收单上签名的行为只是代表了原告,只是作为原告的代表,并不代表该设备不符合设备采购合同的质量标准。
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称(原告方代表为毕春xx,被告方代表为刘xx),“刘总你好!请提供下现场验收我司需准备的物料明细:丸子(规格、数量)、包装袋及其他所需物品”、“刘总,这是xx发来的,你看一下需要的物料等,明确后马上告诉我”、“这次验收后,应该可以做个了结了”,2017年9月7日,原告称“还要调?”,被告回复“还要改一下”,后双方继续就设备调试持续进行沟通。2021年4月29日,被告称“……把那个xx那个事情那个机器要了结一下啊,你看看有空给我,我给你回个电话,让你打电话给我啊”,2021年6月1日,被告称,“毕总,双列机要求写一下”、“我们准备做了”,并发出《辽宁春光-合同20210608(1)》的pdf文件,2021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二列背封机要求(2)》的文件,被告称“收到”,并称“改一下,要25,30”,原告于同日再次向被告发送《二列背封机要求(2)》的文件,被告回复“可以”,后续称“要拿5公斤料来试机”,原告回复“只是采用这样的袋型而已、因为面对的客户形形色色”,原告向被告发送袋型的图片,称“这里是关键”,被告称“可以做,明白,螺杆计量吗”,并发送图片,原告回复“是的,螺杆计量”,并发送要求,被告回复“行”,原告再次发送图片称“和这个相似”,“您先准备,稍后做好补充合同发给您”,被告回复“行”。
被告亦提供了QQ聊天记录,亦证实双方就机器调试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
原告提交的《退回设备签收表》打印件载明,2020年5月22日我本人代表辽宁春光机械有限公司收回xx(中国)有限公司退回的丸剂包装数粒设备一套,且确认设备完整无异常。退货现场见证人原告、xx(中国)有限公司及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代表。在接收人签名处为“张xx”、接收公司辽宁春光机械有限公司,退货公司为xx(中国)有限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2020年12月26日、2021年1月6日、2021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发出《退货函》、《退货函》、《辽宁春光制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货催告函》,要求被告退货退款。被告确认收到前两份退货函,但称函件内容并非真实。
原告提交《报价函》及《询价函》,拟证实证明被告与原告毕春xx商讨设备置换领导未授权,是毕春xx个人行为,毕春xx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设备价格高于市场同类设备价格。原告无法接受。合同有效的前提是双方签字盖章,否则合同不能成立。该《报价函》由xx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出具。
原告方员工张xx与被告方代表刘xx于2021年1月6日进行电话沟通,就机器设备的处理事宜进行沟通。
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签订后,货物直接交到xx公司,2017年7月开始调试,被告方告知原告提供丸剂的大小的规格是3到4毫米、20公斤,包材需要30公斤。但是经过调试之后,这个设备发现了问题,那么在2017年8月18日,被告方要求更换恒风。双边加热改成单边加热。变更后又于2017年8月31日提出更换六个衣领,在原告方多次此催促的情况下,又给添置了墨盒,说衣领上墨迹比较多,在2017年10月19日又提出衣领的距离不妥。同时在2017年11月16日说因为切的袋不妥,又变成了给准备六套刀具。至2019年5月20日,被告方向原告方发图片讲,将包装袋的形状改成圆弧形。经原告方与实际使用人xx沟通,对方对于圆弧形不予接受。所以在2019年7月3日又更换了六套刀具,刀具更换完了之后至2019年10月24日。四方当事人共同对设备进行验收。在验收时主要问题是背封主机无法正常运行,达不到验收标准,实际使用人xx提出意见,按之前沟通无法完成验收,进行退货退款处理。被告方指派的工程师蒋xx和张xx在现场。同时对于这份验收证明也签字确认,据此该设备经过xx之后退还给了被告方,被告方已经予以接受。在设备退还之后,原告方进行催告,对于毕春xx个人行为并没有予以追认。
被告称,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破丸率的标准,仅约定了设备的部件品牌以及验收标准是有出厂证明。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原告提出的要求进行制作,并在背封机制作完成后,通过QQ聊天将该背封机的成品图片、视频发给原告。原告验货后才要求被告进行发货。被告将背封机发货至原告指定的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并被当地的工作人员进行签收。被告收到该六列颗粒背封机后,又提出了新的丸子,并要求被告制作量杯,被告已经于2016年10月31日通过QQ明确答复原告根据现有丸子制作量杯会出现刮碎丸子的情况,并明确出现碎丸子计量不准的问题,被告不再进行修改。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制作新的量杯,自原告收到货之后起,被告确实对案涉六列颗粒背封机进行调试,因被告发货前原告没有提供最终的物料给被告进行调试,故被告将货品发货出去之后要按照原告提供的物料进行调试,并不代表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017年1月10日,原告自行修改六列颗粒背封机的下料头,修改完成后寄回给被告进行安装。后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9年3月12日,原告均没有通过微信要求被告调试六列颗粒背封机。在2019年年中,原告又要求被告进行调试。后在2020年5月12日,原告将该设备放置在被告的工厂门口,被告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多次通过微信电话跟原告沟通该六列颗粒背封机的处理问题。约2021年6月,原告的代表即毕春xx提出向被告购置一台两列粉剂背封机的要求,发出该邀约,双方对该两列粉剂背封机的设备参数等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设备置换协议,明确该设备置换协议是设备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并称“刘总看一下,没问题盖章发给您”。该行为表明原告向被告发出采购两列粉剂背封机的邀约被告也接受了该要约,作出了承诺。通过微信回复好的,并制作图纸根据原告加盖公章确认的图纸进行制作。双方合意已达成应按照设备置换协议继续履行该合同。后原告起诉,2021年9月29日,被告确实有找原告进行和解,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另补充一点,被告从未承认退回六列颗粒背封机的设备款给原告。
另,辽宁春光制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辽宁春光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毕春光,股东、高管为毕春光、边xx等,2015年12月25日,毕春xx担任原告公司的监事至2019年2月27日。广州和易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唐金霞。
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微信聊天记录、《验收证明》、《退回设备签收表》、《退货函》、《辽宁春光制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货催告函》、《报价函》、《询价函》、录音资料、QQ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设备采购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微信聊天记录、《验收证明》、《退回设备签收表》、《退货函》、《辽宁春光制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货催告函》、《报价函》、《询价函》、录音资料、QQ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机器交付给被告。《验收证明》中载明在2019年10月24日,在有被告方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xx(中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设备进行现场调试验收,验收结果为未达到验收标准,验收不通过(主要原因为背封主机无法正常运行,达不到验收标准),被告虽否认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但因其工作人员在场在该证明中签名,故表明被告对于其提供给原告设备的存在问题明确表示认可。后,2021年6月1日,被告方代表刘xx明确在微信中表示,“毕总,双列机要求写一下”、“我们准备做了”,并发出《辽宁春光-合同20210608(1)》的pdf文件,2021年6月15日,原告方代表毕春xx向被告方发送《二列背封机要求(2)》的文件,双方并就该文件进行修改并已就《二列背封机要求(2)》的文件达成一致,后双方还就袋型、螺杆计量进行了协商,毕春xx还称,“您先准备,稍后做好补充合同发给您”,鉴于毕春xx在2015年12月25日,至2019年2月27日担任原告监事,且其持续代表原告与被告方代表进行沟通,故被告有理由相信毕春xx的意思表示即代表了原告,故双方已就《设备采购合同》机器设备的问题达成了机器置换的方案。原告虽提交《报价函》、《询价函》,但《报价函》仅为案外人xx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单方出具,不具备足够的代表性,不能就此说明被告置换机器的报价过高,不能进一步说明机器置换的补充协议显失公平,鉴于双方达成机器置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解除《设备采购合同》、退还已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春光制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原告辽宁春光制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翀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惠玲